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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创新lw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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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2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细化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和解与调解制度。文章分析了公益诉讼程序适用调解制度的情况,并对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的适用作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有限调解;检察监督
  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是否适用调解制度存在争议,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调解制度可以适用,但是学界从理论上对这一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存在质疑,作者认为,司法解释作出可以适用的规定是法律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深刻剖析这一法律条款背后的法益冲突并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极为必要。
  一、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冲突性
  1.从诉权理论上看
  有学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的调解必须以处分权为前提,而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是公共利益的完全或实体代表,因此说为了避免调解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公益诉讼必须对原告的处分权作出一定限制,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应该具有与被告调解的权利。
  2.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上看
  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完全适用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性质的特殊性:目前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案件类型主要是环境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这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环境侵权或者消费侵权。而无论是调解还是和解都不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如此一来,当诉讼双方在公益诉讼中达成调解后,诉讼程序对被诉人的行为没有作出确认,可能只涉及赔偿数额,或者停止侵害等民事后果,那么可以认为这个诉讼程序没有对被诉人的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生威慑性的作用,因此说,较低的违法成本使得这一诉讼无法起到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实践正当性
  司法解释明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正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实践需要。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调解结案无疑是解决纠纷最为便捷、效益的方式。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能寄希望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来完成和实现,多元化的公共利益保护途径是完善公用利益保护机制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还不完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应该说民事公益诉讼大有暴增之势,因此说,诉讼调解以其高效性和便捷性的特点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诉讼纠纷的快速解决,并降低了司法成本,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2.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内在地包含和谐诉讼理念,调解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公益诉讼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诉讼调解有利于息讼,减少上诉、申诉、缠诉等,公益诉讼的原告基于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因此说公益诉讼的结果势必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而快速、高效、公平的结案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重要作用。
  如前文所述,尽管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但是就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言,就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处于摸索阶段的现实而言,将兼具灵活性和实效性的调解适用到民事公益诉讼中,一方面可以弥补公益诉讼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弊端,另一方面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性运行提供了广阔空间,具有一定的时代意义。
  三、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1.建立有限调解制度
  上文已经论述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不是完全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呢?笔者认为,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必须得到严格执行,这是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该坚持有限调解原则,笔者认为,所谓有限调解原则应当包括:严格限制合理程序的启动时间;严格规制调解适用范围。
  (1)严格限制调解程序启动时间。笔者认为审前调解不应当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审前调解强调了诉讼的经济效益,但是忽略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如果不经过一系列的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可能案件的事实难以清晰显现,案件的公正处理受到质疑,从而使公益诉讼的真正当事人社会公众难以信服案件处理结果。基于公共利益的广泛性和社会性,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不能一味地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了诉讼公正,本末倒置。为了防止损害继续扩大,或者侵权行为持续实施,原告方可以申请法院颁发禁止令或申请先予执行,因此说,笔者认为庭前调解不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减少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益的可能性,实现以程序规制保证实体正义。
  (2)严格规制调解适用范围。公益诉讼的启动是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公益诉讼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状态。其次,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因此说法院针对公益诉讼某个个案的处理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告示、指引、评价和预测等作用 [本文由wWw. 提供,第 一论 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如果允许当事人双方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调解,也就是说法律对于被诉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没有表明法律评价,会混淆社会公众,也可能会因其调解结案的诉讼成本较低,使其他企业或者组织铤而走险,敢于实施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可以说此时这个民事公益诉讼只是单纯地解决了民事纠纷,达到了司法效果,而没有实现其社会效果。据此,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必须由法院按照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赔偿数额等责任形式进行调解。
  2.完善检察监督制度,防止恶意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的调解公告程序是为了对原告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作出限制,这一程序设计的出发点是防止当事人双方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发生,这是从审判程序的内部运行来防止恶意诉讼的司法监督,但是此次司法解释忽视了检察监督的作用,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说,对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调解结案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内部的公告制度和外部的检察监督制度的有效结合才能够保证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合法性,达到解决纠纷的司法效果和维稳社会的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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