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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政诉讼中复议案件的被告和管辖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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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5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Vus503 { display:none; } 行政诉讼中复议案件的被告和管辖问题的探析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行政纠纷经过行政复议处理之后,还有可能进入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再次对行政案件进行处理,那么,当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进入到司法程序时,首先面临的两个现实问题就是:被告的确认和管辖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和管辖法院的确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行政诉讼管辖,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等。然本文认为在这两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有问题的,需要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行政纠纷如果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那么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无非就是以下三种表现形式:明确的维持、明确的改变、消极不作为。所以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就会出现两个行政行为等待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即原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 总结大全 http:///hTml/zongjie/
  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针对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管辖法院为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不服的,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至于管辖法院这个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
  通过对比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发现法律条文之间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规定和解释前后矛盾、杂乱无章、没有统一的指导原则,使得法律体系不科学、不严谨、逻辑混乱。
  确定被告资格的标准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的标准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有分歧的。行政诉讼法确定被告的标准是谁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谁成为被告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使得行政相对人原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变化,仅仅是对原行政行为的一种肯定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被告就是原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这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了行政相对人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实际的影响,此时的行政被告就是行政复议机关,而不可能是原行政机关。那么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呢?本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可以认定为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默示维持。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任何表示的行为并没有给行政相对人设定新义务、增加新负担,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没有因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而发生什么变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依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文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逻辑思维和指导思想,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应该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而不应该出现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的可能。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在这个问题上是个空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指导原则,而是以行政相对人的选择作为确定被告的标准。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不服,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这样的规定无疑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保持一致性。 思想汇报 http://wWw./sixianghuibao/
  在管辖法院这个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原则上以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论复议机关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维持还是改变。而复议机关获得管辖权的唯一条件就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那么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的消极不作为,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呢?本文认为按照上文的分析,只能是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所在地的法院,而不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同样遗憾的是,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行政诉讼法是空白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同样是空白的。
  通过相关法律条文的文本分析和指导思想的探究,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行政复议机关消极不作为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以上的分析是本文对于法律条文的事实分析,本文不能确定对于法律条文的事实分析是否与法律现状、法律实践保持一致,不能确定法律人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是否和本文相一致。就算社会中法律的实际运作不是这样的,也不能表明现实的就是合理的,毕竟法律需要解释,法律也需要填补空白,在这一点上,每个人都有说话的权利,而且也保持着正确的可能性。 论文网 http://wWw..coM
  法律是这么规定的,这是事实,法律实践是这样的,这也是事实。接着我们会进一步的追问:法律这样规定合理吗?符合正义标准吗?法律实践这样做符合法治原则吗?此时,我们就进入到了对于法律的价值分析。本文认为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解释在确认被告和管辖法院这两个问题上是不合理的。本文认为法律应该这样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行为,一律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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