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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进行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犯率,增强预防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通常,广义累犯被称作实质累犯,狭义累犯被称作形式累犯。
; 长期以来,由于对累犯概念有多义性理解,以致存在着形式多样的累犯定义。有的主张区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与刑法上的累犯,并分别加以界定。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刑法上的累犯,有如下限制:(1)被判处惩役的人;(2)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3)5年内;(4)再犯罪;(5)应判处有期惩役时,这种人叫再犯。再犯以上统称累犯。对其应加重刑罚(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1〕
; 南斯拉夫学者维多耶·米拉丁诺维奇主张,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界定累犯概念。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再次犯罪。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至于行为人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在所不问。根据1955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三届国际犯罪学研讨会对累犯问题的研究,累犯分为二类,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又重新犯罪者(严格意义的累犯),另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处于“危险状态”,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者(泛化意义的累犯)。刑罚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2〕
; 我国学者也有的主张除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之外,应从犯罪学角度加以研究。据此提出,累犯“即重新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刑罚惩处后再次或多次犯罪的人,如几进几出监狱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3〕有的学者甚至提出“重新犯罪与累犯属同义词”〔4〕,对此,我们难以苟同。重新犯罪与累犯划等号是不妥的,因为前者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认定标准无法律依据,而后者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各国刑事立法均有规定,所以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文对累犯的研究,是从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的角度进行探索,即是从刑法学意义的累犯概念入手。
; 由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刑事政策以及刑罚适用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因而刑法上规定的累犯制度不尽相同,累犯概念的法律界定有别,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二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在此,笔者不做过多的阐述。
; 二、累犯种类及成立条件
; (一)累犯制度类型
; 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 1.普通累犯制,即法律不区别犯罪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加重其刑罚。“这种累犯,又叫非同种类的累犯”。〔5〕例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5 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再犯,即累犯。因犯与应判处惩役的罪的性质相同的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自免除执行之日起,如因减刑而被减为惩役,则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在前项期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亦同。此外,比利时等国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普通累犯制力求累犯制度与刑罚目的相一致。但是,对所有累犯不加区别,一律同等看待,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是普通累犯制存在的弊端。
; 2.特别累犯制,即刑法总则中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仅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罪,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 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累犯盗窃,强盗或赃物罪, 加重其刑;1886年《荷兰刑法典》第421条,第423条规定,累犯盗窃、侵占、诈欺及侵害生命、身体罪,加重其刑;1976年《波兰刑法典》第60条规定,再犯同样之罪或同样目的之罪,是累犯。前苏联、东欧诸国刑法多采此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累犯是一种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它“将导致更为严格的惩罚程序以及更严厉的管束措施。”〔6〕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即指以前因犯有法律所规定的罪行,即使是其中的一种罪行,并被剥夺过自由,现在又实施所规定罪行中的任何一种故意犯罪,并被依法判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的罪犯。例如,《苏俄刑法典》(1978年修订)第24条第4 款对特别危险的累犯作了具体规定。“特别危险的累犯证明了犯罪人极为顽固的反社会倾向,尽管对他已经采取了最严厉的刑法感化措施,这种倾向仍然表现在他的新的罪行之中”。〔7〕认定某人为特别危险的累犯将产生一系列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特别危险的累犯是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的依据,累犯加重仅限于屡犯同样或特定之罪。否则,不足以证明初次适用刑罚的无效。对此有学者持批评态度,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消灭罪犯的恶性,防止其再犯罪,而不是某种特定之罪。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虽然仍有兼取特别累犯制的,但影响逐渐减弱。
