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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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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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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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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当前“侦查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在实践中凸显出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建立“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的设想:实现法院之司法审查权对审判前侦查程序、提起公诉程序的介入;强化法院庭审功能;确保审判职能中立;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等等。
; [关键词]刑事程序结构; 审判中心主义; 司法审查
; 一、问题的提出
; 所谓刑事程序结构是指组成刑事程序的不同要素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从横向来看,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从纵向来看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主要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①]
; 从纵向来看,我国的刑事程序结构是一个葫芦型的构造,侦查程序活动构成了膨大的低端;审判程序活动虽也构成了一个膨胀的部分,但其实无论从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均无法与侦查程序活动相比;而界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活动,也许只是葫芦上的“细腰”。民间对此形象的说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②]因此,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起诉、审判”诉讼阶段论,而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因为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③]具体来讲,我国当前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段论”刑事程序结构在实践中主要凸显出以下种种问题:
; 1、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表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刑事诉讼看作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因此认为同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却是共同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在法庭审判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将法庭审判视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的进一步延续,是对公安侦查结论和检察机关控诉主张的一种确认和维护,以协作、配合抛弃了控、审分离的诉讼职能区分原理,导致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讯问”程序。被告人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构成的“司法流水线”、“三道工序”上的“物件”,在法庭审判阶段仍为讯问的对象和诉讼的客体。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违背程序主义基本理念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使法官由中立的消权“裁判者”蜕变为带有治罪倾向的积极“审讯者”,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审判具有浓厚的治罪色彩。
; 2、公安机关侦查权力过大,侦查活动成为几乎封闭的系统,对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司法控制。公安机关对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程序活动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检察机关对其监督乏力,通常也只是事后监督,除了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行使侦查权外,检察机关没有有力的措施对侦查活动加以控制;法院则根本没有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的职权。而且公安机关可以行使的羁押期限也长得惊人,如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还可以从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外经过审批还可以多次延长期限,几乎失去了以明确期限保障个人自由的作用。由于缺乏对侦查权的有力制约,不能在根本上遏制侦查权被滥用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不良现象居高不下。
; 3、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要求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完全相同。审查起诉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而已,而法庭审判亦不过是对审查起诉的结论加以检验、对侦查的结果加以第二次检验而已。而国外一般国家的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并无明确界限,提起诉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即可,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终止侦查并提起诉讼,他们把法庭作为实质调查的适当场所,对案件的全面调查通过法庭审判来完成。像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无罪判决率有时高达30%。[④]而我国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条件与定罪标准一样高,侦查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在确信十足的定罪把握的前提下才能终结侦查后提起公诉,造成无罪判决率极低,这样经过两次严格筛选后提交法庭的案件法庭调查事实的余地和留给辩护方进以实质防御的余地很小,再加上审判中过分依赖侦查中形成的各种笔录,法庭审判难免流于形式,即使已经进行了庭审方式改革,由于此一深层原因没有解决,法庭审判走过场的现象仍然严重。
; 4、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上具有直接导致审判的效力。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即使起诉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这种庭前审查程序使起诉的提起变得极其容易,加上法院并无权驳回检察机关起诉,这在事实上排除了司法权对公诉权的程序制约,从而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也降低了诉讼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的起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而且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除行使控诉职能外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一身二任”的特殊身份导致其诉讼角色发生冲突。一方面背离了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者的“当事人”的诉讼属性和地位,使得法庭审判由控、辩、审三方组合演变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两大国家专门机关“协同作战”、控审合一。共同以被告人为审讯对象的两方组合形态,使得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悬殊,原本就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无法通过程序正义所需要的诉讼机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终究难以逃脱“诉讼客体”的宿命,显然不符合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与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与审判机关对法庭审判的主导权发生冲突,在监督关系中检察机关处于“上位者”的优势地位,妨碍了审判机关庭审职能的正常发挥,削弱了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检察机关这种角色的冲突是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况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际上因监督手段的缺失始终处于被弱化的状态。
; 另外,从我国刑事程序结构的横向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是扭曲和不平衡的,一是如前面所阐述的控审“互相配合”的办案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一体化”的诉讼理念,控、审双方在这条流水线上联手作业,他们的共同任务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法庭审判被视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的进一步延续,以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本就处于劣势地位的辩方最终难逃“诉讼客体”的宿命。二是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化程度偏低,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造成控辩失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刑事审判活动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格局尚未真正形成。至于在侦查阶段则基本上没有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犯罪嫌疑人只是被讯问的客体,不享有沉默权且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便可能以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时被处于更重刑罚。
; 尽管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但介入的时间较大多数国家的通例要晚,限定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来说属于关键时间的“第一次讯问”,律师则无权介入。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是与联合国制定的司法国际准则相抵触的,按照联合国司法国际准则,律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介入诉讼,联合国有关机构制定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⑤]而且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律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监督权,相反的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在场,成了侦查人员监督律师的一种反常的倒置现象。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介入权、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项权利受到的重重阻碍和限制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法庭审判中严重受到抑制,从而最终难以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
; 二、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国外刑事程序的影响
;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⑥]也即是说,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侦查、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程序的准备阶段,且应接受居中的司法权审查,是小侦查、小公诉、大审判。
;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是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审判中心主义对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 在侦查程序方面,西方国家的法官作为独立的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参与和介入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法官通过司法审查活动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相应救济。在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要想对某一公民实施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除在紧急情况下以外,一般都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授权,由后者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除事前须签发令状方能实施外,法官还要对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进行事后审查。此即所谓“司法令状主义”的基本要求。[⑦]在西方国家,人身强制措施只限于保证犯罪嫌疑人于审判时到庭为目的,而且期限应当尽可能缩短,以免使被追诉者长期承受罪犯的待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侦查行为在法律上不仅没有协助义务,相反,还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以保护自己的程序权利,并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作好准备。“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在两大法系国家至少在法律上受到共同的摒弃,因为凡是以强制、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口供,在审判阶段均无证据效力。[⑧]
; 在公诉程序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只是一种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由于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审判请求、要求判处刑罚的行为,公诉程序的启动直接威胁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与自由,故不能由控诉方任意决定。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两大法系都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即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这与西方国家强调权力的分离和制衡是一脉相承的。因为只有中立的不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法院,才可以有效防范和制约公诉权的滥用,也只有司法才是公民权利强有力的并且也是最后的保护者。这种司法审查即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由专门的法官对检察机关公诉决定进行预审的程序。在英国,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决定有无基本根据的司法审查全部由治安法官进行。美国则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除非是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案件,或者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发生于服现役的民团的案件,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公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审判”。而且在所有的重罪案件中,被告人都有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由控方以言词方式向法官证明存在指控的基本证据,并允许辩方当场反驳。在法国,重罪、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轻罪以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都必须经过预审,特别是重罪,只有经过上诉法院起诉庭的审查批准,才能正式交付重罪法庭审判。德国1975年废除传统的预审制度后所确立的“中间程序”、意大利1989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预审程序等等都把对公诉权的司法抑制作为主要任务,严重犯罪案件的公诉决定,如果没有经过法官批准,就不能引起正式审判程序。[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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