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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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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保护人权这一价值越来越为现代刑事诉讼法所重视,作为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一个分体系,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也必须体现这种价值。由于传统的重视社会保护的观念以及立法技术的影响,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缺陷,主要集中在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规定和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相关制度构造上。本文努力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有关国家的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遵循令状; 侦羁分离制度  司法控制  ; 成比例原则
引 ; 言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总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侦察活动中的重要工作。目前,从侦、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属于职权式侦查模式。①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成为侦查机关的单方面强制行为,犯罪嫌疑人只是侦查行为的客体,其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不仅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在防止其逃避侦查、继续犯罪,调查其犯罪事实,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证据上所起的积极作用;而且要重视在执法过程中尊重、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本文将在强制措施的具体使用规定和其内部制度构建两个方面进行浅显的分析,希望能对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强制措施的具体使用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形式和法律规范的内容之间有密切联系。没有一定的文字表达形式,就不可能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规范作为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合理性是指法律规定是对事实上的权利和相应义务的确认,对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相应的纪律的确认。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范必须准确、清楚、连贯、简洁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以使立法者的意图得到准确的贯彻,法律的作用得以良好发挥。我国目前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解释规定,这些规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标准,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观念的原因,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传唤、拘传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通过、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1999年1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通过、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未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以致实践中难以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对此,立法有必要对拘传间隔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一般认为两次传唤间隔时间应不低于12小时,也有学者认为两次传唤间隔时间应不低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一般劳动者在两个邻近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16小时。②同时,应注意一点:在再次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该有新的证据或线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杜绝通过连续传唤、拘传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司法公平和统一。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了四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高检《规则》第54条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其次,关于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问题。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在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上,立法显然是坚持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为原则,只有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由执行机关指定执行场所。实践中,在监视居住决定作出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其住处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有的地方甚至建立了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居住,变相监禁。因此,必须明确监视居住只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作明确的界定,以避免执行中曲解立法精神,侵犯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相对自由。最后,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了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间不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践中,因此可能存在着三个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现象,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就可能达到三年,取保候审就可能达到一年半,这样就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刑诉法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分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换言之,三机关适用的取保候审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适用的监视居住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3.拘留、逮捕方面存在的问题。关于拘留,主要是期限问题。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三十日拘留的特定期限大量适用于普通案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逮捕,突出的问题依然是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众所周知,新刑诉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把“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和现行《国家赔偿法》相对于新刑诉讼法的落后,导致很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由同一领导分管,对批捕与起诉适用大体一致的条件,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依然过严,这就造成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不衔接,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保护。
二、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制度构造问题
刑事侦查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机制,本质上是以程序自然法为思想渊源和理论根基的,这就要求在目的价值之外,将形式价值也列为刑事侦查价值体系的重要层面。刑事侦查除了应具备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价值,即刑事侦查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合理性,保持独立、中立、平等和参与性。我国目前的形式强制措施体系除了上述存在的具体适用问题外,在内部的制度构造上也存在问题,即不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这一问题对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更为根本。以下对我国目前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制度的完善做一些分析。
(一)、建立司法控制制度。在西方,对于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事先必须向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官决定,以确保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强制措施的采取,除非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他机关均无权直接进行,必须由法官决定。③在美国,一般认为司法权高于行政权。而美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互相抗辩、争斗。在这种情况下将强制措施的控制权交由法庭,由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决定,就十分自然。④为了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之间获得一种平衡,西方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遵循令状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实施予以一定的限制,同时考虑到刑事侦查之紧急性,对令状原则的例外以法定的形式作出了许多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中国的强制措施的采取不受司法审查,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随之而来的有可能是司法腐败或公民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等问题。弥补这一缺陷的主要措施是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加强司法对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与控制:(1)在侦查阶段的开始,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参与并负责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审查。(2)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并允许上诉,充分给予这些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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