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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价值革新与范式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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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2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价值革新,主要是指主审法官责任制为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等价值而进行的再改革。范式的英文为Paradigm,源自希腊词Paradeig-ma,意指模范或模型,库恩认为范式是科学共同体共同拥有的东西,[1]后来引申为多种意义。[2]因此,像惯例法中一个公认的判例一样,范式是一种在新的或更严格的条件下有待进一步澄清和明确的对象。[3]本文所指的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范式重构,是指主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主体地位的体制机制的重构。而主审法官责任制则是指由人民法院选任的、具有审判职称的、德才兼备的审判人员为主审法官,在办案中居于主体地位,由其独任或牵头组成合议庭对所承办的刑事、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全面负责审理的一种审判运作机制及与审判人员管理机制相结合的法院管理制度,[4]不同于有些学者理解的审判长选任制。[5]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深改组)召开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三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方案,包括《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和《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其中明确指出,要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是对主审法官责任制价值的重大肯定与重大创新。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深化法院审判体系建设,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6]即将在全国推行的主审法官责任制,对于深化法治中国建设,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但其最终成功与否,还有赖于以革新精神和重构理念对主审法官责任制实践问题的解析与破解。①
  一、主体的界定及其关系重构
  在司法改革大框架下,改革的主要内容就是要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的人员分类管理体系,实现司法机关各类人员分类管理,促进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出背景,是为了解决严峻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法官与其它地方的基层法院一样,仍没有摆脱有职无权、审和判相互分离的尴尬局面。比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议制和独任制是我国的审判组织形式,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但实际上,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普遍侧重于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把关,即法官审理的一些重大疑难或有分歧的案件在写好判决书宣判之前,都要由庭长或者院长审批、把关,在承办法官的意见和庭长、院长的意见出现分歧时,多数情况下要以上级领导的意见为准。这种审判管理过于行政化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合议庭的功能,挫伤了法官的办案积极性。此外,少数领导在不参加法庭调查,没有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为少则百件,多则数以千计的各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把关,难免因为时间、精力有限和对案情不够深入了解而可能出现错判或者误判。而一旦出现错案,由于职责不清追责困难。[7]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将审判权确实交给审判者行使,是去行政化的一种尝试。但是,也有基于合法性、司法公正担忧等考虑的反对声音。[8]因此,现实语境下,必须理清主审法官与参与各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
  (一)主审法官与审判长
  合议制中的主审法官与独任制中的主审法官无论是概念还是内涵都有着较大区别。独任制中的主审法官职权是清楚的,不存在与审判长重叠的问题。但合议制中的主审法官首先面临的就是与审判长职能重叠问题。
  审判长有两个概念。一种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审判长概念,这里的审判长是一个程序主持人的角色,凡是审判员均有资格担任这种审判长。另一种是根据200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16号)精神设置的审判长。该文件规定了选任审判长的条件,什么人能担任审判长由院长公布名单。可见,这里的审判长是一种职位,不是任何审判员都有资格担任的。审判长职位设立的宗旨,是法院针对原来法官队伍良莠不齐、办案质量不高的问题,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而进行的一种司法改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革举措。在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并无大的冲突,由审判长即主审法官主持和进行案件的整个审理工作。在主审法官不担任审判长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问题:主审法官的作用在合议庭中应如何定位?当审判长不是该案件的主审法官时,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类现象,一是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往往由主审法官主持接下来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二是主审法官并不参加庭审,直接在幕后指导审判活动。就第一类现象而言,从形式上看,承办案件的、进行庭审的虽然是合议庭,主审法官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但实际上主导审判工作和庭审的只是主审法官,审判长以及其他成员发挥的作用很小,这里的主审法官接近于承办法官角色。具体而言,第一,绝大部分的实质性审理活动由主审法官进行;第二,主审法官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合议庭内有很大的影响。这种问题的存在实质上使合议庭制度和审判长制度流于形式,是另一种变形的审判分离。这种分离,实质是赋予了审判长更大的权力,但却由主审法官承担着责任,权责不一,不利于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不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影响了司法公正与效率,也增加了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就第二类现象而言,主审法官实际担任的是导师角色,甚至有时只是挂挂名。这两种情况都违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精神。因此,这种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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