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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几个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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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也没有明确产权主体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存在法律概念涵义模糊、法律地位缺失、利益虚化的问题,本文从历史、文化、制度方面分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缺陷的成因,并在探讨了农村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改革路径的基础上,提出了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而间接强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改革建议。
  关 键 词:农民集体;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7-0061-08
  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之后,我国农村掀起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在1956年-1958年的高级社集体土地所有权阶段,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被取消,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变更为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在1958年-1982年的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人民公社集体所有权阶段,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础,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作为各自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对自己的土地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这种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被1975年我国《宪法》和1978年我国《宪法》所确认。1982年至今是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后,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但交由农民承包经营,集体对承包户提供管理和服务,承包户在承包合同约束下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1982年我国《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这一改革成果。此后,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都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因为历史、文化、制度等原因,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依然存在着法律概念涵义模糊、法律地位缺失、利益虚化等缺陷。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缺陷的主要表现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法律概念涵义模糊
  法律概念的作用就是用精准的法律语言传达立法者的意志,让人们产生非歧义性的正确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农民集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界定也应当力求精准。需要明确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农民集体应当属于民事主体。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农民集体显然不属于自然人和法人,那么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其他组织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所列举的种类中,农民集体并不在其中,因此,农民集体不属于其他组织。集体是一个含义宽泛且无精确内涵的概念,其意指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农民集体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概念,是政治制度变革的产物,准确地说它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因此难以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被准确定性。但是考虑到长期以来农民集体已经被民众广为接受,法律关于农民集体的表述也比比皆是,仅仅因为其存在缺陷而将其完全排除在我国法律制度的概念领域之外的做法也不可行。因此,为了使农民集体真正发挥其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有的功能,明确农民集体的法律内涵就变得至关重要。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缺失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所言:为权利主体,须经法律的承认。[1]农民集体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但是却因法律界定的内涵不清晰,丧失了应有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以及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却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直接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农民集体与这些行使主体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的意思形成和表达制度是什么?[2]行使主体在行使所有权时是否遵循农民集体的意志?这些事关农民集体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不知农民集体为何物,加上个别乡、村干部利用对农村土地的支配权牟取私利,县、市政府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忽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这样,当三级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会出现上一级行使主体侵犯下一级行使主体利益的问题。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被架空的可能,结果是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行政权力控制下成了一种残缺的所有权,在村社干部权力支配下被异化。[3]因此,赋予农民集体明确的法律地位,明晰其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民事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利益虚化
  财产所有权的根本在于收益权,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个经济主体追逐经济收益是天然属性。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应当拥有财产并享有经济收益。在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时期,土地的所有权是农民私人,所有权人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合作社仍然能够通过扣除生产费用和留出公积金、公益金的方式实现收益。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农户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所得的收益一部分上交给国家,一部分留给集体,剩下的属于农户自己所有。其中留给集体的部分主要包括农户向村民委员会上缴的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行政管理费等,农民集体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得到满足。
  然而,我国于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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