; 3.混合累犯制,兼采普通累犯制与特别累犯制。凡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采取混合累犯制的国家往往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规定不同,但都强调对特别累犯的从严处理。比较各国立法例,其规定有二种:(1)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前后犯罪之间的期限规定不同。例如《意大利刑法典》关于累犯的规定,对普通累犯的成立要求有一定期限,超过期限则不构成累犯;对特别累犯的成立则无期限限制。与之相反,澳门现行刑法典中关于累犯的规定,分为同罪累犯(reincideencia)和累犯(sucessaode crimes), 同罪累犯是指行为人被确定判决有罪后8年内,在追诉时效过后或被免除刑事责任后8年内,又犯同一性质的罪,即同罪累犯的成立以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和法定期限为必要要件。累犯是指行为人被确定判决宣判有罪后任何时间又犯另一种罪,或者在被确定判决有罪后8年以外的时间又犯同一性质的罪,即异罪累犯的成立却无期限要求。〔8〕(2)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前后犯罪的期限规定相同,但处罚规定不同。对特别累犯规定特别加重或采取特殊处罚措施。(3)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前后犯罪的期限规定及处罚原则均有区别。例如1956年泰国刑法第92条规定,“曾受有罪之确定判决执行中或自受判决之日起5年内再行犯罪,而法院应处有期徒刑者,加重其刑三分之一。”这是对普通累犯的规定。第93 条规定:“曾因犯下列各款之罪受6个月以上之确定判决执行中或自受判决之日起3年内再犯下列各款之罪而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应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这是对特别累犯的规定。由于混合累犯制克服了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的弊端,更加便于统治阶级运用刑罚手段有效地同累犯作斗争,因而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法,尤其是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刑法所采纳。例如,法国在1891年前的刑法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尔后的两次刑法修改中,提出了创立惩治累犯制度,也采取混合累犯制。
;我国是实行混合累犯制的国家。《刑法》第65条规定的是普通累犯,第66条规定的是特别累犯,即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二)累犯成立条件
累犯成立条件,是指构成累犯的规格和标准,是认定累犯的基本依据。 ;
1.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
(1)主观方面的要件
; 成立普通累犯的主观方面要件包括罪过形式和人格因素两个内容。
; 罪过形式:普通累犯所犯的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例如:联邦德国刑法第48条规定,累犯系“行为人在过去至少两次在本法实施地区内因故意罪而被科处刑罚……而其现在又犯属于法定自由刑的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61条明文规定,构成累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和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前后罪中有一个是过失犯罪,均不构成累犯。刑法之所以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范围从严控制的精神,刑法打击的重点是故意犯罪。但在普通累犯罪过形式上,也有持不同观点的。有的主张对普通累犯的主观罪过不加限制,仅以曾经犯过罪受过刑之宣告或刑之执行的事实作为其成立条件,例如,瑞士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前后所犯罪行不论是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均可成立累犯。还有的主张,同种累犯的构成不要求主观罪过形式条件,无论是故意或过失犯罪,只要前后犯罪性质相同,便成立累犯;而普通累犯前后犯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如果前后犯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是故意犯罪,或所犯重于所知,后罪是过失犯罪,均不成立累犯。
; 人格因素:即主张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须具备特定的人格因素,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4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只有“依其犯罪之种类及情况,堪认为以前科刑对之未收警戒之效者”,才能成立累犯。该项规定以行为人科罚后不知悔改,其非难性重作为构成累犯的必备条件。我国现行刑法中累犯规定,尚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条件要求,但不可否认,累犯人身危险性严重,是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
(2)客观方面的要件
; 成立普通累犯的客观方面要件包括罪次条件、罪质条件、时间条件三个内容。
; 罪次条件,即指累犯的成立以行为人屡次犯罪为必要。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累犯以行为人曾经犯罪,受过刑之宣告或刑之执行,又再次实施犯罪为必要要件。德国中世纪卡罗林那法典规定“加重处罚三犯以上之累犯”原则〔9〕已成为各国累犯加重的理论依据,台湾学者张灏指出:“一人先犯一罪,之后又犯一罪,通常称之为再犯,再犯嗣后又实施犯罪行为者,皆属累犯之范畴。”〔10〕因此,“法律所规定的累犯乃系指两次以上的犯罪行为”。〔11〕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次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先决条件。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犯罪,则不存在累犯问题。如果行为人屡次犯罪且屡受处罚,仍不悔改,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新罪,也只能按刑法第61条之规定,在新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犯罪次数的多寡影响其从重的程度。
; 罪质条件,即指初犯与再犯之罪均为重罪。如果前后犯罪是轻罪,或者前后罪中有一个是轻罪,均不构成累犯。例如美国刑法规定,累犯的成立以重罪记录为限。轻重罪一般以刑罚的轻重作为衡量的标准,而刑罚的轻重以是否判处徒刑为限,即判处徒刑以上为重罪。例如韩国刑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受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在三年内再犯徒刑以上罪的,以累犯论”。此外,日本刑法累犯规定,不仅对前后犯罪被判处或应判处的刑罚作了明文规定,即前后两次犯罪必须是被判处惩役或应判处惩役的,才构成累犯;而且对后罪的最高法定刑作了严格的限定“现所犯罪法定自由刑之最高不满一年者,不构成累犯。”实际上是从罪质条件方面严格控制累犯范围。
