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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缓刑的适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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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缓刑的适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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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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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对那些罪行较轻,确有悔改诚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放在社会上,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下,不但有利于教育和改造罪犯,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还可以减轻监所的压力,对于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群防群治的意识和机制,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对如何正确适用缓刑和对缓刑犯进行考察,谈点粗浅看法和认识。
一、缓刑的正确适用
[1]缓刑,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以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犯罪较重,判处和缓刑在四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2]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第二,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中如实交待、真诚悔罪、接受裁判,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保证接受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缓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如果不是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等于没有判处。二、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其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暂缓关押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三、缓刑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即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着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原判刑罚暂缓执行是以所判刑罚的威慑力作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改恶从善,不再犯罪为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期间,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坚持原则刑罚效力的影响下得到教育改造。这是我国刑法在刑种、刑期上对缓刑制度的适用所做的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刑法第74条[3]规定:“对不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对犯罪性质(种类)、犯罪本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是否适用缓刑也做了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累犯是指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过教育和改造,但仍不悔改,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人员,表明其主观恶性深,难于改造,适用缓刑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所以,对于累犯,即使在其所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能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犯罪的性质(种类)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方面,对缓刑的适用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依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标明的犯罪分子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定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作用,又要严格遵守适用缓刑制度的条件,掌握适度,才能保证正确适用缓刑。
(一)、缓刑的适用对象。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虽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轻重是与其罪行的轻重相适应的,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才有可能适用缓刑。至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来说,其罪行比较严重,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比较大,不能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较多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未成年犯和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他们心理变化大,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可塑性强,较容易改造。尤其是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他们犯罪时间短,带有偶发性,还没有形成恶习,往往犯罪以后经过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对恶性不深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如果以拘禁处罚,容易使其在拘禁处与其犯罪人产生“交叉感染”,传染狱中的恶习,使当初的初犯、偶犯变成累犯,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辕北辙。同时,未成年犯及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都处于应在学校求学的人生阶段,需要与家长和其他社会成员交往、沟通,才能不脱离正常的生活轨道。所以,通常掌握的原则,是既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还要保持刑罚的严肃性,既要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是否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作为一种标准,又要力求避免量刑过重和过轻两种倾向。对少年犯认罪态度好,真正悔罪,自我控制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又具备家庭和社会监督条件的可以考虑多适用一些缓刑;同时,对平时一贯表现较好,遵守校规、校纪的在校学生的初犯、偶犯,其犯罪时是一时冲动,被迫参与的,也要根据法律适当的适用缓刑。二是从犯罪性质上看,一般可掌握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渎职犯罪中的玩忽职守、轻伤害、较轻的经济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数额小、次数少的侵财犯罪等。这些犯罪主观恶性小,符合缓刑条件,如果判处缓刑,还可以减轻监所的压力,不至于浪费不必要浪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三是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法律规定既允许调解也可以判决,处理得当,可以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他们的主观恶性大,非但不能适用缓刑,而且必须依法从重打击。
(二)、适用缓刑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标准的,这是适用缓刑最重要的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都可以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应当预见到犯罪分子在社会上以待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经综合判断。首先在主观方面,我们要做好三项考查: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历史上有劣迹,平时的表现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时的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或偶犯、情节又不十分严重,就可以选用缓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迹,多次受到各种处理,恶习较深、屡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则上就不宜适用缓刑。2、考查罪犯作案的动机、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动机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综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选用缓刑。3、考查罪犯对罪行的认识态度,既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现,有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若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和改造、努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及积极退赃的,一般可考虑适用缓刑。其次在客观方面,要充分了解缓刑犯的改造环境问题。一般缓刑犯的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差,心理负担过重,有时会产生破罐破摔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良好的改造环境,一遇到犯罪诱因,思想上丑恶的东西会再度萌发、滋长,就会导致重新犯罪。笔者认为,适用缓刑前要做好“三个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员本人放回社会后有无生活来源、学习、工作条件和管理环境,家庭成员对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无对缓刑人员的改造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了解犯罪人员所在单位、街道或学校等组织对罪犯的态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担教育改造任务,及基层组织监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还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适用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群众的意见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与了解的同时,对照法律符合缓刑条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监督改造条件的,方可宣告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一般犯罪。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适用缓刑。一般累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较大,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正确执行
缓刑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减少和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稳定。因此,要确实建立健全基层帮教组织,把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否则,就可能管理失控,使犯罪分子放任自流,一遇到犯罪诱因,就会继续危害社会,起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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