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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和解初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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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刑事和解/和谐/恢复性司法/相对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
内容提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融、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刑事和解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构想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和机制,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虽然涉及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内容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但诸如和解主体、条件和方式的设定,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等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贯穿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一旦达成和解还有可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终止诉讼。因此,将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十分必要。笔者之一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 条中就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9]
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承认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有些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有些刑事案件则不仅仅涉及被害人利益,更主要的是涉及社会与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问题,与民事案件有明显不同。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和适用条件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公、检、法机关要对和解的条件、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结果予以确认。
(一) 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据此,公安机关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讼累之中。有鉴于此,实践中公安机关促成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在许多地区已经颇为常见,例如,据山东威海实务部门研究人员统计,2001 年至2002 年,威海市40 %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 年1 月至2004 年6 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 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43 件,占4811 %;威海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 件,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 件,占2016 %。[40] 可见,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用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任其自发存在和发展,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利,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限,笔者认为可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的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即意味着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 起诉阶段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 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第2 款和第140 条第4 款的规定,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由于酌定不起诉的具体标准规定在刑法中,需要刑法相关规定的配套修改才能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修改刑法,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自2002 年开始进行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改革的尝试,在其制定并实施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 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院对和解解决的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的回访记录,满意率高达100 %。[41] 实践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42] 暂缓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1 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 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43] 笔者认为,揉入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素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在立法中予以确认。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危害程度不大、悔罪态度好的初犯,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悔罪,挽回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对其将不再起诉。鉴于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和赔偿制度还极不完善,大部分被害人接受和解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比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更实惠的经济利益,因此,赔偿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形式之一,此外,出于被害人情感抚慰的需要和加害人思想教育的需要,进行会面交流、道歉倾诉、具结悔过也是重要的和解形式。在被害人的同意下,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也是加害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的表现之一。这些形式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时都应当予以考虑。
(三) 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
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合议之前) 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公诉人审查同意之后并向法庭要求撤回公诉的,法庭审查后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刑期限度应当与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刑期限度相一致,限于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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