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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国消费争议非讼解决机制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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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国消费争议非讼解决机制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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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4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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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t825 { display:none; } 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通过后者解决纠纷谓之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包括仲裁、调解、和解等。尽管它们由于天生的规范性、权威性缺陷以及可能给诉权和司法权带来的侵害,一直备受争议,但其实现民事实体权利多元化救济、防止滥讼和降低司法成本、弥补诉讼制度不足的功能受到各国青睐,这些优势在保护弱势、分散、通常发生小额争议的消费者方面更为凸显。本文拟评介法国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非讼解决机制,包括常规路径、普遍管辖与专业管辖的国家机构、企业组织相关机构等,为完善我国相应制度提供借鉴。
一、法国消费争议解决的常规路径
根据法国竞争、消费与反欺诈总局(DGCCRF)的建议,消费者解决争议的常规路径如下:一是查询竞争与消费实用手册,以便获知消费者的权利;二是找到一种友好解决方式,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组织也能提供帮助;三是寻求调解或调停,通过第三方、调解人、司法调解者等解决纠纷,避免起诉;四是向DGCCRF申诉,通过邮件寻求信息或陈述争议;五是司法行动,向法院起诉,由其裁决争议中的法益与不利,可能有紧急审理、支付令、简易程序、强制履行等多种途径;六是对于与外国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联系欧洲消费者中心。① 简历大全 http://www..com/html/jianli/
上述路径包含了诉讼与争议解决替代方式,尽管后者并非前置,在实践中还是经常被优先使用。无论何种程序,都需要消费者搜集信息、获知权利及其维护方式,特别是争议解决方式。消费者可求助于某一消费者组织,也可求助于法律专业人士、法律裁判所(MJD)或裁判分所(AJ)。MJD的任务包括:以适当方式对日常轻罪(刑事调解、刑罚跟踪等)进行抗辩,通过采取一些友好解决方式(司法调解等)对民事秩序争议(相邻关系问题、家庭纠纷等)作出响应,允许接待、帮助和通知公众及受害人。MJD由司法机关的领导(庭长、国家检察官)、法官、书记员、社会工作者、教育者、司法调解者、鉴定人、援助受害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特别在消费与住房方面)的代表、律师组成,他们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最初在一些所谓的敏感城市区域创立,认识到有广泛需求后,MJD就被大范围设置了。②
二、法国对消费争议非讼解决实行普遍管辖的国家机构
法国设有多个对消费争议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机构,它们有权管辖相同争议,不存在避免管辖权竞合的分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消费争议非讼解决努力的分散性弱化了行动效果。③ 代写论文 http://www..Com
1BP5000(邮箱 5000)。该机构由政府消费秘书于1977年设置,在大约15个省陆续存在,④对竞争、消费与反欺诈省局负责。其早期展现了双重价值,负责其秘书处的竞争、消费与反欺诈省局得以掌握大量消费争议,对该领域的刑事违法行为迅速发出警示,向消费者协会寄发邮件的消费者个体也能受益于行政管理的品质保障。不过从实践看,寄往BP 5000的信函正持续减少,1977年有4万多份来件由其调解人处理,而在1988年仅有11835份,其在各省的机构也呈萎缩之势。
2消费争议解决委员会(CRLC)。在地方行政机关支持下,CRLC可在省和大区层面设置,它创设于大约十个试点省,目前尚存三个。CRLC的任务是鼓励友好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由一名主席、一名任副职的消费者代表、一名经营者代表组成。报告者(通常是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组织的成员)告知和提出一些诉求,建议必要时协商解决。CRLC拥有一项辅助职能:如果涉案争议能提交给一个专业解决机构,则必须由该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诉人。CRLC的介入是免费和柔性的:消费者协会与经营者组织仅在保洁、汽车维修或手工业领域达成一些集体协定,且这些协定与劳动法上的不同,无任何强制力;在签署协定的组织所代表的经营者看来,没什么义务可承担,或仅仅产生委托之道义义务。CRLC的实践并不算成功,主要问题在于参与主体不能真正致力于此类协商,在国家或地方层面达成的集体协定数量很少就是明证,而CRLC的成功尤其依赖于协商政策的发展。⑤ www..coM
3司法调解者。其任务是在个人之间(如相邻纠纷)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使所有纠纷(不仅是消费纠纷)的友好解决更加容易。他们由1978年3月20日的政令授权,附属于法庭,根据法官提议或总检察官意见,由上诉法院的院长任命。他们的推荐要确保独立与中立。原则上,每个法庭都有一名司法调解者。在争议双方同意时,可创建一份由相关各方与司法调解者签署的笔录。当调解产生弃权效力时,作笔录是强制的。如果争议双方要求,调解笔录可由司法调解者呈交审判法官,以便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双方认可,法官可在司法程序中引入司法调解者,但调解会迟延司法程序。
4国家调解人。1973年1月设立,根据部长理事会的政令任命,任期6年,不得连任。当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公共机构,以及所有其他被赋予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社会治安组织、工商就业协会)发生纠纷时,国家调解人的功能是向公民提供帮助。1986年后,国家调解人的权力下放,在每个省都设立代表。其代表要确保在每个省会所在地或其他更易接触的组织,如法律裁判所、公共服务站、社区中心等,保持其长久存在。诉求若未能被省代表处理,可能由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员的代表转交给国家调解人本人。⑥
5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正式认可了刑事调解,1999年6月23日第99515号法律对其进行了重述,并将其纳入到追诉的替代措施中。《刑事程序法典》第411条规定,如一措施有可能确保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终结不法行为产生的问题或有助于对责任主体重新分类,在对公诉作出裁判之前,征得各方同意后,检察官可在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直接或委托进行调解。调解一旦成功,将不再追诉,案件另行分类。刑事调解已被证明特别适用于处理非常轻微的犯罪。⑦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成功无可否认,1999年6月23日法律改革将刑事调解引入到经营者违反消费刑事法律的不法行为处理之中。 论文代写 http://www..com
需说明的是,BP 5000与CRLC受政府管理,并不能真正自主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代表;他们没有任何裁判权力,不具有切实处理争议所需的权威;其功能是作为消费争议非讼解决的特惠途径,填补其空隙。司法调解者等调解人的举措也难以完全适应解决消费争议的挑战。
三 简历大全 http://www..com/html/ji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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