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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犯罪动机的条文化———实践中面临法律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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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动机的条文化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文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徇私、徇情”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诸如此类规定还大量散见于刑法其他条文当中,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33个罪名当中有14个罪名均规定了“徇私舞弊”内容。我国刑事立法这一举措,既是对修订前刑法的重大突破,在国外刑事立法也不多见,那么,动机条文化在理论上是否可行,立法上有无必要,以及它对司法实践工作会带来什么影响?本文对此略陈管见。  一、条文化的动机不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
  至于动机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笔者不敢妄加定论,但综观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些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如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徇私枉法罪,该罪主观要件是由故意构成,徇私、徇情只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诱因,即行为人意图通过“枉法”所要达到的愿望,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因此从刑法证明对象讲,检察机关在查处侵权渎职犯罪时,只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将行为人移送起诉和审判。在主观要件上,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而无需证明行为人是否“徇私”,是徇“私情”还是“私利”,当然如能查清犯罪人犯罪的诱因固然更好,因为它可以更进一步揭露行为人犯罪的根源和主观恶性大小,对量刑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证实动机并非案件定案和起诉之要件。“徇私”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二、动机条文化带来的法律困惑
  动机条文化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本身看似乎使条文更加直观和完善,但结合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这一做法却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1.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的冲突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凡刑法罪名有规定的,就是司法机关证明的对象。如徇私枉法罪,如果当事人不是徇私则不能定罪判刑。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主观要件上却只要求司法机关证实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即可定罪判刑,无需证明动机,因此,在动机条文化的罪名上导致了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的冲突,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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