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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从普通程序简化审看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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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7:2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辩诉协商/刑事速决程序
内容提要: :“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由于其制定主体在身份上的局限性以及其内容上的诸多缺陷,决定它不是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要实现正义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必须结合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改革,在完善刑事普通程序的同时,改造现有刑事简易程序,构建我国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四、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
刑事速决程序是指相对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程序相对简化、案件审结相对快捷的程序,其特点是程序相对简化、结案相对快速。
(一) 构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基本原则
1 、统筹兼顾原则。即一个国家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应该放到该国刑事司法改革乃至法治建设的整体环境中去通盘考虑。具体来说应注意如下几点: (1) 在价值层面上兼顾公正与效率,而以公正为基础,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如果说刑事普通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公正,那么刑事速决程序则是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效率。但是,如同普通程序在追求公正中不应忘记效率一样,速决程序追求效率时也不能不顾公正。(2) 在目的层面上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两个目标,而以保障人权为重心。“因为刑事诉讼法在本质上是保障国家刑罚权正当适用的法律,其首要功能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惩罚犯罪。”[25](3) 在制度层面兼顾刑事普通程序和刑事速决程序,而以刑事普通程序为前提。(4) 在法治层面兼顾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而以法的原则性为指导。
2 、尊重诉讼规律的原则。许慎《说文解字》认为“: 诉,告也”“, 讼,争也”。“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的活动。[26] 这说明, (1) 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并非当然正确,其正确性是待定的,有待审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可承认、可辩解或反驳。同样,被告的反驳与辩解也并非当然成立,也有待审查确认。(2) 争诉双方的主张之所以都不是当然正确的,是因为有一个判断事非的客观标准,这就是事实与法律。(3) 为使诉争双方的争议能够公正解决,裁决主体必须在诉争双方之间保持居中、独立。现代刑事诉讼有关无罪推定原则、三角形(等边或等腰) 诉讼构造等之所以受到人们的赞誉和推崇,就在于它们反映了上述诉讼的本质和规律。同理,要合理建构刑事速决程序,对诉讼本质、诉讼规律的认识和尊重同样重要。笔者认为,在这种建构过程中,在遵循前述规律的基础上,尤应特别关注控辩双方是否对指控事实有分歧以及分歧的程度这一因素,并以此作为设置刑事速决程序的重要依据。
3 、法治原则。根据法治原则,在建构刑事速决程序过程中应做到: (1) 提高立法主体层级,即由国家基本立法机关来制定有关刑事速决程序的法律,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去变相立法。(2) 提高刑事速决程序的法律层级,即将有关刑事速决程序的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而不是以《意见》形式体现。(3) 注意与根本法与其他基本法律的协调。
(二)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运作,停止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造现行简易程序,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两种模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1.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速决程序以及刑事速决程序内子系统划分的基本标准应为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情况,同时以案情是否特别重大复杂作为辅助标准,而不宜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划分标准。因为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各种刑事速决程序所作简化的核心部分是对庭审质证抗辩程序的简化,而这又取决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是否有争议。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指控,即使控方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也不能将法庭质证抗辩程序省略,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程序失去最起码的正当性。相反,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只要法庭审查确认这种承认是被告人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即使其他证据欠充分(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 ,也可据以定案。
2.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种类。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体系将由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构成。具体而言,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辩诉协商程序;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简易程序;相反,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所谓辩诉协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的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认罪出于自愿并理智理解认罪后果,认罪协议有事实基础并被其他证据所证实,而不经法庭质证抗辩,直接依照协议进行判决的程序。对该程序取名“辩诉协商”意在突出控辩双方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正当、气氛和谐之意,也易为我国民众所接受。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案件或虽认罪但有其它异议的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该程序某种程度上是对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合理性的吸收。
3.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前述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宜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为除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这里之所以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放得较宽,除基于诉讼效率追求外,还在于该程序的公正性有如下保障: (1) 该程序有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作限制。因为人有趋利弊害的天性,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人一般不会陷自己于犯罪的不利境地。(2) 该程序有法庭通过开庭审查来把关,即该程序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并强调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3) 该程序强调认罪协议应有事实基础,同时强调这种认罪事实应被其他证据所证实。(4) 有再审程序的救济。任何诉讼程序包括刑事普通程序都不可能保证100 %的正确,在上述诸项保障措施都不能避免错误的情况下,借再审程序还可以予以适当补救。而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排除在刑事速决程序之外,主要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历来对这类案件慎之又慎的传统。至于简易程序与辩诉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同,则是基于两者确立的基础均在于被告人认罪以及其对简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适用的同意。
4.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现行法律将涉及实体利益的被告人仅作为程序否决主体,将被害人干脆排除在程序主体之外,而将本应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院作为程序提起主体,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予改变。根据凡涉及实体利益者都应成为该程序主体的原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拟确定为:公诉人、自诉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为简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提起主体;在前述人员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作为程序适用的审查决定主体。
5.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应根据兼顾效率和正义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案情是否重大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审判组织上,对适用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可实行独任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尚有部分争议,则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独任审理;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合议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对辩诉协商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而不必进行实质性庭审质证抗辩程序,但法庭还必须通过开庭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以及指控是否有事实和证据基础进行审查,这种庭审方式可称之为形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在一些方面有争议而在另一些方面无争议,则法庭应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实行形式审理,而对控辩双方争议部分实行实质审理。实质审理相对形式审理而言,是指对争议部分按一般庭审程序进行质证抗辩的审理。这种将形式审理和实质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可简称为混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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