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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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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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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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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行政法的平衡论者认为,实现行政法的平衡,主要是在行政权力结构,行政法机制以及行政法制度的结构等方面达到平衡。但是由于行政法失衡问题由来已久,要想实现平衡需要进行结构调整,并且形成行之有效的博弈方法。可见学者进行行政法的研究和分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也为固件民主和谐的现代社会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法平衡性的概述
对于行政法的平衡性进行研究已有较长的历史,一些西方的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了平衡性的理论和概念。我国的学者罗豪才教授第一次系统且完整地提出行政法的平衡性理念。
(一)行政法的平衡性的形成
从行政法的发展模式上看,两种较为常见的行政模式是管理论和控权论:
管理论从其本质上就是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一种支配关系,管理论的构成因素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地位,而且行政权分布也不平衡。公民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在具体的行政法实施的过程中,主要是通过行政权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秩序。
控权论则是将行政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放置到对立的位置来看。从其本质上看,个人权利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受到相关法律部门的尊重,行政法是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度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同时实现公民权利的自由和和谐。
通过对这两种模式的分析可知,二者都是以权力为主要的思考对象,其中以行政权为主要核心,同时对行政权利进行严格地监督和管理,加强对行政权的保障。但是这两种模式的共同特征就是都不重视向对方的地位和作用。要想保证行政法的平衡性,需要对传统的行政法进行思考。在吸取其精华和优点的基础上,去掉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部分。
(二)行政法的平衡性的内涵
行政法的平衡性主要是指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要实现平衡,这是行政法平衡性的特点也是其基本属性。得到这一结论主要是以相互关系为视角来研究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和向对方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同时运用了制约以及协商的方式,从而激发二者的能动性,在保障法律制度的规范性以及提高社会价值的基础上,优化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说来也是从权力以及权利的关系上来对行政法进行有效地解读。行政法的平衡性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不法行为进行制约,同时也能够对相对方滥用权利行为进行制约。不仅如此,还能对双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进行促进和制约。
二、行政法的平衡性的结构
行政法的平衡性需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总体平衡
所谓的整体平衡性主要是针对现如今不平衡因素而言的,从目前我国一些法律的贯彻和落实上来看,总会出现一些不平衡的问题,包括执法、司法以及立法的诸多环节。这些不平衡性严重阻碍了法律制度的不平衡性,也影响到行政理论的发展。而行政法律的平衡主要是指总体的平衡,因此需要兼顾各个方面,包括行政时间的调整,行政规制的建立以及监督管理体制的落实等等。除此之外,还要保证行政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平衡,达到权利主体的义务、责任的总体平衡性。
(二)结构性平衡
从行政法平衡性上来说,结构的平衡性至关重要,主要包括权利、制度、利益以及价值的平衡性。
1、权利的平衡性。实现行政主体和相对方的整体平衡,并不是在每一个环节都实现平衡,而是要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实现法律地位以及权利的平等。否则,不仅背离行政法的固有属性,而且也可能无法实现总体平等。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大小、强弱适度,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保持均势对峙,有助于行政法主体通过博弈形成令人满意的最优均衡,以互动的过程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2、制度的平衡
制度的平衡是指行政管理制度与监督行政制度在总体上应当是协调的,同时要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
3、利益的平衡
公益和私益,二者既不是对立的,也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从根本上说,公共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体利益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相互协调、融合的结晶。
4、规范的平衡
就规范结构而言,整个行政法规范体系可以划分为硬法、软法和混合法的体系。
5、价值的平衡
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通过制度安排实现行政法价值的平衡。
三、行政法失衡
(一)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当行政法被定位为治民之法时,就决定了行政法的主要特征是行政权过于强大、相对方权利过于弱小,从而导致行政法的失衡。行政权过大、过强。行政权的运作领域过大,行政法授权行政主体进入许多不该管、管不好的社会领域;或者行政权的强度过大,行政法授予行政主体过多的实施强制性行政的权力;而且,行政法偏重于实体授权,严重缺失制约行政权的行政程序制度。相对方权利过小、过弱。行政法赋予相对方的权利范围过小,不合理地剥夺了应属自治、自主范围的权利或者相对方的权利过弱、权利结构不合理,未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相对方更无法通过行政程序与行政主体博弈。
(二)行政权过于弱小、相对方权利过于强大。一方面,行政权范围过小、强制性不够。行政管理范围与方式不仅受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双重箝制;而且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行政主体普遍缺乏纠正市场失灵与社会无序的必要手段,难以满足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的需要;由于政府软弱无力、缺乏活力,从而产生管理危机与信任危机。另一方面,相对方权利过大、实力过强。立法机关在进行权利配置时,或者不恰当地妥协于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机械地移植他国行政法律制度,从而赋予相对方却没有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行政监督制裁权。
四、总结
平衡论者所主张的行政法均衡化,乃是以统一的理性人假定为前提,借助行政法博弈这种实现、实践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行政法方法在整个行政法运作过程的普遍适用来实现的1。由于行政法博弈总是围绕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配置格局而展开,因此,行政法的对策均衡与行政法博弈之间就具有了内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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