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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被害人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功能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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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现实的运行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不乏与犯罪被害人被排斥于体系之外有一定的关系,因为这将使得犯罪被害人所具有的正义实现、执行监督、权益平衡等功能无从实现。犯罪被害人所具有的这些功能要得以实现,主要体现在法律对犯罪被害人在暂予监外执行中相应权利的设置。  关 键 词:犯罪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功能;权利  中图分类号:DF7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12-0090-07  收稿日期:2015-08-07  作者简介:骆群(1969),男,安徽铜陵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犯罪被害人、社区矫正。  基金项目: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2014年度校级科研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XJ10。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基于人道主义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就是对不适合采取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罪犯采取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在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有三类: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之一。然而,在现有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设计中将与犯罪人相对的一方犯罪被害人完全排斥于体系之外,无从寻觅其踪影。  一、暂予监外执行中犯罪被害人的缺失  目前,我国对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相关权力机关还有自己的一些规定,如司法部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查办法》、公安部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另外,还有一些地方上的规定,如《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江苏省的《关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具体问题的意见》、《江苏省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实施细则》、湖北省的《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河北关于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规定(试行)》等,甚至有些地级市也颁布了一些相关的规定。但是,无论是什么主体联合或单独发布的法律规范,都无一例外地没有给犯罪被害人留有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造成我国犯罪被害人在暂予监外执行乃至于整个刑事执行过程中权利缺失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犯罪中心主义在我国具有根深蒂固的基础并占据主导地位。由于犯罪中心主义是将刑事法律关系界定为国家犯罪人的关系,故而我国刑事法学科的理论体系皆以犯罪人为中心进行构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皆如此。因此,在现实的司法运作中对犯罪人的追诉理所当然的是国家之责,犯罪被害人则被排斥于现有的体系之外。另外,若从利益的一致性来看,由于被害人与社会同属于犯罪行为的受害对象,而被害人的首要要求就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因而其利益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社会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公诉人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代表被害人。[1]根据这样的逻辑,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也就实现了犯罪被害人的意愿,维护了犯罪被害人的利益。于是,在法院已将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被认为已经得到了维护,如果再让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2]作为刑罚执行变更措施的暂予监外执行当然也就没有犯罪被害人介入的必要。但是,犯罪中心主义和以社会利益代位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是不符合现实境况的。因为犯罪造成的不利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犯罪被害人,而让犯罪被害人站在旁边作为参观者观赏着司法场域中的竞技,此时无异于将犯罪被害人变成了国家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同样,在犯罪的追诉中,国家追求的公共利益和犯罪被害人追求的个人利益虽然有许多的重合,不能完全分开,但毕竟这是两类不同的利益,两者不能完全包容。所以,以公共利益的实现来代替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是与现实境况不符的。  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在我国并没有体现出诉讼程序的应有特征,而是按照一种近似行政审批程序来运作的。既然执行程序被定位为一种行政性内部活动,当然也就排除了被害人的参与。[3]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执行程序的确是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的,刑事执行也主要是行政性的行为,但这并不能成为刑事执行过程中排斥了犯罪被害人的原因。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落脚点还是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性质不同当然其活动性质也不相同,在我国,刑罚执行主要是行政性机关,这也符合世界刑罚执行活动的属性要求。不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具有监督权,也即有了司法机关的介入,从而成为导致现实中执行活动性质难以界定的原因。而在一些西方国家,只是将审判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这样就不会出现执行活动性质的属性问题。另外,在我国,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也具有某些刑罚的执行权,比如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这又导致刑罚执行活动性质的无法归类。正因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概言之,刑事执行活动本应当是行政性的活动,只是对我国现有的体制需要改进和完善,特别是统合性的专门规定刑事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的出台,已是当务之急。那么,行政性的活动是否是封闭式的呢?显然不是,行政性的活动也需要外部的监督和相应力量的介入,否则也难以保证其活动的公开、公正和正义价值的实现,比如行政听证制度。所以,刑事执行活动行政性的运作并不是犯罪被害人介入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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