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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暴力犯罪 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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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暴力犯罪 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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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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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是我国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十分突出的犯罪现象。由于国际恐怖活动的影响,海外黑社会组织向祖国大陆的不断渗透。国内暴力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运用法律手段遏制、预防暴力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是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环节。
一、暴力犯罪的概念及界定
所谓的暴力犯罪原本并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目前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注:(日)日本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辞典》成文堂,1982年版,第497页。)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条第3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涉及了这一概念,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从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刑法中,所谓暴力犯罪大体上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条文明确地将暴力方法、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或者犯罪的情节之一。前者如第202条抗税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9 条绑架罪、第263条抢劫罪等,后者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第二,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暴力,但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上只能是暴力,或者实践中犯罪通常是以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前者如第104 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61条强迫他人卖淫罪等,后者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对于具有上述特点的犯罪, 我国学者多将其归之于暴力犯罪的范畴。但也正因为刑事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研究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从刑法学角度,以犯罪的实质来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注:叶高峰主编:《暴力犯罪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二是从犯罪学角度,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为依据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1 )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以暴力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2 )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注: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上述两个层次对暴力犯罪的界定,对我们认识暴力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具有不同的意义。前者从适用刑法,准确理解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如前所述,暴力犯罪并非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上对犯罪进行分类使用的概念,刑法的研究,只是借用了这一术语而已。从研究暴力犯罪的原因、规律以及预防对策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从犯罪学角度剖析暴力犯罪似更为恰当一些。
比较第二个层次对暴力犯罪所下的定义,两者有以下区别:一是两者对暴力内涵的理解不同。前者对暴力的理解是狭义的,不包括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后者对暴力的理解是广义的,包括这一内容;二是两者对暴力的对象,即暴力犯罪的外延理解不同。前者将暴力犯罪限定在针对人身而实施,而后者无此限制,即只要是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无论针对人身还是财产,均为暴力犯罪。
我们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以及结合实践来说,第二个层次的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应肯定的一面,但也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1)从实践看, 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暴力手段和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威胁的胁迫手段通常是交错使用的,威胁行为传输给被害人的信息是:若有必要,就决定使用公开的暴力。这也就是说,刑法中的有些犯罪所使用的胁迫手段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因而,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胁迫手段,同样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是不妥当的。(2 )将暴力只限定为对人身的侵犯,也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不相符合。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第114、115条爆炸罪既可针对人身而实施,也可针对公私财产实施,再如第202条抗税罪,如为抗拒缴税款打砸征税人员的车辆、 打砸税管所公物的行为,实践中也是视为使用暴力手段抗税。若对上述犯罪不视为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暴力犯罪外延界定在“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的看法,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1)如前所述,刑法中还有一些犯罪,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地将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所规定的犯罪只能是暴力,或者通常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我们并不能因刑法没有明确将暴力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将具有这种特点,并且实际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了犯罪的,一概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2 )刑法上明文规定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除极个别犯罪外,绝大多数是将暴力和胁迫(威胁)同时规定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些罪还规定可由其他方法、手段构成。胁迫的内容,可以是暴力。如杀人、伤害、殴打等,也可以是以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为胁迫的内容,或者以对被害人不利,但内容是合法的进行胁迫,如以揭发其违法乱纪、犯罪行为进行威胁。对这样的罪,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暴力是其构成要件,但笼统地讲这些犯罪即是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有些犯罪的胁迫手段除了可以暴力为内容外,还可以毁坏名誉、揭发隐私等为内容。而其他方法、手段,则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手段。如用酒灌醉、用麻药麻醉等。这样的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与暴力的内涵相去甚远,若行为人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为胁迫的内容而实施了犯罪的,视为暴力犯罪显然不够妥当。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据此,我们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的故意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暴力的含义无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内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区别。从我国刑法对实施暴力的犯罪的规定来看,暴力的表现形式法律上概括为以下几种:
(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6 条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33条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 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等来表示。如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39条绑架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 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第114条爆炸罪、放火罪、第232条故意杀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 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款、第157 条(犯各种走私罪)第2款、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款和第3 款等。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暴力的程度和范围对暴力的分类,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注:(日)木村龟二主编:《体系刑法事典》,青林书院新社,1981年版第401页。)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 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看,我们认为暴力可以分为广义的、狭义和最狭义的三种。
(一)广义的暴力。包括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的加害内容)。具体说,暴力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例如,我国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02 条抗税罪、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5条妨害作证罪等犯罪中的暴力和胁迫,就属于广义的暴力。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但根据刑法理论,虽然这类犯罪的暴力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然而,在认定犯罪性质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说,(1)有些犯罪可以包括最严重的暴力, 如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可以包括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种犯罪暴力本身就是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为内容的。(2)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是超出该种犯罪所能包含的暴力,如在抗税、妨害公务中实施了杀人、重伤害的,则不再构成该种犯罪,而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例如,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的暴力、第239条绑架罪的暴力、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绑架妇女、 儿童使用的暴力等。狭义的暴力,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
(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则强于狭义的暴力,一般来说,应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例如,第236条强奸罪的暴力、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等。这种最狭义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认为是故意的杀人和故意的伤害。
二、暴力犯罪的社会原因浅析
暴力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其中青少年暴力犯罪尤为突出,据学者对某省青少年重大刑事犯罪的调查表明,青少年在故意杀人、抢劫、伤害、投毒、放火、爆炸、破坏等暴力犯罪中的比例不断上升。青少年案犯占全部严重暴力案犯的比例,1985年为76.9 %;1986年为64.7%;1988年、1989均为100%;1990年为80.4%。 而且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青少年案犯又以抢劫、杀人、强奸三类犯罪突出且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在案犯总数中的比例,自1990年至1994年1至8月,分别为72.8%;73.8%;76.9%;72.8%;76.1%(注:《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5年第2期,第25页。)。由此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说,预防犯罪,首先是对暴力犯罪的预防。
暴力犯罪的成因是多元和多层次的,是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和犯罪人主观心理发展的缺陷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犯罪人之所以能形成有缺陷的犯罪心理,与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有直接的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时期,在新旧体制转换、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发生的快速、深刻的变化中,社会规范不得力、不存在或者互相矛盾的失范现象大量存在。由此使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导致暴力犯罪的,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因此,从宏观上考察这些失范的社会现象,对把握个体暴力犯罪的原因是有益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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