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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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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14: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司法界中偏重于对故意犯罪的研究,相关的成果可谓汗牛充栋,而过失犯罪成为刑法理论中一个相对薄弱的领域,有关的论著寥寥可数,这同过失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同惩治过失犯罪的实践需要是不相谐调的。本文以过失犯罪在我国日益严峻的现状及特点为切入点,通过对刑法中过失犯罪构成进行了法理分析,陈述主张单位成立过失犯罪构成之原因,最后阐述了过失犯罪所引发的法律责任问题,从而浅显的论述了加强关于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与必要行。
; 「关键词」 过失犯罪 法理 分析 责任
; 一、当前我国过失犯罪的特点
;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因过失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触目惊心。每年因安全事故死亡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因各类事故造成300人丧生,每年因名类安全事故所造成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近2000亿元,相当于两个三峡工程的投资。现代社会中的过失犯罪日趋严重,已经成为影响人类生存质量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具有如下特点:
; 1、过失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增加,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随着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同时,繁忙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现代人的心理负荷,加之社会规范疏漏、监督管理不力等因素,致使越来越多的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仅以交通事故为例,据有关资料,在过去五年间我国因交通事故共死亡7.5万人,而各种过失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
; 2、业务过失在过失犯罪中的比重逐步加大,过失犯罪的罪种范围也在增大。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是现代刑法学对犯罪过失的一种重要分类。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因生产力不发达,科技水平相对落后,因而普通过失占据着犯罪过失的主导地位,如我国封建社会中最完备的法典—《唐律》中的“过失”一词,专指过失致人死伤的情形。而近代以来,业务过失犯罪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和科技革命迅速增长,甚至有赶超普通过失犯罪之势。由于业务过失主要发生在高度危险的行业,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重。一些新的过失犯罪罪种进入了刑事立法,如过失污染环境的犯罪、医疗事故犯罪等。
; 3、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趋于复杂,认定难度加大。在传统社会中,生产、生活方式较为简单,普通过失是犯罪过失的主要形式,因普通过失致人死伤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表现样态一般不甚复杂,因果关系比较单纯,因而易于认定处理。但在物质文明和社会关系都日益丰富多彩的现代社会中,尤其在知识经济、信息革命、网络技术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之下,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形色色、成因错综复杂、涉及方方面面,这无疑增大了对其认定、查处的难度。如在不少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患者生命健康受损的不良后果的发生,既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和诊疗常规的责任性因素,也有医疗设备运行不佳、主治人员对疑难病症缺乏诊疗经验等技术性因素,同时还可能涉及医院后勤保障不力、患者不配合诊治、药品质量存在瑕疵以及病情自然转归等因素,即便是单独考察医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也可能牵涉到多名医务人员、多个科室甚至多家医院的责任。再如,在一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负有责任,而建筑材料供应商提供伪劣产品、主管行政领导玩忽职守等,也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1999年发生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 有关部门的调查研究资料表明,当前中国重大安全事故多为责任事故,是违章作业造成的,其中绝大多数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近年发生发生的烟台海难、武汉空难等特大事故均属于因过失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据调查,交通事故每死3个人,有2个是由于违章驾驶。违章的原因主要是超重、超载、超车和酒后驾车。
; 目前我国过失犯罪激增、重大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部分公民法制观念不强,安全防范意识谈薄;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眼前经济利益,放松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方面投入不足;个别领导干部官僚主义严重,漠视国家人民利益,甚至于徇私枉法、见利忘义,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生产者大开绿灯,在事故发生之后又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极力袒护肇事者等。除此之外,还应当看到,理论上对过失犯罪的内在特性、生成机理、控制对策等缺乏深入的研究,也是影响到有效防治过失犯罪的原因之一。
; 二、我国过失犯罪的法理分析
; 从刑法发展史看,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过失犯罪理论: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1]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亦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主体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2]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岂不全都成了法官的主观标准。
; 依据这一理论,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下面就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分析 .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
; 比如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荆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荆某拉起推向一边,致荆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于重伤。
; 审理该案时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属于故意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致荆某重伤,是过失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又不过当,并且不可能预见到致人重伤,属于意外事件。法院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改为过失犯罪。再如案例某甲得知众多村民哄抢其家庭承包本组的苹果园时,即由家中赶往果园前去制止。到果园门口,被某乙及数名村民挡在门外,不许入内。某甲闻听园内人声吵杂,坚持要进园内,双方推拉中致某乙倒地,某乙自行回家,约一小时后昏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为,某乙系对冲性脑损伤及脑组织水肿而死亡。法院审理该案时,仍然争论在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三种定性之间,最后以某甲犯有过失杀人罪而定案。[3]
; 笔者认为,要确定该案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而要确定是否负有该项义务,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合法。因为注意预见义务,是对不法行为而设定的。对于合法行为,则不能附加这一特定义务。这两位主体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况且防卫强度并不过当,显属合法行为,因之并不负有所谓应当注意预见的义务。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起码应当预见一推可能致人倒地,而倒地后也可能碰撞石块。笔者认为,这种不论行为是否合法,均负有注意预见义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假如说这种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就无异于完全剥夺了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就拿案例四来说,如果樊某不用拉起推开侵害人的方法去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试问还有什么更为妥当的防卫办法呢?
