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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中国刑法中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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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3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基本标准.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在这里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我国刑法对待自首的几种情况、准自首、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加以阐述,粗浅探讨。其次,本文对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加以论述,特别是犯罪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时的自首认定。
关键词: 自首 ; 自动投案 ; 准自首 ; 坦白
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1】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中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司法工作。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 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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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可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制裁的行为。
;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之心,愿意接受惩处,有悔罪想法。在司法实践中,如将自首时间过分的限制,将不利于瓦解犯罪及犯罪分子主动自首。
; 自动投案的方式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自首,有投案的诚意,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不能到有关机关讲明案情,但只要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电信等方式投案,都属于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但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头无路当场投案的,或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3】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脱逃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代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以上条件是我国当今刑法对自首所规定的自首必需条件,缺一不可,符合了才可以认定是自首。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的。
(二)构成自首的外在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 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
; 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投案,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 4、罪犯在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 5、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不同类犯罪事实的。
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正确认定自首,对自首者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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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法司法实践中的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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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4】它是新刑法增加的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对进一步了解自首做了必要的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及早破案、审判。
准自首具体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准自首的对象有三种: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查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人,也应当作为准自首的主体看待。【5】  
(二)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中的“还未掌握”是认定准自首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足以合理的,有客观根据的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的线索、证据。“还未掌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如果其本人出于悔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如不属同类罪行,则属自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相应的处罚后,又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的行为的,不属于此类。如犯罪分子张某因盗窃“黑马”自行车被刑事拘留后,其又供述盗窃“飞月”自行车行为的,对此行为认定为自首,显属不当。
  (三)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应视为投案。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必须先由思想的转变后,才有可能出现悔罪的行为,有悔过的欲望到司法部门或基层组织去反映必须有一定条件才能实现,这就需要给其有一定的时间和条件。对待投案途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认定为投案,从本质上已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本质。
; 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于准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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