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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我国刑事辩护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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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我国刑事辩护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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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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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源于是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想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刑事辩护制度在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立和冲突中确立了自身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所包含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肯定和崇尚,其所面临的右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在笔者看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着缺陷,对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还有一定的限制,笔者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对刑事辩护制度一些构思和设想。
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律师的会见权。第二部分阐述了律师的阅卷范围。第三部分阐述了如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第四部分阐述了如何保障律师的辩论权。第五部分阐述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
目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起到了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市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关键词:刑事辩护; 会见权; 阅卷权; 调查取证权; 辩护权; 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而且,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的刑事辩护制度,在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立和冲突中确立了自身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所包含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民众所理解、肯定和祟尚,其所面临的中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体现了这一趋势,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完善,标志着我国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广度在不断扩大,办理刑事辩护和代理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办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据有关部门统计,从1997年到1999年,我国律师共承办刑事诉讼辩护和代理案件的88.1万多件,其中,1997年27.5万多件,1998年29.6万多件,1999年30.9万多件,分别较上年增长9.6%、7.8%和4.4%。在这3年间,律师还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6.6万件,办理法律援助近21万件。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执行不力,已影响到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仍有大批被告人因请不到律师,没有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多,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不到30%。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务之急是保证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并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一、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述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供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由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性质所决定,侦查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等等。实际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有无必要,几乎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结果,由于惧怕心理,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如实陈述案情和寻求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律师的执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
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就可以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而且,“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侦查人员或监所官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秘密状态下才有其实际意义。相比之下,我国律师会见权与联合国规定的标准还有一定距离,这也是由我国具体国情、法律文化传统决定的。笔者不主张律师的会见权一步到位,而是希望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法定的会见权。由此,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明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针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的现实,律师也应当积极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湖南晨眸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一案,则是律师维权的典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判决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娄底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娄底市公安局的上诉,有力地维护了律师的会见权。娄底市中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维护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为也具有典型意义。
二、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护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解释仍显笼统,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主要证据的范围,又导致检察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情和证据极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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