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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现代司法理念与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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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提要  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载体,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观的平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然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却并不乐观,甚至令人担忧。过于格式化的罗列事实,对证据分析认证充分性的欠缺,以及说理的过于简单化等“传统问题”,越来越难以满足法制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不仅束缚了刑事司法前进的脚步,而且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感。
  因此,改革势在必行!
  肖扬同志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为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
  笔者通过对一些大、要案刑事裁判文书的研读和对诸多相关理论、著作的学习,结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实践经验,谈一些个人的认识与思考,包括对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现状的客观分析,改革的必要性及意义,具体的改革原则、步骤与措施等问题。并希望通过本文对刑事审判中裁判文书的制作实践有所帮助。
  正文
  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全面审理,依照法律对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证,并最终得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结论。它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也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载体,是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最直观的平台。它不仅体现了法官的观点,更是国家意志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因此,刑事裁判文书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然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却并不乐观,甚至令人担忧。过于格式化的罗列事实,对证据分析认证充分性的欠缺,以及说理的过于简单化等“传统模式”的继续沿用,都使不少刑事裁判文书难以服众,让人们对司法的过程产生合理的怀疑甚至误解,从而增加了对法律的不信任感。
  如何使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脱离现有的落后状况,使之成为令人信服的“一纸权威”?关键要改革!尤其是观念上的改革,这对于每一份裁判文书的制作者都是十分重要且必要的。肖扬同志于2001年12月提出要牢固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短短的十四个字,将现代司法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与最高要求、司法手段与立法目的完美结合,达到统一。这不仅是法制现代化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必然走向,更是思想意识领域里的一次重要革命!
  笔者仅以此文,试图浅略阐述如何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打破旧有框架下的制作模式,摈弃拖沓冗长之处,填补分析、说理过于简练的漏端,以求使刑事裁判文书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实质。
  一、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现状:
  虽然自建国以来,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标准与式样历经数次改革,至今已日趋规范,制作水平也随着法院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而逐步提高,但通观纵览仍然存在很多方面的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仅从其结构、形式所体现出的内容实质进行分析,就有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一)对当事人自然情况写得不够确实详尽。
  刑事裁判文书式样中规定了当事人的自然情况位于裁判文书的首部,可以说是位置显要。然而,有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在写当事人自然情况时过于简练,甚至不够准确,特别是对流动人口、偏远地区的当事人身份的核查不够确实。进入审判阶段的当事人已经经过了公安预审、检察院审查等前奏阶段,既成了很多案卷材料。但在有些情况下,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对当事人自然情况的记录会有前后多个版本。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不注意核查,往往会出现对当事人自然情况记载的“抄录”现象:即一审法院“抄”预审卷,二审法院“抄”一审卷。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是某偏远山区的农民,其在预审阶段提供的家庭住址在审判阶段已经变迁,其向一审法官反映过此变动,但没有引起法官的重视,在一审判决书及随后的二审裁定书中,法院均沿用了公安预审时对该被告人的住址记载。结案后送达裁判文书时,两级法院向其家属、村委会、驻地派出所邮寄的裁判文书均被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两级法院均以邮寄和退回的邮件凭条入了卷。通过此案,我们不难看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表面上看没有什么问题,却在当事人自然情况这样基本的问题上违背了客观实际,浪费了人力资源不说,有的还会给审理结束后的工作甚至案件的执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此看似小的问题,却足以显现法官的用心程度和办案质量,但是通常得不到法官们应有的重视。
  (二)“重指控、轻辩护”的现象普遍存在。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目前刑事裁判文书中的做法通常是一字不落地“照搬”;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则“高度概括”,举词用字一律从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与诉讼文书改革的不断推进,原来“纠问式”的庭审方式改为更加公平合理的“控辩式”,由此赋予了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处于主动控诉地位的公诉机关平等的叙述事实、列举证据、进行控辩的诉讼权利和地位。然而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实践中,对公诉方与被告方所用笔墨的“虎头蛇尾”,常给人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无可辩驳”的假象。相反很多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大有辩驳”,尤其是代理律师洋洋洒洒动辄千字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而进一步为自己辩护的上诉意见,也常常被法官精简概括为“没有…的故意,不构成…罪”、“量刑过重”。这样,不仅有违审理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诉讼权利的对等性,也极有可能因概括的不准确、精简的不恰当而遗漏辩方的意见,甚至忽略了重要的案件事实,人为地剥夺了被告方的辩护权。这对于随后的认证及判决亦不可避免地造成影响。
  (三)对在案证据简单罗列,缺乏分析认证。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材料,也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所举出的证据有可能是零乱、无序、甚至不适格的,这就要求法官对在案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筛选、认证,而不是“一揽子”全收。然而目前的许多刑事裁判文书对在案证据仅是简单罗列,不按顺序,不分类别与主次,有的甚至把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列入其中,与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无法相互印证。有些时候,因为有将起诉书内容“照搬”入刑事裁判文书的习惯做法,所以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在制作文书时也一律“照搬”过来,全然不顾其中变动的情况,结果作出的裁判文书事、证不符。并且,对于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千篇一律,严重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采用的证据不说明原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与其他证据如何互相印证,仅笼统地将确认的证据罗列出来,即得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结论;特别是对不被采用的证据说理不充分,仅以“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为由予以驳回,甚至没有任何说理,就抽象地得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令人匪夷所思。
  (四)裁判理由阐释不清,说理过于简单与程式化。
  作为法官,一个很重要的职责就是向民众传播法律知识,把晦涩的法律条文通过自己的阐释让人正确理解。这种传播与阐释不仅发生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上。要让人赢之有理,输之有据。然而现在的很多刑事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着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现象,具体表现为:用套话代替说理,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用空话代替说理,如“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法条代替说理,如“…法…条规定…,故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罪”等等。这样的裁判不仅难以让被告人服判,也经不起更深的推敲。特别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法条竞合等情况下,透彻的说理尤显重要。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盗窃铁路线上正在使用中的钢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出现了想象竞合的情况。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并在“本院认为”中这样写道:“某某的盗窃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这样的判决,让身为农民的被告人更不明白了-自己只是想偷钢轨卖钱,判决里也说了是“盗窃行为”,如何又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了呢?所以,有的被告人称判决为“天书”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堆砌事实、罗列证据,却不加分析,不作说理,这样的裁判让人理解都十分困难,又谈何令人信服呢?