; 通常来讲,推人一把,打人一拳,一般只能造成他人一时的肉体疼痛,或者是轻微的精神刺激。而不会发生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许多过失致残致死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一拳一掌,或者是一推一拉。往往是在行为之前,就已经潜伏着一定的致残致死因素,或者是在行为的同时及其之后,又介入了促使结果发生,乃至直接引发结果的某种原因。这些都是行为主体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但是,即使不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能说明其主观方面毫无过错,更不能一概定为意外事件。众所周知,刑法上所谓的过错,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是紧密联系的,并不是互不相干,更不是互相矛盾的。这就要求刑法与民法在过错规范上,进行合理有效的衔接,保持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连贯性。[4]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指主体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诸要素。犯罪的心理态度,直接反映主体的恶性及其程度,并且影响罪行的大小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既不是主体对其过失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不是对其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是一种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内容的空白心理状态。由于这种心态始终没有进行思想活动,因之就不能成为一种思维形态,更不能反映出主体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如果进一步推敲这种空白心态的内在属性及其实际作用,就可以得出一个既客观实在又合乎逻辑的结论,即:它并不能成为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主要是:
; 其一是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并不必然表明违反注意义务。所谓注意,是指一种心理义务,它属于表象思维的范畴。所反映的问题是大脑进行思维了没有。所谓预见,则是指一种意识能力,属于实体思维形态。所反映的问题是大脑思维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注意,反映出主观上是否作出积极的努力,即想不想感知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走势。而是否预见,则标志着主体的智力及其实际认识水平,即是否感觉认识到客观事物及其运动趋向。因此,不能说只要注意,就一定能够预见到。更不能说没有预见到,就必然是违反了注意义务。
; 其二是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其本身是无可责备的,由于这种心态没有进行实际思维,根本不包含任何实在内容。也就是说,客观事物及其内在运动还没有反映到人的大脑中去,或者说大脑还没有关于这一事物及其内在运动的感觉和意识,当然就谈不上判断,更谈不到上升为意志。人的思想,是从客观事物的感觉开始的。没有感觉,就谈不上意识。没有意识,就不可能有思维过程,也不可能涉及正确与错误,更不可能涉及是否违法。我们不能说已经预见就是合法正确的思想,更不能说没有预见就具有错误甚至违法的属性。
; 其三是没有预见的空白心态,其本身就没有主观能动性。[5]无论是没有注意,还是没有预见的心态,与过失行为之间都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说没有预见就肯定要实施过失行为,也不能说已经预见就必然不实施过失行为。由于这种空白心态毫无主观能动性,因此就不可能驱动人体实施过失行为。然而,过失行为一旦实施,肯定有其内在的主观心理动因。但其心理动因显然不是这种空白心态,而是一种有着特定意图的、错误的主观意志。此外,因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绝大多数都具有程度不同的偶然性,这也是直接影响行为主体预见能力的极其重要的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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