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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英国2013诽谤法对ISP的最新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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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40: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英国诽谤法历史悠久,闻名于世。2013年颁布的诽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3诽谤法),是英国继1996年修改1952年诽谤法以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此次修正共9部分17条,其中第二部分抗辩第5条,网络运营商条款是专门针对网络服务商(以下简称ISP)在网络诽谤中责任的立法,此立法不仅对ISP产生了重大影响[专业提供代写论文和论文代写的服务,欢迎光临],也对网络言论自由、网络信息传播及名誉权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受到国内和国际的广泛关注。本文拟从英国2013诽谤法第5条入手,对ISP的分类及责任分析、通知即删除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入手,对英国的ISP在网络诽谤中法律适用标准进行深入讨论。
  一、ISP的分类及责任分析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在网上发布言论的关注度不断上升,而英国1996年诽谤法(以下简称1996诽谤法)并未对网络诽谤加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只将诽谤的发布者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作者、编辑或出版商,一类是除上述以外的人员。网络的发展及用户的增长,对1996诽谤法第1部分规定的不清晰及不完整部分提出了关注,特别是涉及要保护的ISP的分类及责任认定不明确,在司法及立法方面引发了诸多讨论。因此,需要法律对ISP加以分类并分别确定其责任。
  (一)ISP的分类
  2013诽谤法在1996诽谤法第1部分在对诽谤责任主体分类的基础上,依ISP是否对发布的内容有影响或控制为标准,将ISP分为两大类:一是ISP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者,等同于1996诽谤法中的作者、编辑或出版商;二是ISP为中介服务提供者,等同于作者、编辑或出版商以外的人。这种分类的目的是对不同的ISP,适用不同的责任构成。这种分类方式为立法分类,不仅与1996诽谤法相对应,而且在司法适用中简便易行,但是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不够全面的问题,即未对ISP进行体系化的划分。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ISP的分类,也是依其是否对发布的内容有影响或控制为标准,将ISP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中介服务提供者,与2013英国诽谤法的分类相同,也是为了司法适用中的简便,也是立法分类。
  学者杨立新在其立法建议稿《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第10条中对ISP进行了详细且全面的分类,依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具体服务内容的不同,且依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分为三类:⑴网络接入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本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账号的主体。在技术上,接入提供者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⑵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自己组织信息向公众传播的主体。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布信息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1]上述分类方式是学理分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前款第⑵项和第⑶项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笔者依ISP是否对发布的内容有影响或控制为标准,将第二类中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再细分为三类:⑴完全无法监管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即ISP对第三人的信息无法加以监督、管理或控制;⑵难以监管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即ISP对第三人所发布的信息还是可以监督、管理与控制,但有一定的难度,如仅提供即时通信服务或搜索服务的中介或平台服务商;⑶可监管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即ISP对第三人所发布的信息还是可以加以监督、管理与控制,如提供论坛、贴吧。不同的监管难度在责任构成时各有不同。
  (二)ISP的责任分析
  ISP在网络诽谤中的责任,是各方关注的焦点,ISP、其他媒体及法学专家都提出各自的立法建议,故2013诽谤法第5条的产生,是各方博弈的结果。
  ⒈立法背景。2011年,英国司法部长克拉克在公布诽谤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稿)时说,政府就诽谤法提出修改草案,目标是让诽谤法与时俱进,在保护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方面取得平衡。[2]此外,2002年的欧洲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对一些ISP的保护范围规定得更宽,如17、18、19条,只要ISP未对内容进行修改,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1996诽谤法与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且欧洲其它国家都未对电子商务法进行保留或免除适用的情形,因此,英国也有必要将1996诽谤法进行相应的修改,以适应欧洲电子商务法。
  英国先前的判例法对ISP的不利影响。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ISP并不能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在传播之前对其内容进行控制,故ISP一般不对第三人的材料进行事前审查,而是采用事后审查制度。但在一些案例中,ISP并不仅将其看成只是一个信息传送者,例如在Godfry v.Demon Internet Ltd中,法院认为被告是发布者,其理由是因为被告的电子设施并不是消极的自动的传送材料,它是积极的、有选择的存储这些材料,并控制存储时间,这样ISP就会被认为是第二发布者。[3]虽然被告在主体部分的抗辩可引用1996诽谤法第1部分发布责任⑴(a)中的非作者、编辑或出版者,而不引用原始发布的第1部分⑵和⑶作者、编辑或出版者,但由于其未能满足第1部分⑴(b)(c)合理关注义务,且并无理由确信其并不引起或帮助诽谤的发布,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Bunt v Tilley and Others案中,法院认为ISP不仅仅是一个消极的电子设备的所有者,而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判断意识,并推定其承担责任,把ISP的地位等同于编辑责任,同时对于诽谤责任的认定并不需要确认诽谤内容,只要知道涉及诽谤发布的过程即可充分认定其应承担责任。以上两个判例,极大的加重了ISP在网络诽谤中的责任,引发了ISP、媒体及法学专家的不满,他们都建议对ISP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并呼吁在立法中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ISP,但他们在具体的主张方面,却不尽相同。
  ⒉社会各方建议。在2011年的立法征求意见中,ISP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他们认为当前的法律应全面改变。由于1996诽谤法并非是对ISP进行专门立法,仅将侵权主体分为作者、编辑与出版商以及非上述人员这两类,ISP在适用时,必须先判断其是哪类,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诽谤侵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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