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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1起挪用公款案谈法律 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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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8:0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该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了所谓“数额较大”的起点,比如广东省司法机关确定“数额较大”的最高起点为3万元。
  此罪状下的挪用公款罪成为刑法中少有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异常清楚的罪名之一,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在这里几乎达到了最大的满足。于是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一则案例:某地一国有单位的财务人员,在采取行动之前,显然认真学习了有关刑法条文,故他在将公款挪作个人使用2个月又29天时。即将款项划回所在单位银行账上,然后再转出挪用。如此反复,数十万元公款被其个人使用长达一年之久,直至案发。
  关于此案的处理,出现了罪与非罪的争论意见:一种意见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该财务人员挪用公款金额虽然达到数额较大,但每次挪用时间都没有达到3个月,显然不符合刑法对挪用公款罪规定的罪状,故对其应作无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财务人员的挪用公款行为应被看作是一个行为,挪用时间应以一年计算,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两种意见的分歧之处似乎是应把该财务人员的行为看作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如果深入思考,两种意见都可以找到充分的理由。
  主张无罪者认为,本案中存在着数个挪用行为,但每一个均不构成犯罪。因为每一次将公款划回单位账户的行为,都构成了对此前发生的挪用行为的终结。每一次“挪用——归还”都可以根据生活常识判断为一个单独的行为。将数个“挪用——归还”看成是一个行为是违背生活常识的。
  而主张有罪者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行为,因此判断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不能仅着眼于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目的贯穿一年中挪用行为的始终,这种犯罪意识始终没有中断。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其实施了一个整体的挪用公款行为,其中间数次将挪用的公款划回单位账户的行为不仅不是中止一次次挪用行为,而恰恰都是整体挪用行为的组成部分,即其目的并不是终结整体的挪用行为,进而构成对其挪用行为犯罪性的否定,其所谓“归还”的目的是企图使整体的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能逃避刑法的制裁。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否定行为的犯罪性,反而更进一步强化了整体行为的反社会性。
  辩论可以继续进行下去。主张无罪的人可以针对上述主张进行反驳:当公款被划回单位账户,便复归单位控制,此时仅仅凭行为人主观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就认定其犯有挪用公款罪,是典型的主观归罪。主张有罪的人又可辩称:挪用公款罪所要惩罚的就是“公款私用”的行为,本案中数十万元公款在一年中,完全被行为人个人使用,其间短暂的将款划回单位的事实至多是其整体挪用公款行为的暂停而已。这种暂停不是持续性挪用行为的中止,而是挪用行为持续的一种特殊表现。
  问题可以一直辩论下去。然而,在这里我们应注意到的是,如此文字清楚、表述确切的刑法条文,在适用当中竟还可以有上述难分难解的争议。争议的双方对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并没有异议,案件的事实也很清楚,双方也都遵从罪刑法定原则。争议焦点是如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即应把行为人的挪用行为认定为一次还是多次。仅根据生活常识是难以给出答案的,因为普通语言中的“行为”含义是极为模糊的。而“挪用公款”是法律概念,其中包含着特殊的法律逻辑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此,要确定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将分析置于整个成文法的背景下,并要遵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样一来,需要进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将是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于是就会有如上面所示的各种论证和争论。我们很难简单判断哪一种论证的对与错,只能希望在双方的辩论中,不合理的、谬误的观点被不断地排除,一个相对合理的、正确的观点能够最终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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