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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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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9: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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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后受贿的概念…………………………………………………………………4
二、事后受贿的认定前提……………………………………………………………5
(一)受贿罪的罪质…………………………………………………………………6
(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6
(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及其构造…………………………………………………6
三、事后受贿的定性处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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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文 摘 要
受贿罪由于内部构造的特殊性,往往表现出繁杂的非典型形式,其中尤以事后受贿最具代表性,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发生于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之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职后斡旋型的收受行为,先谋后收型的受财行为。本文主要对第三种情形先谋后收的受贿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对事后受贿认定首先要明确以下前提:第一,受贿罪的罪质,即受贿罪的惩罚核心,就受贿罪而言,其不法核心本质在于不法协议的缔结。第二,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大体来说,有公务行为的公正性、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职务不可收买说等主张,本文赞同以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来论述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第三,受贿罪的实施行为是索取、期约和收受贿赂行为直接侵犯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出卖性。其次在对事后受贿的定性处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事后受贿限定于先谋后收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之后,明知是自己的职务“报酬”而予以收受或向请托人要求、期约贿赂的行为,行为时双方没有关于贿赂的约定或案发后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于事后兑现贿赂的约定。事后受贿中的事前行为是否违背职责要求,就并不影响其整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第二,事后受贿罪中的所谓事后故意,具有犯罪故意性,符合犯罪故意的基本原理。第三,事后发生的受贿故意与通常所言的典型受贿罪的事前故意,在规范意义上具有等置性。
关键词:事后受贿; 罪质; 保护法益; 索取; 期约; 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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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罪,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本罪内部构造特殊,往往表现出繁杂的非典型形式,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其中尤以事后受贿最具代表性,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事后受贿的概念
在刑法中,关于“事后”的提法并不多,汇总起来大致有犯罪故意类型中的事后故意;状态犯中的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分则中的事后抢劫行为等。从这些有关“事后”的要领中可以看出,所谓事后,是指主要的犯罪事实发生于后的情形,它指代的是时间要领在刑法中不具有构成意义。在受贿罪中,由于该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多样化,可能发生某些构成事实间的错位现象(相对于先谋后收的标准情形),即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实施了一定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收取财物,或离退休人员利用曾经的职务关系为他人谋利,从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如此行为均区别于典型的受贿罪,由于构成事实上的细微差别,导致其罪行认定的疑难,需要我们耐心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收受财物发生于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之后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本类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便利实施职务行为为其谋利,等离退休后兑现贿赂。
2、职后斡旋型的收受行为。即曾经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人在其离退休后,利用其原有职务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
3、先谋后收型的受财行为。即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之后收受贿赂或要求、期约贿赂,在实施一定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时或之前没有实施收受贿赂等行为,也没有或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事后兑现贿赂的约定,而在谋利之后行为人收受或约定贿赂时,明知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而获得或约定此贿赂。这里的“谋”是指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这里的“后”是将收受等行为限定在为他人谋利之后,在时间上既可以在任职期间收受,也可以是离职之后。
第一种情形,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实质上是典型受贿罪的简单变异,仅仅在犯罪的实施步骤上进行了变通,其实质就是受贿罪,因为主观上有关于贿赂的谋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做出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在于将来的收受财物,尽管收受贿赂时行为人已离退休,已不具有职务身份,表面上不符合典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笔者认为,收受时的无职务身份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因为理论上认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针对的并不是收受财物的行为,收受贿赂时不需要职务起作用,换言之,行为人在接收或与请托人约定贿赂时并不需要利用职务之便,所以即使行为人已离退休,他的行为仍然侵犯其职务的廉洁性,理应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曾经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在其离退休后利用其原有的职务影响,为请托人谋利,从而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是否构成犯罪,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曾有过争论,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人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一解释的产生在当时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但在刑法理论上它是欠科学的。我们认为,离退休人员的这一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理由如下:其一,主体不适格,离退休人员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二,主体缺少职务要件,离退休人员利用的是由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但实际上已无职务成分,此处的影响不具有职权的紧密相关性。其三,客体不存在,离退休人员已经脱离原职,因而不存在职务廉洁性被侵害的可能。因此这一解释于情于理不合,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这些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在现行刑法规定下,难以将其定罪,笔者赞成对其单设罪名予以规定的主张①,但那将是刑法修订的事情了。行文至此,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已明了,它们的认定困难在实践中已不再凸现,前者是受贿罪的行为分离实施,应列入受贿罪的范畴;后者是非罪行为,无深入探讨必要。以下对第三种情形先谋后收的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
二、 ; 事后受贿的认定前提
关于本文事后受贿行为的定性,理论与实务界说法不相同,肯定说与否定说
互不相让,本文在此先不下结论,认为解决该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以下前提:
; 第一,受贿罪的罪质。这里需要解决受贿罪的惩罚核心,也只有先将此明确,在解释论上,我们方可确定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而做出事后受贿行为与该罪构成要件间的符合性判断。所谓罪质,即某罪的不法核心,它与某罪的保护法益是统一的,就受贿罪而言,其不法核心“乃在于公职人员允诺实施特定之公务行为,而公务行为之相对人则以支付物质或非物质之利益作为相对代价所形成之所谓不法协议,此亦即贿赂罪违法性之所在。因此,贿赂之本质乃在于此等不法协议之缔结。”②
第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对此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③大体说来,有公务行为的公正说、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职务不可收买说等主张。上述法益学说的不同,直接导致受贿罪处罚范围大小变化,从各自界定的范围来看,上述法益主张间有交叉,但在总体上,公务行为公正说的范围最为狭小,而公务人员廉洁制度摩拳擦掌范围又过于宽泛,实质上它所约束的不是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而是其身份之下的一切不廉洁行为,包括那些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不廉洁行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贪污贿赂案发案率很高,从刑事政策角度,我们不宜选择打击面过大的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该罪的法益,位于二者之间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在范围上较为适中,故本文赞同该学说,并以此来论述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将本罪的保护法益冠之以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在语言上有失精确,笔者的意见是将其概括为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尽管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语言习惯上,一般理解的不可收买性是针对收受人而言。总而言之,即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通过收买的方式获得;反言之,职务行为不可被公务人员予以出卖用来谋财。因此,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侵犯的是其承担的对公务行为的忠诚义务,当然也就包括不能将其出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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