;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累犯的罪质条件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判处管制、拘役刑的则不构成累犯。这里涉及两个问题:首先,《刑法》第61条规定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再犯之罪实际上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而不是分则条文中挂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应当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那么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对成立累犯是否有意义?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从逻辑上讲,这两种刑罚都不发生再次犯罪,构成累犯问题。但是我国刑法从教育改造犯罪人出发,规定了减刑、假释以及“死缓”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获得减刑或假释的宽大处理,重新回归社会,避免终身服刑;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二年期满后可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才按死刑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死刑。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两年期满后,很少被处决。因此,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非立即执行的死刑,对成立累犯仍有意义。
; 时间条件,即指法律规定初犯与再犯之间的时间间隔。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前后犯罪的时间距离有明文规定,作为成立累犯的必要条件之一。仅少数国家刑法例外,例如巴西、意大利等国刑法的累犯规定对前后罪的时间间距无限制,即只要有前科事实存在,无论何时再犯罪均构成累犯。关于累犯后罪发生的起始时间,即前罪发生后,从何时开始再次实施犯罪,以累犯论,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刑之宣告说,即以罪刑宣告时作为成立累犯后罪发生的的起始时间。只要前罪的有罪判决宣告后再犯新罪,便构成累犯。宣告之刑执行与否与累犯构成无关。法国、巴西、土耳其等国立法例持此说。刑之执行说,即以刑罚执行之时作为成立累犯后罪发生的起始时间,至于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在所不问。瑞士等国立法例持此说。折衷说,即前罪刑罚之宣告后再犯罪,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均构成累犯,但加重刑罚的分量有所区别。 例如1868年意大利刑法草案持此说。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说,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作为成立累犯后罪的起始时间。如果仅有罪刑之宣告,其刑罚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中又犯新罪,只能按并合论罪,而不构成累犯,此为通说,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纳,我国刑法也不例外。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之宣告说”,“刑之执行说”与刑法设置累犯制度的目的相悖逆;“折衷说”实际上是“刑之宣告说”的翻版。累犯制度具有双重作用,它既是警戒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不再犯罪的特别预防措施,又是对罪犯所判刑罚失其功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说”符合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应当予以肯定。
; 前后犯罪的时间的间距在累犯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果超过法定时间,不得加重或从重处罚。对此各国刑事立法例有以下模式:一种是直接规定统一的时间间距。具体间距的长短,各国规定不同。例如奥地利、日本、英国、等国刑法规定为五年;瑞典、丹麦、埃及等国刑法规定为十年。一种是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距与前科消灭和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典就作此规定,累犯是指在前科未消灭前或时效未完成前所犯的3 次以上的犯罪行为。上述立法模式,多数国家采取第一种模式,包括我国刑法在内。刑法对累犯前后犯罪的时间间距明确规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内故意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并构成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这就是说,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即使附加刑仍在执行中,也不影响累犯的成立。所谓“赦免”,是指特赦减免。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是累犯成立的特定时间界限。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则不能成立累犯。“徒刑之执行中再犯罪者,例如犯脱逃、伤害等罪,与累犯之要件不合,即无适用累犯之余地”〔12〕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五年之后,也不成立累犯,应视为再犯。
; 2.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
; 特别累犯,亦称特殊累犯或同种累犯。指曾犯一定之罪后,又犯与此同一之罪或同类之罪的犯罪分子。在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中,都规定特别累犯的成立以罪质必须相同为必要要件。例如:澳大利亚1909年刑法第38条规定,依特定犯罪两次以上被处惩役,其最终之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再犯重罪者,即为特别累犯。《巴西刑法典》第46条规定,两次犯罪系属于同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以后的犯罪尽管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但根据构成犯罪的事实或实施犯罪的动机又带有根本相同的性质,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 根据我国刑法第66条规定所谓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所以,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这里,对成立特别累犯的时间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构成特殊累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罪和后最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至于是否构成一般累犯,还要根据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加以认定。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以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的时间长短的限制。
特别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严重,所以在立法上也比一般累犯规定的更加从严,这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是性质最危险的犯罪必须从严、从重处罚的精神和加强控制打击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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