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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性犯罪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当今的社会中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规律,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这些现象要么为法律所没有规定,要么有所规定但不完善。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片面性且尚有相当的完善空间。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并借鉴理论界学者的一些观点,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构的主张。
; 关键词:性犯罪; 法律缺陷; 立法重构
; The Limitation and Restructuration on;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about The Sexual Crime
; Abstract:Sexual crime, as a phenomenon of personality catabolization ,have taken on new characteristics and; rules ,thus it has attracted intensively recognition from all woks; of people.; However ,under our country's relatively rough and lean; law background, much of these phenomena aren't under the control of any laws .Though there are many scholars who are researching these phenomena ,their views are in some extent unilateral; and; there are many; things for us to do to perfect the theory. 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will put forward some propositions on the basis of some cases and with referance to some popular views in the; theory cirticle .
; Key Words:Sexual crime law limitation; law; restructure
; 一、引言:相关案情简介与问题的提出
; 案例一: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犯,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虎丘法院因无法律依据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 案例二:据报载,某省13岁男童伍某应30 岁的婶婶苏某请求,帮助其照看屋子。到苏某家的当晚,伍某便在苏某的诱导,威迫下与其发生了性交。此后,苏某便用同样的手段逼迫伍某在半年时间内与之性交达数十次。一旦伍某稍有不从,苏某便以将二人之事公开于众相威胁,致使原本性格开朗的伍某变得十分忧郁,整天魂不守舍,学习成绩也直线下降。
; 案例三:被告人李宁,自2003年1月以来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过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男公关先生”的手段,招募和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南京“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现查明7次,其从中牟利1247万元。2004年2月17日,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宁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 以上三个见诸媒体报道的真实案例引起了舆论对我国性犯罪立法现状的广泛关注。案例一讲的是同性间的强奸行为。案例二是关于女性奸淫男性的案例。而案例三则是关于同性之间的卖淫行为。这三个案例都属于我国刑法立法的空白,施暴者大都未得到刑事追究。只有案例三中的李宁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这种判决也受到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值疑。的确,我国当今社会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性犯罪现象,除了传统的强奸罪、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外,客观上还存在着女性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制男性(包括男童)与之发生性行为以及同性之间情节严重的强制性交、强制猥亵的案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犯罪者得不到相应制裁,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此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
; 二、我国性犯罪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 (一)强奸罪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强奸罪主体来看,现行刑法将其规定为是一种特殊的主体,即具有奸淫目的的男性。而它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妇女和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特定的条件下,女性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即两种情况:第一,教唆犯形成的强奸罪主体;第二,帮助犯形成的强奸罪主体。应当讲,现行刑法对强奸罪主体所做的规定,是建立在通常的“男强女弱”观念的前提之下。然而,随着同性恋群体的形成,同性之间出现了性的强制行为给现行刑法带来了挑战。此外,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性生活观念的转变,女性不但可以作为间接的强奸犯罪主体,也可以直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因此,此罪的犯罪对象不只是女性,而且还包括男性。所以说,构成强奸罪主体的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特殊主体,而是无论男女,只要出现对被害人性的自由权利进行侵犯的,并在客观上作出了合乎强奸犯罪所规定的客观要件要求的,便可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二)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 我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从组织卖淫罪来看,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律没有对其作出限制;它的对象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然而考量“卖淫”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发现它有两大特点:一、卖淫的主体是妇女或男子;二、卖淫的对象是异性,因为只有异性才能与之为性交行为。所以撇开已经为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对“卖淫”主体的突破,即从妇女扩大为两性皆可,卖淫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男子向男子以及女子向女子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
;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门洞开,泥沙俱下,出现了黄毒泛滥的情况,其中之一就是男妓出现,组织男子卖淫与传统我们所认识的卖淫有显著的区别,为了打击这类犯罪,刑法已将组织的对象从妇女扩大至他人。同理可推,既然同性之间的“卖淫”情况也是与传统的卖淫有所区别的,也是我们常人所不能接受的,而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空白。
; (三)其它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 在我国的性犯罪立法中,涉及到此类的还有很多,诸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等,都是在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已发生了巨变,男强女弱的现象已大为改观,妇女获得了在各个领域完全平等的地位。同时,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国外出现的一些丑恶现象在我国也开始大量涌现,并已为国人所司空见惯,如女性强制猥亵侮辱男性(包括男童),同性之间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以及同性卖淫等其它一些卖淫现象。这类现象同样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了我国法律的空白,司法机关对此也无从适手,无法律依据可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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