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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监管问题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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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2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qty Fund)起源于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经济社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少数个人或者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对投资目标进行权益性投资而最终通过退出机制即投资目标上市,并购或者管理层的回购等方式获利的一种投资性基金。它的出现为容易面临集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渠道。但在私募股权基金蓬勃发展的今天,伴随企业享受金融创新所带来融资便利的同时,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模式及程度也成为了一大难题,政府亦或金融市场应当如何对其进行适度的法律监管使之即有利于金融市场稳定又能激励市场创新?由此,本文希望通过对美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的参考探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合理的监管模式。
  一、中美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比较
  从总体上看,笔者认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方式可归纳为自我监管与外部监管。所谓自我监管,主要是指机构通过内部治理的方式达到自我控制与制约的目的。所谓外部监管,即通过外部监督的方式达到监管目的的模式,具体可以分为政府监管,行业协会监管两个部分。
  (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监管模式
  1.自我监管模式
  由于美国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其法律监管层面的规定散件于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内,例如联邦法律中从1933年的《证券法》到2003年《公司管理法》等10余部法律。对于自我监管中的内部治理而言,这些法律在很多方面都作了规定,如组织形式、内部治理等,使得私募股权基金法律监管有了制度上的保障。从组织模式上看,美国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被划分为公司制,信托制与有限合伙制,分类虽与我国类似,但结构比重却与我国有显著不同:有限合伙制在美国是最为典型的组织模式,其优势突出表现在交易部门与风险控制部门的制约上。
  2.外部监管模式
  (1)外部监管之政府监管。传统上与私募基金相关的联邦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而私募基金在不同的架构内援引不相同条款,享受种类、客体、管理者的三重注册豁免。三重豁免虽然对于豁免对象的要求较为苛刻,例如要求投资者必须达到熟练的投资者的资质,即资金实力雄厚,对风险的认知与承担能力强;但基于促进交易效率考虑,私募基金法律监管与证监会(SEC)直接监管的情况还是趋于淡化的。而后经过以1998年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H)危机为导火线的危机,证监会对发展迅速的私募股权基金所带来的风险上升产生了警觉并制定与实施了注册规则,反欺诈规则,投资者资格规则等措施以加强监管。这一时段美国SEC从松到严的监管态度展示着美国私募基金的法律监管发展历程。而在经历了2008年金融危机的美国于2010年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该法案意在强化监管、维护金融系统整体稳定。例如对于所有注册登记的基金要实行定期检查等。而后又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以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除此之外,该法案还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例如完善公司治理和增加高管薪酬透明度、设立储备基金增强监管能力等。
  (2)外部监管之美国自律协会全美投资协会的监管。私募股权基金自律监管是在美国证监会主导下的自律监管模式,自律监管集中于基金运作环节。这就不得不提到在美国起着协调管理私募股权基金职能的协会全美创业投资协会(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简称NVCA)。NVCA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行业自律管理,自律的机制包括:规定会员的准入标准,会员需经NVCA会员管理委员会审核决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提供法律文书范本,规范会员行为;规定会员应当进行长期投资而非短期投机,并有责任将其投资行为和财会报告向投资者完全披露;进行行业调研,举行每年一次的研讨会,编写并出版风险投资年报,加强成员间的了解,加深社会对创业投资行业的认识;开展各项培训活动,提高会员的专业水平;代表会员游说政府,建议政府制定有利于高风险企业的管理条例,改革税制和法律构架,推行有利的外贸政策。从NVCA运作机制及地位上看,美国私募股权基金本质上是以自律机构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模式进行监管的。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监管模式
  1.自我监管模式
  我国在自我监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管模式上与美国的组织结构类似,分为公司制,信托制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内部治理是股东与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和制衡机制,通过规范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各个层面内部结构的运转。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又被称为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其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而建立,由于建立伊始就转移了投资金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故之后整个信托关系就开始以受托人为中心发展。而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行使自主决策权,有限合伙人除涉及特别重大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外不得干预合伙事务。这样的规定促使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了不同的特征。而实践中我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还会设立决策委员会就合伙企业重大事务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或进行最终决策,构成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间的一种制约模式,这与前述美国有限合伙模式有一定类似性。
  2.外部监管模式 (1)外部监管之政府监管。基于私募股权基金统一法律法规的缺乏以及涉及监管部门的庞杂,例如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券商直投型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的保险基金分别由证监会、银监会、发改委、保监会负责监管,这样的划分模式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机构监管模式。可以看到,私募股权基金的政府监管仍然较为混乱,繁琐的规定使得监督部门可能出现职能重叠等问题,降低了监管效率。有的学者又认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也可依不同的业务环节而进行监管,比如工商局监管注册,证监会监管上市。但基金运作涉及事项广泛,如此监管会加重私募股权企业的运营负担,反而降低其运营效率。笔者认为倒不如借鉴如同金融危机后的美国国会将美联储的监管地位提升的方式采取统一监管亦或优化部门实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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