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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开盗窃理论构建的认识论与方法论的综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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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4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Tel877 { display:none; }  在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上,当前刑法理论有秘密窃取说与公开盗窃说之争。中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对他人财物的秘密窃取[1-2],[3]164。 近年来,所谓公开盗窃理论为不少著名学者所提倡,他们认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4]。盗窃主要是指秘密窃取,但是不限于秘密窃取,也可以是抢劫、抢夺、聚众哄抢等强制方法之外的公开盗取行为[5]370。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以实施隐秘方法为必要条件[6]97。公开盗窃理论被写入诸多版本的刑法教科书,已经在理论界成为一种有着广泛影响的学说[6]97,[7]877,[8-11]。
  公开盗窃说的主张,把中国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居于主导地位的秘密盗窃的观点进行了颠覆性改造,从而扩张了盗窃罪的罪质内涵和适用范围。但是,公开盗窃理论构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仍然是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笔者拟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对公开盗窃说进行分析、质疑和评价,以求为盗窃罪理论提供一个辨正的方向。  开题报告 http://www..com/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一、秘密与公开是否真的不重要
  对于盗窃罪而言,传统刑法理论坚持其行为方式的秘密窃取性,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劫、诈骗、抢夺罪的主要之点[12]。盗窃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其犯罪手段,即取财行为具有秘密性[13]。司法实践也形成了以秘密窃取为客观要件的盗窃罪行为模式①,[8]。但是,坚持公开盗窃说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除了秘密窃取外,也包括公开取得,从而彻底放弃了以秘密与否作为盗窃罪的认定标准。如有学者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4]96。有的学者尽管仍然把盗窃罪的行为表述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把窃取界定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7]877。在盗窃罪的行为描述上已经不再出现秘密的字样。学者在界定盗窃和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界限上,也抛弃了秘密与公开的标准而尝试创设新的标准 如有学者明确提出区分盗窃和抢夺罪的标准: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法学家》2006年第2期119-131页)。 。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对盗窃进行秘密或是公开的论证时更明确指出,行为的秘密还是被发现仅是与法益侵害无关的偶然事实,不应当成为左右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因素 以窃取为要件,那么公车上或公园里的扒手是否构成盗窃罪,就要视客观上被害人或第三人有无发现此等事而定。让这些与法意侵害无关的偶然事实来左右构成要件的该当与否,不合理处不言而喻。参见蔡圣伟《财产犯罪:第二讲:盗窃罪之客观构成要件(下)》(《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75期57页)。 ;行为是公然还是秘密,和财产的保护没有关系 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或是违背本人意思而取走其持有物,即属不法而应罚,至于行为系公然为之或隐秘为之,和财产的保护就没有关系了参见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45页)。。总之,持公开盗窃说的学者在构建盗窃罪相关理论时,可以随意突破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仅限于秘密窃取的界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还是公开,在他们那里已经显得一点都不重要了。  代写论文 http://www..Com
  事实上,经过理论自身的演进和司法实践的反哺,把盗窃罪的秘密性作为本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不可替代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秘密和公开对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而言,绝对不是可有可无、可以随意抛弃的偶然因素。
  (一)罪刑法定的意义
  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具有个别化、类型化的区别性特征。犯罪作为刑法特有的法律要件,要求有其明确的概念规定,并严密地将其种类、范围特定化[14]。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侵犯财产行为,传统刑法把盗窃罪的秘密性作为本罪的基本特征,以区别于其他侵财犯罪类型。应当说只有维护盗窃罪的秘密性,才能保持侵犯财产罪一章各种犯罪类型之间具有相互区别性和体系协调性。强调盗窃罪的秘密性,有利于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维护刑法规范的确定性,实现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类型化规制。
  (二)反映法益侵害(犯罪客体)的不同程度
  一般认为,盗窃罪和以公然夺取为特征的抢夺罪的犯罪客体相同,都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3]223-224。但是法益侵害(犯罪客体)的类型相同,并不意味着侵害程度也完全相同。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而言,是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其心理上的冲击相对较小。但是,如果是在直面行为人的场合,被害人目击财物被强取的过程,由此对其产生的心理冲击要比无意识的遭受财产损失强烈得多;同时行为人肆无忌惮的公然强取财物,也会加重被害人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不信任感。盗窃罪的秘密窃取与抢夺罪的公然夺取,决定了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轻重有别。严格区分行为的秘密与公开,能够从被害人的角度,折射出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别,在犯罪学上具有重要的认识论价值。 简历大全 http://www..com/html/jianli/

(三)行为人主观归责的需要
  选择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财物,避免和被害人的直接冲突,说明行为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还存有一定的顾及,比较在意侵财行为的社会评价,因此主观方面的可责性相对较小。而采取无所顾及的公然方式强取他人之物,说明行为人不但具有贪图他人财物的不良意识,而且毫不在意其目的实现的方式,说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公共伦理规则、法律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的藐视,其主观可责性明显大于前者。由此可见,强调行为方式秘密还是公开,有利于根据行为人主观可责性的大小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司法实践的意义
  根据刑法规定,普通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成立都需要  http://w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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