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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盗窃犯罪的认定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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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盗窃犯罪的认定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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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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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笔者首先论述了盗窃罪的概念及特征,以及如何认定与处罚,其次,通过实例论述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随后结合计算机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论述了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最后笔者提出了一个新型的盗窃行为—单位盗窃,从而进一步论述了盗窃罪。
[关键词]:盗窃罪 诈骗罪 计算机盗窃 单位盗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又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那么,在我国《刑法》中什么是盗窃罪,它又是怎样被认定呢?
一、盗窃罪的概念及其特征:
要弄明白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窃罪的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人合法所有的财物。盗窃罪指向的财物一般是有形的,也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某些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的技术成果,长途电话账号,电信码号等等。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或窃取的数额不是较大,但曾多次实施盗窃。所谓秘密窃取,通常指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来取得财物。所谓多次盗窃,报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所谓“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对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实施了与其身份有关的盗窃行为,也可构成盗窃罪。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并窃取其中财物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包括占为第三人所有。
; 二、盗窃罪的认定与处罚:
我们知道了盗窃罪的概念,弄清楚了盗窃罪的基本特征,那么怎样来具体认定,又怎样来处罚呢?;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一般限于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信设备或者上述设备上的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上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以致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的,应根据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如盗窃上述设备或设备之零部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仍应以盗窃罪论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不知内情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误以为是普通财物而盗走,应以盗窃罪论处,因其并无盗窃该类物品的故意。但如将盗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私藏起来或利用它们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则应分别定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罪并与盗窃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设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 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损毁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对于盗窃罪的处罚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罪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两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两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为:“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对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
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 以上我们先弄清了盗窃罪的概念,特征,认定方法及量刑的一些基本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工作者的实践中,仍出现了不少问题亟待我们解决。例如某甲夜晚乘某银行关门之机,在该行外面的自动取款机插卡槽内放入一个小钩,并在该取款机上贴了一张内容为:如发生吞卡现象,请与银行联系,联系电话xxx的纸条(电话号码实为公用电话号码)。后甲到该电话旁等待。不久,乙去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其信用卡被吞,遂按字条上的电话号码与银行联系。甲接到乙的电话,自称为银行工作人员,以核对身份为名,骗取了乙的信用卡密码,并让乙等待银行通知其领卡。甲在乙走后,用小钩将信用卡钩出,并将卡上的一万元钱提走。本案在审理中,对案件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盗窃罪与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 1 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取得信用卡和密码仅是犯罪的一种手段行为(本条盗窃罪理由认为甲取得信用卡和密码均是采用骗术)而秘密窃取乙的银行存款是犯罪的目的行为。从手段和目的的逻辑关系上或者说从实现犯罪目的的直接性手段上分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为秘密窃取服务或创造条件的,所以应以秘密窃取银行存款的目的行为作为本案定性的客观方面的依据,定盗窃罪。还有人进一步认为,上述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甲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 2 甲取得乙的信用卡是在乙不知道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甲取得乙信用卡的手段是秘密窃取,符合该条“盗窃信用卡”的客观表现;后甲用卡及密码提取乙的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并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 1 本案中,甲取得卡及密码的手段均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虽然后来甲提取乙的银行存款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对于信用卡交易来说,持有信用卡及密码便拥有了对信用卡所载货币的支配权,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诈骗手段在犯罪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定诈骗罪。
; 2 甲在采取骗术获得乙的卡及密码后,所对乙银行存款非法的完全支配权,其后的提款行为是前述行为的必然发展或称后续行为,不是秘密窃取。本案仅有一种犯罪手段,当然定诈骗罪。
; 笔者认为,本案定诈骗罪更为准确。
; 首先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两罪在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物偷偷占为己有。诈骗罪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似乎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甲先是隐瞒设置机关的真相,造成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非正常吞卡,后又在其所贴纸条的欺骗下,实现了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套取乙信用卡密码的目的,从而产生甲先套取密码后取得信用卡的阶段性结果。有人认为:因为卡是在乙走后取出的,因此应是秘密窃取。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乙是由于受骗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即信用卡是被正常吞掉的,其才向所谓的“银行”告知,委托“银行”暂时保管其信用卡的。实际上乙对信用卡的去向是知道的,只不过他认为是在“银行”的手里,而实际上落入甲手中,故甲取得信用卡的行为明显采用了诈骗手段,对于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提款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甲提款时不为乙知就认为该行为是盗窃罪所要求的“秘密窃取”,否则就是没有看到信用卡交易的特殊性,割裂了骗卡及密码行为与提款行为的关系。总的来讲,甲主观上是希望通过骗术非法获取他人的银行存款。由于信用卡在存取他人的银行存款。由于信用卡在存取款业务中的特殊作用,使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和密码便拥有了卡所代表货币的完全支配权,因此,反映甲主观状态的客观方面的诈骗手段便集中表现在甲取得乙卡及密码这一过程中。但甲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乙的存款,所以有后来的提款行为。甲犯罪目的的实现是建立在利用骗术手段的基础上,因此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过程,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提款行为在性质上是甲骗得卡和密码行为的必然延续或称后续行为。应把前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整个犯罪行为中存在的手段问题,由此可得出:甲是依靠骗术取得乙银行存款的,而不存在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手段,或者说,该手段在骗取存款的犯罪目的下被前面的骗术手段吸收,故本案应定为诈骗罪。
;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讲,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这里的“使用”应理解为:非法以卡提款,购物等行为。如果仅盗窃信用卡但没使用一般不构成犯罪。该案中,甲取得卡的方式是骗取而不是窃取,故不适合盗窃信用卡的情况。甲后来取款的行为,可定性为对信用卡得使用行为,而不是秘密窃取。根据该立法精神,对本案可理解为诈骗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所以,从对该条文理解的角度(决不是类推)本案也应该定为诈骗罪。
; 再次笔者认为不能简单从时间顺序上判定诈骗手段是为盗窃手段服务的,从而得出盗窃罪的结论,而应按前述观点从对犯罪其关键作用的手段作为定性的标准。至于本案为牵连犯的意见则更为错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本案中,甲骗取信用卡及密码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不符合牵连犯所要求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均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
; 最后刑法中“一切疑点归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相对于案件事实或证据而言的,笔者认为,如果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选择不定时,也可以适用此原则,即以法定刑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甲某定罪。本案中定诈骗罪的法定刑较轻,故应以此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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