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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略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路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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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49: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Lls285 { display:none; } 略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路径构建
一、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具体类型,《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只规定了判决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最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然而,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审判实践的丰富,现有判决形式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并已经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同时也给行政诉讼实践带来了较多问题。
  (一)影响权利救济司法途径的顺利实现
  行政诉讼的各方面、各环节都是紧密衔接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原告资格有限直接影响了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而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滞后,又使人民的一些合法权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无法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二)妨碍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公民又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则不能起诉。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既不利于全面地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也不能积极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简历大全 http://www..com/html/jianli/

  (三)弱化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效行使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所规定的六种判决形式的实践操作性并不强。如变更判决仅适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且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等均未加以规定,法官在适用时只能凭其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这样反而导致法官滥用变更权或不敢多用变更权,未能获取法律规定变更判决这一判决形式时的预设效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选择的价值
  (一)提供更加完整、有效的权益保护
  根据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理,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有法律救济方法,此乃权利之本质。行政诉讼类型是彼关公民可否在诉讼上获得迅速、有效而无漏洞的权利救济方法。因此,法治国家更多针对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化,以尽量赋予权益救济的更多机会,并维持行政上的客观法秩序。
  (二)完善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的不同类型,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的审理规则、审理程序以及法院针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形式等诸方面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因此,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方面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加以区别对待,行政诉讼类型化恰是回应了这种客观需要。另外,法院将不符合诉讼类型的诉讼形态淘汰,既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混乱,也可以实现诉讼的高效率。 www..coM
  (三)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可见,低成本、高效率对于诉讼的重要性。行政诉讼的不同类型对应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同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权限,也为公民提供了不同的权利保护模式,类型化能够使行政诉讼更为明晰,使当事人更容易判断提出怎样诉讼要求最为有效和经济,使法院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路径选择
  我国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化建构,要努力践行人文关怀的理念,尤其需要设计出来的制度应当具有较强操作性。我国的行政诉讼除设立总则篇对各种类型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之后,在一般程序篇规定各诉讼类型共通的程序;在分则篇则分别对不同类型所涉及的特殊程序分章节加以规范;在附则篇则是关于行政诉讼中必要的特殊的规定。
  (一)抗告诉讼
  抗告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形态,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处理行使的诉讼。抗告诉讼由行政诉讼目的决定,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并实现对行政权的抗告诉讼监督和控制。理论界对抗告诉讼有广、狭两种理解:按照狭义的理解,抗告诉讼仅针对行政机关的作为而起诉;广义的理解,还包括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诉讼。抗告诉讼中依据诉讼请求不同,分为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立法中,以撤销之诉为主,规定行政诉讼的一般诉讼要件。其余的诉讼类型除准用抗告诉讼中撤销之诉的一般诉讼要件以外,再对各诉讼类型的特别诉讼要件分别规定。 作文 http://www..com/zuowen/

  (二)当事人之诉
  建构当事人诉讼类型理由在于: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随着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承担了大量裁决与其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职权和职责,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进行解决。换句话说,行政诉讼中如果出现民事争议,且民事争议尚未审理,可以采取当事人诉讼解决该类纠纷。这样就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使之免于重复诉讼而带来的讼累。同时,也使法院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分别审理而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人民法院在判断行政机关裁决行为的合法性时,不可避免涉及对该裁决行为处理的民事争议的责任认定,因此,当事人诉讼是最佳解决此纠纷的途径。
  (三)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诉
  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之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看,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时,行政机关往往集制定、解释、适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于一身,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监督,就不能有效达到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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