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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警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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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检警关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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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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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检警关系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学者早有论述,但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将何去何从仍未有定论,尚有许多争论之处。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中国得以尝试,但根据其后的司法实践看成功之处非常有限,由原来“流线型”构造或者“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形态向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形态的转变并未获得完全的成功,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如何看待检警关系又是一个新问题。文本拟参考外国例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检警关系问题做一定程度的反思与探讨,希望能以此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更加深入的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检警关系 侦查权 检察权 公正 效率
一、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检警关系
所谓“侦查权”,按照《诉讼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侦查权一般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所决定的,警察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治安和秩序,警察这个词从词源上说一开始就有秩序的含义,警察是国家暴力的垄断者,因此适合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当然,警察权与侦查权也有不同,一般说警察权力还包括某些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权力,在某些国家,包括中国,侦查权的行使也并非仅仅由警察行使,但最基本的侦查权由警察行使则是世界的通例。
所谓“公诉权”,同一部词典里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在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有的权力” ,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公诉权等等,但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反应检察权的本质特征。公诉就是根据侦查机关搜集、采证的证据将犯罪提交到法庭上,并对指控予以支持,与辩护方对抗,以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的追诉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制度与控审分离制度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一切涉及到公民权利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裁决,并且这种裁决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一般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审查,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公诉与审判应当截然分开,公诉旨在控诉犯罪,辩护方旨在做合法的辩护,主持听审的法官做出中立性的、公正的判决从而完成整个诉追程序乃是现代刑事诉讼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对于惩罚犯罪来说,有效的诉追至关重要,因此也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公诉机关,才能够有效的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内容。一个相对独立化的、有力的和有效率的审前程序需要一种审前的权威,而在所有的职能划分中唯有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这一权威,这是因为:首先,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依然是中立的,具有保障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这就决定了不能担当审前程序中的诉追中心;其次,辩护方不可能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因为这与辩护职能是格格不入的,辩护方的职责就是在合法的限度内为犯罪嫌疑人寻找一切可能导致其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和理由,由其担当诉追中心直接违反了职能区分的基本原则;再次,警察不适宜担当诉追中心,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警察权力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现实中看其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是暴力的垄断者,对暴力的自我克制毕竟是有限的,这与法治的理性有内在性的冲突,加上现代诉讼的高度复杂性、隐秘性和犯罪对法律的高度规避性都决定了由警察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亦非上策。因此,这一职能也就落到了检察机关身上。相比而言,由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有以下好处:
1)、检察机关掌握公诉权,公诉权与审判从距离上来说最接近,是审判的前位程序,公诉权行使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整个诉追过程的质量,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对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成为关键,而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和证据。因此,对于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来说,检察院能否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样的指控和证据是至关关键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说法起诉甚至应当优位于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警察是侦查权的主要行使主体,但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身份使其与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虽然在大部分的情况下二者是同一的。法治的要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意义上是统一的,法治的内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没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设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内涵又不仅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还要追求公正,正义等等,如果公正与秩序发生了冲突,警察职业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秩序,这与法治社会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虽然这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中可能会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查,但这已经说明了警察行使侦查权具有一定悖反性,这决定了其不光不能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还应受到这一中心的制约与控制,而检察机关又是连接警察机关的最近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控制显得及其容易和合理。
3)、检察机关的追诉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的搜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即警察进行的,搜集的证据的价值性最初将有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判断。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搜集,什么样的证据怎样搜集、怎样固定等等虽然最终要由法院审查,但最初的审查同样重要,即检察院的审查先于法院的审查,如果不能经过检方的审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达法院。因此,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这也决定了应当由公诉决定侦查而不能是侦查决定公诉。侦查决定公诉,公诉对之毫无主动性甚至极端到侦查决定审判的情况,我认为更多的出现在专制政体内,而不容易也不应当出现在民主和法治的政体内,因为不受限制和审查的侦查权本身就是专制,这由侦查权的侵犯性所决定。
