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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和解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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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5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应当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置换为再审诉权,将审判监督程序建立在再审诉权的基础上,按照诉的基本原理构建再审之诉;同时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发动再审权力的同时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的权力,最终构建一个能够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为了监督审判活动,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再审程序以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此也设立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的基础之上,不仅设置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再审,而且还设置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而引起再审,并且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这表现出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和强职权主义倾向。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诉权被严重忽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却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发动再审,使得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被削弱: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文章旨在通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的分析,寻找能较好解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的方法。  代写论文 http://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抗诉通常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两种情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仅限于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对未生效的民事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判决已发生效力
  提起民事抗诉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也是发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共性条件。
  (二)生效裁判有抗诉情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抗诉情形,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抗诉事实和理由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应当符合第200条完全列举的情形之一。
  (三)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
  民事抗诉的主体必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抗诉的法定事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同级人民检察院只有建议再审权和提请抗诉权。  论文代写 http://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案件的提出与受理
  (一)民事抗诉的提出与受理
  1.民事抗诉的提出。它是指哪一级的人民检察院对哪一级的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民事抗诉的提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提起抗诉的已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由其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2)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这里的抗诉,体现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监督的普遍方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的的抗诉,是对生效裁判自上而下检察监督的例外,这种特定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检察监督的完整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抗诉事实和抗诉理由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2.民事抗诉的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不存在驳回的问题,这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抗诉,并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进行再审,在理论和实践中,是存在分歧的,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1.上抗下审。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提抗诉,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同抗同审。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3.同抗但不一定同审。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更为合理的。理由如下:1.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抗诉案件,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起抗诉,上述第二种观点避免了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情形。2.由同级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案件进行再审,有利于强化抗诉的监督制约功能。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往往会难以彻底摆脱原裁判的错误,而如果再审人民法院是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则有利于排除审判活动中的各种干扰。3.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便于人民检察院派员支持抗诉。我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是相应的,同级人员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对等的,应当充分尊重抗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平等地位,既然抗诉再审是通过上一级人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起的,那么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并审理抗诉案件,亦即同抗同审是应当做到的。  http://
三、对限制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范围的思考
  《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同时《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向人民法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权力。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抗诉监督权的存废问题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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