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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关于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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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关于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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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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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高度物质生活享受以权谋私,大肆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甚至动用公款从事营利,搞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 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创立的一个新罪名----挪用公款罪。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做了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刑法分则规范的一个重要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挪用公款罪罪名的创立解决了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为打击此类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担负起使命的一个标志。1998年5月9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又作了具体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下面,我就对该罪几个方面的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 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
1、犯罪客体: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什么?它应属于哪种同类客体即应归入哪类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众说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见解:①认为其直接客体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应划归侵犯财产罪;②认为其直接客体为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同类客体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归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③认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财经管理制度,而前者是主要的;④认为其侵犯的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专用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活动,而后者是主要的。
我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三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并非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认为本罪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从本质上说,挪用公款行为只是擅自占有、使用公款,行为人最终仍要偿还公款,他并不试图改变公款的所有权,这种行为只是暂时改变了公款的既定用途,造成国家或集体对公款的暂时失控。进一步探讨,可以说,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首先,侵犯公款的使用权不能等同于侵犯公款的所有权;其次,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协调上看,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关系到民生的五种特定款物(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财经管理制度,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则是上述特定款物以外的一般公款。从犯罪客体划分协调和合理的必要看,自然也应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依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这种犯罪行为与挪用特定款特罪的犯罪对象也相同,主要是挪用后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公使用的不同,若以为这种犯罪行为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体上和犯罪归类上应有所不同,显然就更讲不通。
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八)、其他公款。一般来讲有:(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下称《九十三条解释》)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五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⑤、代征、代缴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公司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此解释,尚未注册成立国有的公司的资金也是公款。公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可以通过兑换、贴现转化成现金。从实际意义上讲,有价证券也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
明知自己将经手、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支配前述三种不同的挪用行为的目的是各不相同的,它们分别是:
①挪用公款为了个人的某种非法目的;
②为了合法获得;
③除合法营利目的之外的任何个人合法目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行为人都是打算在挪用之后如数归还的。至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动机原则上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的一种情节予以考虑。《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从主观方面分析,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了一定期限仍不退还的情况,正是由于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超出了挪用公款暂时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并准备以后偿还的主观特征,而发展成为希望永久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内容。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括三个要件:
①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在将公款移作他用;
②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职责便利实施的;
③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如何把握“归个人使用”?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语法结构来分析,“归个人使用”紧靠“进行非法活动”以前,而后面所列举的两种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未再标明须“归个人使用”。就此而论,似乎“归个人使用”仅限于第一种挪用行为,而对于第二、三种挪用行为,构成犯罪则不要求限归个人使用。若归其他全民或集体单位使用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全国人大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中做了规定,我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实质上是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公款私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对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属于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一般不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理。但是,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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