4)、从审判的构造上来看,当事人主义要求是平等的控辩对抗,而非侦辩对抗。当事人主义要求的三角结构是法官居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居一侧的等腰三角结构。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这种对抗决定了公诉方应成为诉追主体中的中心点,否则与辩护方的对抗将变的没有力量,从而影响整个诉追过程。检方应当掌握诉追的绝对主动性和尽可能高的资源利用率才有可能有力的对抗辩护方的辩护,对任何事情促成总比破坏要难,如果指控没有力量就很容易被辩护方所驳倒,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目的的完成。
5)、检察为中心还是现代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需要。一般来说,权威能够带来效率,分散会导致低效率。检警分离就会导致两机关的权力分散,会导致两机关的扯皮和各自为政的现象,从而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加上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导致恣意,这使得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有了重重阻力。检察主导侦查可以带来高效率,对于应该搜集的证据,按照公诉的需要可能及时的搜集,对于不应该或者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能会出于效率性等考虑不予搜集。可以说,检察主导侦查、以检察为中心是当代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追求的直接要求。
6)、以检察为在中心也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动力和价值源泉。检察制度是近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产物,其产生主要就是基于废除专制诉讼、控制警察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这“也彪炳着检察制度的灵魂所在”, 检察如果不能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不能遏制警察权力,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成问题。检察主导侦查为检察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总之,我认为一种检察主导的、以检察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一种合理化要求,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和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检察主导也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检警一体化。
二、检警关系的比较性考察
前面我论述了检察主导审前程序的必要性,然而考察各国的立法例,也并非全都实行检察领导警察,检察主导一切的模式,以下我将对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进行考察,并在比较的基础上说明检警关系的合理模式仍然是检察主导的。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大致上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
1)、检警一体模式
检警一体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大量采用,检察机关一般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侦查权与侦查指挥权,警察为侦查的辅助机关,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当然,在法国审前阶段尚有预审法官的司法抑制,但这丝毫没有削弱在审前阶段诉追主体中检方的中心地位。在德国,根据其刑诉法典第16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警察机构和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后者“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我国的台湾也属于这一模式之中。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国家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中的由一方主导,增加了诉追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
2)、检警分离模式
检警分离模式一般为英美法国家采用,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他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在美国,也是两机关分享侦查权,此外,大陪审团对某些案件也有较大的调查权,实践中大多还是由警察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警察有作证的义务并在实践中大量出庭作证。在加拿大,检察官也没有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与警察互不隶属,仅有某些咨询关系。
3)、适当结合模式
第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的指挥权,具体指挥权和一般指示权。检察官的地位相对优越。但二者侦查对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负责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进一步的或者补充性的侦查,但后者对前者的指挥权是客观存在的。为保证这一指挥权的顺利行使,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惩戒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实行不同程度的检警一体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检警分离模式。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就会知道,检警分离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等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其传统一脉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的滥用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于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遵从也是其它国家不可比拟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可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离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并不成问题,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位置。何况最近的司法改革动态上看,英国和加拿大检察官对于警察均有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权力,比如在加拿大警察在某些案件侦查时对采证问题应当向检察官咨询等等。在英国,传统上实行的是私人控告制度,检察机关是刚刚设立并发挥作用的机构,而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就曾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借鉴大陆法系经验的两个范例,并且也反应出了英美法系国家检警关系转型的一种趋势。因此,应该说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并没有受到损害。
当然,对于单纯的检警一体和检警分离来说,人们认为各有优缺点。检警一体的模式,有利于发挥警察和检察官刑事诉追权的主动性,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把“优秀的侦查能力和良好的法律素养完美结合,从而保障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 .检警一体的缺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往往不亲自侦查,因此其处分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招致警察机关的抱怨,从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影响警察侦查的积极性,从而成为构造论上一个缺陷。而检警分离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警察的积极性,但是又难于完成公正、有效、快速诉追的刑事诉讼要求。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就是快速、公正的解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何有效的完成这一任务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之一。因此,从价值衡量的角度讲检警一体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只要我们通过一系列措施发挥其优越性,避免其不足,就应当是一种应予接受并且可予接受的模式。
通过以上论述,检警分离和检警一体在各国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这大体与各自的诉讼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检警分离模式的客观存在并不能否认检警一体的合理性,检警一体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构造要求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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