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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设立“见死不救罪” 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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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5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存在着种种不足: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立论依据具有较大的负面效应、会增加公民的义务、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是对人权的漠视、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关键词」见义勇为,现代法治理念,法律和道德,“见死不救罪”
  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发生在安徽。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因见义勇为而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的问题上。新芜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1].
  事实上,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相应补偿。类似局面使富有正义感的人们深受打击。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在学术界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的呼声日渐高涨。如:有学者提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另有学者提出:见危而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3]而与此同时,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4]
  更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试图寻求设立见死不救罪立论依据。他们指出: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
  为了更好的阐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关于不设立“见死不救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7]也有学者从更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8]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他们虽然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但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其次,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而“良心”则只能专属于自然人,因此,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
  在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之后,我们继续探讨关于应不设立见死不救罪的问题。
  笔者虽然赞同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利用法律手段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这个由道德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过程”。[10]但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与平衡。所以, 笔者不赞同设立“见死不救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
  美国著名法学者波斯纳在其著作中对道德与法律理论作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道德的约束力时,他认为,道德确实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一套对于他者(others)的义务,而不是他人对我们的义务。道德需要人们自觉遵守。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Fuller)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人们的赞赏;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按照富勒的说法“愿望的道德” 是不能转化为法律。[12]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博登海默认为两类道德中,第二类是不能转化为法律规则的。[13]见死不救行为显然属于富勒所说的“愿望的道德”和博登海默认为的“第二类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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