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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平行破产程序法律协调之比较研究方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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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4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世界各国经济随之迅速倒退,企业不良资产大幅增加,跨界破产案件层出不穷,如雷曼兄弟破产案件等。①然而,在跨界破产案件中,因各国家或地区法院基于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引均可能主张对该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平行破产程序由此而生。在此情况下,平行破产程序间的冲突在[专业提供代写论文和论文代写的服务,欢迎光临]所难免。随之而来,诸如破产程序叠加、破产时限延长、破产成本倍增、债权人无法一视同仁等一系列负面影响显现。②由此,为了避免平行破产程序诸多不良后果的发生,对平行破产程序进行法律协调势在必行。进而,如何对平行破产程序进行法律协调以及如何能够做到真正的高效协调,已经成为了当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破产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现实难题。
  一、平行破产程序之一般概述
  (一)平行破产程序之概念阐释
  在跨界破产案件中,作为跨界破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平行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事实,而且不可避免。平行破产程序是指因同一破产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财产分布等连接点跨越了不同国家或地区导致了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均有权对该债务人破产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而形成的多个破产程序并行的一种法律事实。
  据此,平行破产程序具有两个显著的特性:其一,它是跨界破产案件司法管辖权冲突的结果,也即跨界破产案件的连接点涉及到了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着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基于主权独立、司法自治以及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原则,上述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均主张对跨界破产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可见,不同国家或地区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是平行破产程序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其二,它是多个破产程序并存,也即多个并存的破产程序都是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指引基于不同连接点而享有的司法管辖权,且各个司法管辖权之间都相互独立,从而体现为要么是本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并存,要么是外国多个破产程序并存。
  (二)平行破产程序之冲突探微
  一般说来,根据不同程序间的关系或地位进行划分,可以把平行破产程序划分为主辅型的平行破产程序和完全型的平行破产程序。在前者中,主要破产程序是指外国法院根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标准依法启动一个独立破产程序,并选举出合适的破产管理人来处理有关债务人破产的全部事务。而辅助破产程序是指本国允许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在本国启动一个辅助程序,并且指定本国清算人有序管理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在实现本国优先权后,将剩余财产移交外国破产管理人纳入到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中进行统一分配。基于此,在主辅型的平行破产程序中,虽然主、辅破产程序并存,但是本国的辅助型破产程序并非是独立程序,其成立和运行仅仅在于协助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由此看来,在主辅型破产程序中,主要破产程序和辅助破产程序二者之间主次分明且地位悬殊,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平行破产程序。而在后者中,对于多个并存的破产程序,则是由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依据本国家或本地区的法律独立行使司法管辖权而形成的,属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积极冲突。有鉴于此,在平行破产程序关系结构中,除了体现为内外之别之外,还体现为主辅之分。笔者认为,内外冲突是缘于管辖权产生的依据不同连接点的不同,而主辅冲突是缘于管辖权产生依据的重要性不同连接点的重要性不同,内外之别为先,而主辅之分为后。依此,平行破产程序的冲突若以问题形式体现,将呈现为下述一个结构体系,即:⑴基础性问题。它可以进一步分解或细化为下述两个更为微观的子问题:①本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一是先有外国破产程序,后有本国破产程序,二者之间的冲突该如何协调?二是先有本国破产程序,后有外国破产程序,二者之间的冲突该如何协调?②外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多个外国破产程序并存,并请求本国法院予以承认和协助时,本国法院对此该如何进行协调?⑵衍生性问题。即在基础性问题中逐渐叠加主辅破产程序变量,从而推动平行破产程序问题分析的深化:①在本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之间,何为主要破产程序,何为辅助破产程序,在本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以及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破产程序之间形成一个经济学上的冲突博弈矩阵后,该如何对该冲突博弈矩阵进行求解?②在多个外国破产程序之间,一主一辅之间冲突乃至一主多辅之间冲突,该如何协调?
  二、平行破产程序法律协调之比较研究
  基于上述一系列平行破产程序冲突的问题,国际性组织、区域性组织乃至国家在立法上进行了长期而不懈的努力与尝试。总体来说,上述努力与尝试主要从两个层面进行,即国际性及区域性平行破产程序法律协调与域外主要国家平行破产程序法律协调。
  (一)国际性及区域性平行破产程序法律协调之考察
  目前,关于平行破产程序的法律协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欧盟2002年通过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2001年通过的《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贸易协议》)在国际性或区域性层面法律协调领域最具有建设性和代表性,且在实践中运作已经基本成型并取得了较好的操作效果。
 ⒈本国破产程序与外国破产程序冲突的法律协调。关于法律协调的效力,集中体现在主要破产程序与辅助破产程序的关系上。对此,《示范法》在第28条和第29条做了相应的规定,即在先有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本国法院依然可以据此启动一项本国的破产程序,但是本国的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依据本国法对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进行处理;在先有本国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对于外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本国法院不得拒绝或终止承认,但是外国破产程序与本国程序发生冲突时,则本国程序优先。《程序规则》大致类似,即规定一国主要破产程序的存在不能成为妨碍另一国启动附属的属地破产程序。但在具体规定的内容上却有所不同:一是严格限定附属的属地破产程序启动地点,仅限于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享有;[1]二是在主破产程序没有启动时,债权人依法启动一个独立的属地破产程序,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债务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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