  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必要性及意义:
  千篇一律的传统写作模式、公式化的空洞用词、对事实和证据不加推理分析地堆砌与罗列、极度匮乏的说理,都使得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出台后让民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质疑。排除确实有失公正的情况不说,有很多案件的审理符合程序,裁判也是正确的,却仅仅由于文书制作上的瑕疵而使整个司法的过程都失信于民。英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这也就是肖扬院长反复提倡的司法要透明、要公正、要经得起法理的推敲、经得住群众的检验。
  作为审视刑事司法活动的窗口,裁判文书制作上的漏洞在法制意识逐步增强的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并且为民众要求司法公正的主观愿望所不容。因此,改革势在必行!这不仅是刑事裁判文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也是整个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必然要求,是法制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对广大民众“司法知情权和监督权”予以尊重的表现。在继续保持传统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经验的前提下,对束缚司法向更高领域发展的部分改革创新,用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这样全新的、现代的司法理念指引文书的制作,其对司法发展历史上的意义深远自不必说,更重要的是可以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坚定永远追求正义的信念。
  三、刑事裁判文书之改革:
  (一)转变思想,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改革第一步!
  要进行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首先,应先解决世界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思想上彻底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转变思想上对制作裁判文书的轻视态度,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将其融入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当中并时刻体现,使之既成为法官工作中的导航标,又作为法官业绩的评判标准和司法公正形象的比度尺。至于具体的改革措施,不过是实践中的方法论罢了。
  随着刑事审判中“控辩式”代替“纠问式”庭审模式的转变,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人们的目光越来越多地聚焦在法官的中立地位、当事人的平等诉权、审判的透明公开、审理的公正高效以及独立、文明地行使司法权等热点问题上。要求程序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程序问题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层面,经受着来自不同角度的严格评判。人们更多地认识到:程序应与实体并重,并且,程序的公正才是实体公正最强有力的保障!
  作为已决案件的展示平台,有人把裁判文书比作是“法院的面子”。其实,以它作“面子”的又何止是法院!小到一个案件所反映出承办法官的工作态度、能力水平,大到一个国家整体的司法形象和现行的司法制度,都可以通过一份裁判文书得以体现。然而,如此重要的“面子问题”却得不到法官们应有的重视。有很多“问题裁判”并非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不够,也不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不恰当,而是对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够重视导致单纯制作上的错误。有的法官办案“重前期工作”的现象比较严重,即“重审判、轻文案”-形成裁判意见之后,便从思想上放松了对后期工作的要求。这种做法非常不可取!往往由于对制作裁判文书的重视不够,导致文书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使整个案件的审理最终呈现极不严肃的结果,前期再细致、辛苦的工作也付之东流!更有甚者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错误不以为然,认为只要定对了性、判对了刑,其他问题都是“小事”,大不了出个裁定改了便是。这种错误思想严重损害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形象!所谓“审判工作无小事”,包括案件审结后的归档在内的任何工作都只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环节,不分轻重、同等重要!
  因此,提到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笔者认为:首先要进行思想认识上的转变,端正制作裁判文书的态度,进一步明确刑事裁判文书是透视刑事司法活动的直接窗口,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否则,再华丽的改革也只能是作表面文章,无法真正深入实际。
  (二) 确立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原则”,其实并不囿于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它既包括制作各类裁判文书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三公原则”等,又包括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原则,如:逻辑推理(或解释/说理)原则等。虽然原则问题比较抽象且不易把握,但笔者认为:改革本身是动态的、多变的、未知的,伴随着不可预知的风险。不明确改革的原则,如同缺少舵的船一样难以掌握方向,不进则退。故,原则虽抽象但并不空洞,如同理念,唯有好好把握,方能成就良性改革。
  1、“三公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简称“三公原则”。
  公正原则-这是“三公原则”的核心实质,后面的公开、公平以及依法制作等原则从广义上说都属于公正原则的范畴。它不仅是刑事裁判文书改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任何裁判文书的制作与改革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正,包括程序的公正与实体的公正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并且,司法权力“终极性”的特点,决定了裁判文书不仅是归纳总结某一特定司法活动最直观的载体,而且也是司法过程的终极载体,是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最终平台。因此,严格遵循公正原则办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根基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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