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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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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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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20: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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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重要公司形式之一,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其自身性质的特点,决定了其股权激励与股份公司的股权激励有很大的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要进行股权激励,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激励股票的来源问题。因此,应从以下四点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机制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完善。
一、对股权激励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
股权激励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为因股权激励引起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股权激励发生纠纷时,是否应作为劳动正义来处理。我国劳动法在这个问题上阐明了我国劳动案件争讼的程序性规则,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存在劳动争议时,应当先把劳动争议的仲裁部分进行仲裁,而把劳动仲裁的结果表示不服的,才可启动审判程序,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以说股权激励之合同可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就是说,若是不在民法上确认这点,就很可能产生因为股权激励而发生的纠纷,在当事人对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会要求履行劳动仲裁程序,在此其中,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仲裁程序时,对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的严重侵害当时诉权的实践发生。所以说,股权激励应该在劳动合同法中被承认法律性质,确定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确认法律适用,并且在我国劳动法中把股权激励当作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承认其合法性,才能使具体案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转让部分股权权能的作单独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基础法律理论还有我国涉及到的一些法律解释性条文的法律规定,股权的功能就包括了自益权与共益权两个相互对立而又统一的法律权利。其中,与著作权里面的财产权可以相比较的是,民法中自益权里面的一小部分可以依照法律条件进行单独转让,却必须排除掉盈余部分分配之请求权和剩余的财产请求权,而如上述这类性质之自益权就存在于股权当中存在特殊性,只能在股东大会或者董事大会通过决议之后才有可能产生。所以说,在此建议我国公司法能把股权的部分功能转让做出一下法律规定:把盈余部分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可以单独转让,前提条件是,仅限于鼓励员工的合法目的,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自此,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激励的可操作性被大大提升。
三、明确有限责任股份变动的效力
建议公司法明确自股权受让人的姓名(名称)记载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时起,股权变动即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公司应当将该股权变动在公司内部予以公示,以便于受让人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主张相应权利。
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变更登记是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公司法仅在第74条规定了公司的变更登记义务,对公司懈怠履行该变更登记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很难想象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如何能够得到履行,或许我们不应该将这样的义务称作法律义务。为了避免公司懈怠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公司法应当明确赋予股权变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同时法律还应当规定在股权受让人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做出变更登记的,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四、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情形
在公司法设立和发展的早期,各国对股份回购基本都持禁止的态度。禁止股份的立法动机主要有:第一,逻辑上的矛盾。公司因回购股份而持有自身股份,使得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与承受主题合二为一,公司同时具有双重身份,这一现象在法理逻辑上自我矛盾。第二,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若回购自己的股份,则从财务角度来讲等同于公司资金作为回宫股份的支付对价。这可能带来变相偿还股东投资的后果,因 [本文由WWw.提供,第 一论 文网进行论文代写和论文发表服务,欢迎光临]而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回购违反了资金不得抽回的原则,从而造成公司资本在事实上的减少。第三,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因为股份回购肯能带来操纵骨架、内幕交易等情形。
然而,法律的源头活水向来是经验而非逻辑。法理逻辑严密的公司法不见得是最适用的公司法。公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如何适应时代的变化,调和公司的私益性与公益性质冲突,从而缓解公益和私益之间相互斗争的紧张关系,寻求和实现公司自治和监控之间的平衡。有鉴于此,公司法理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必须做出相应修正。而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是规定在证券法上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从有限则分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角度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应明确做出以下两点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为可以回购公司股份用以奖励本公司员工;2.实施股权激励的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当回购该员工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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