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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机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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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机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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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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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褒贬不一。刘广三教授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协调不同部门法的冲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精神损害是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是无形的、抽象的,也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且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技术上评价的困难和不可能性。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法理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实践操作上不可行,不应贸然采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遭受痛苦,而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审理终结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所引起的精神影响,这种精神损害多数属于犯罪的次生损害,只有少数犯罪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直接损害,比如诬告陷害罪,但这也同样是基于宪法规定的名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产生的,可见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性。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附带在刑事诉讼中的,因此具有从属性和依附性,其认定和救济很大程度上受刑事主诉讼的束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一)法律规制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颁布)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颁布)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害才可得到赔偿,对精神损害没有提及。而相关司法解释却明确排除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请求。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可以得到赔偿。刑法与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截然不同的态度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与否成了关注的焦点。
(二)现实效果
在实践中,民事诉讼中侵权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达几十万人民币的数额,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只有几千块,形式意义大于实质补偿。这令人们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侵害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比危害相对小的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低呢?原因就在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到实践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之处
(一)在立法宗旨和法理意义上无必要性
刑法与民法的性质、调整范围和适用方式不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会导致审判和执行的错位。
刑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对于犯罪行为,法律侧重从国家的角度对犯罪损害的国家利益进行救济,因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远大于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侵害,因此要以公权力对行为人加以惩罚。在这个意义上,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理解为犯罪侵犯公利益之外又侵犯了私权利,是一种加重情节,那么与此相对应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该视为对加重情节附加的额外惩罚,只是这种惩罚所得最终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民法则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尤其是侵权纠纷,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都直接产生于侵权行为,且损害程度限于私人权利的侵犯,不涉及社会危害,因此以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即可。为了尽量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均应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但是,这种对被害人的同情不能过度蔓延到刑法领域,因为刑法与民法调整的是不同领域的利益关系,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找到合理的归宿。不能由于民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没有就指责刑法冷酷无情。要知道,如果将每一种犯罪都当作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来处理,那么刑法维护社会秩序,救济受损的国家利益的意义将不复存在。这就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为什么与被告人对簿公堂的是国家公诉机关而不是受害当事人的原因。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只有当刑事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以这个标准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事实上存在侵权损害,那么被害人也无法获得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一点上,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在举证责任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要视具体行为而定,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不力的一方要承担败诉后果。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于公诉人一方,公诉方败诉的情况极少。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无异于强制对被告人施加民事义务,违背了民法平等协商的精神。 (二)在现实情况中无合理性
1.金钱无法治愈被害人的精神创伤
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包括社会上对被害人的不利评价,名誉下降;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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