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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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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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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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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在总结各个时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总的来说,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同贪污受贿犯罪作斗争的实际,但从进一步完善法定刑的立法来看,还有些问题值得认真的研究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都是本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 ; 犯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务的廉耻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该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能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一个函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如何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其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持以上观点的作者,又把想不想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罪和诈骗罪的根本标志。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一个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条件?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这一要件,是作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规定的;二是从理论上讲,应当归入何种要件。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实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人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为他人谋利益”虽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两高《解答》对此所作的解释是:“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刑法原意的,没越出法条范围,问题是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还有一种行为,受贿人是否他人谋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无论把它作为客观要件或是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不利于打击当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腐败的一种犯罪,因为(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这一点就是以充反映出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兼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坏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业,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就若索贿一样,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无论是1988年的《规定》,还是1989年的司法解释及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对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模糊了它们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太科学的。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利益,这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实际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但是,法律上是否必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构成要件,则必须从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出发,是否有利于对实事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是否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是送者并没有明确说明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已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严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3)有人认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收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而我国法律却偏要强调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正好为一些以权力为谋取私利者逃脱刑事追究创造了条件。(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零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如日本刑法第137条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收受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就位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罚金。”我国台湾刑法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我认为,将来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其次,关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方面,学术界也颇有争议。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又包括谋取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不枉法”,而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枉法”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违反,因而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
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十分诡异和隐蔽。“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进行,掩人耳目,种类繁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时空分离型,贿前或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和为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建立和加深感情,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
(二)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通知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等。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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