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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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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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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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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我国市场经济确立以后,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新刑法为了适应新的经济基础,于1996年颁布,并在新刑法中规定了企业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是,笔者在工作实践及社会调查中均发现,对企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例极少,因此,有必要对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予以讨论。
关于企业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登记条例,以及我国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公司和企业两个部分,非法人营业机构不能作为犯罪主体。
在我国,企业作为犯罪主体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是结合了英美法系关于企业犯罪合理部分而作出的新规定。鉴于目前对企业进行司法追究的事例仍然比较少,说明我国对企业犯罪进行追究这一制度尚不能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因此,结合市场经济企业犯罪的特点,本文试对企业犯罪的特点以及企业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一些浅要的论述,并且对企业犯罪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些特点,作了一些浅要的论述,以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同时,也作为我在学习法律本科时的一些体会。
本文从企业犯罪的主体、企业犯罪的历史沿革以及企业犯罪构成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特点等方面予以论述,法律已有规定的法定刑,比如说处罚力度,本文没有涉及。
关键词:企业犯罪、主体、特点、要件、刑事责任
(引; 子)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无异是一项重大的、伟大的决策。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市场调节为动力的产品生产和优胜劣汰式的企业发展机制的建立,以及以税收为调节的政府对企业宏观管理体制的确定,这三大机制的建立,标志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轨迹证明,市场经济是发展生产力的最好的经济模式。但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也正像新生儿的分娩一样,有着他自然的陈痛。世界上较发达的法制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运作已经有了一整套完整的、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和管理经验,而在我国,在这短短的十几年中,不但要建立市场经济,还要迸弃计划经济,不仅要有制度上的转变,还要有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尽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照搬,但盲目照搬只会带来混乱,这是不言而喻的。尽管是有条件的,审慎的行进市场经济的先进制度,仍然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在计划经济制度下不存在的,而市场经济下为追求利润而违规操作的企业行为,逐步呈上升趋势。极个别、极少数企业追求高额利润,有意违反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甚至不惜触犯法律,这时,如果再仅仅对违规操作者这个自然人进行处罚,显然已经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而且,很多情况下,操作者只是在执行企业指令而以。
根据本人近两年来的工作经验和阅历,以及本人近一时期来,对司法部门的调查和了解,笔者发现:
在现实社会中,这种违反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事件,屡屡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企业犯罪进行司法追究的则是少之又少。当然,这与法律性质的建立以及法律的配套等有密切关系。但是,执法机关对法律,特别是新的法律制度的掌握,以及掌控的宽严,也是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土壤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随着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的转换,随着众多民营企业和外企的纷纷建立,放纵企业犯罪,无异会给其它企业带来榜样的作用。因此,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
对企业犯罪的掌握,实际上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若干年来,对于自然人犯罪,执法和司法队伍已经比较的得心应手,而企业犯罪则是一个新的司法制度。过严,则使企业产生畏惧心理,怕触犯刑律而不敢大胆的发展和经营,影响经济发展。过宽,则如前已述,失去了法律的尊严,有损法律制度。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宽严适度的企业刑事制度,在目前尚没有成熟的判例可以借鉴,目前有关理论方面的探讨也比较少,本文试就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以浅显的论述,以期带来抛砖引玉之效果。
企 业 犯 罪 主 体
企业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实际上分为两个主要方面,即企业犯罪主体和应负的刑事责任问题。
于1997年修订的,并于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一次规定了单位犯罪,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在这里,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产划分为同等份额的股份,股东以所购买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从逻辑上讲,公司规定的公司仅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和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但有鉴于我国目前存在这两种不同形式的经济组织,而产权制度改革尚未完成,所以我国新刑法第30条才将公司与企业并列,旨在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管理行政指令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因此,由以上可见,说企业犯罪主体,即应当包括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和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企业。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对公司和企业实行的是法人制度,法人成为企业犯罪主体自不待言,这里的问题是,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法人企业营业机构,和以公司法人登记的我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企业犯罪的主体。目前,在司法界尚未见到讨论的文章,本人也未接触到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但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立法原意上来看,这些领取了非法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机构和分支机构等,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它们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建立它们的法人企业来承担,理由如下:
一、它们是由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是法人组成的一部分,隶属于法人,依附于法人,法人不存在,分支机构自然消失。并且,依法人的意思而存在,法人可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撤销该分支机构。
二、其资产属于企业法人的一部分,是企业法人的资产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属于企业法人内部资产的一部分,这不同于企业法人对另一企业法人的投资,后者一但投资,不得抽回资金,该资金也不再属于投资者,而前者则不然,该投资资金仍然属于投资企业法人所有,仍然可用来清偿债权、债务。
三、分支机构的行为要取得企业法人的授权,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成为了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应视为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企业法人要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因此,分支机构的犯罪行为,自应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来承担。
企业犯罪主体的历史沿革
关于企业成为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如前所述,是新刑法随国内、国际形势的变化而产生的。在此之前,我国刑法没有企业犯罪的规定,仅就79年刑法来说,当时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其基本观点认为:
第一,犯罪是人的有意识的、有意志的行为,而法人的一切活动是通过其领导人或代表进行的,它本身不可能进行任何有意识的、有意志的罪恶活动。如果用法人的名义实行了某种犯罪行为,那也是它的领导或是代理人超越了法人的章程、条例规定的范围而实施的,这种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代表该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直接负责。
第二,如果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是同刑罚的目的相违背的,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达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防止他们重新犯罪。对法人来讲,谈不到对它的主观恶性进行改造,而且刑罚大部分属于生命刑或自由刑,其性质决定了只能对自然人适用。
第三,如果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就有可能使那些利用法人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应有的惩罚,还可能使那些在法人组织中,与犯罪无关的人受到犯罪的牵连(见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高等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第137页,主编高铭喧)。
笔者认为,79年刑法关于法人不能作为犯罪主体的上述观点,还有着一个最大的经济基础背景,那就是,在当时我国尚实行计划经济,企业处于一大二公的地位,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的主流。在这种经济基础下,一切企业的生产、利润,包括原材料均由国家计划供给,利润则归国有,企业所有职员均实行工资制,由国家统管。如果对企业进行刑罚,无异是国家对国家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罚。所以,不能将企业作为刑法的犯罪主体。而随着改革开放,随着我国逐步溶入国际社会,中央适时的提出逐步建立市场经济,这意味着将逐步迸弃计划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与国际企业制度接轨的公司企业制度正一步步确立,大批的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大批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正逐步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尽管,仍有相当一部分国营企业存在,但国家已经制定了产权制度的改革时间表,加快了产权制度改革的步阀。与此同时,国家也将利润指标改成为以税收调节。企业拥有税后利润的完全支配权利。换句话说,这些利润将成为私营者或民营企业老板们的自由支配的财产。由此,市场经营中,一些固的特性凸现出来。比如利用企业走私、谋取暴利、抽逃投资、空壳企业等等。原来刑法中一些理论,因为失去了其理论存在的经济基础,而显得对新事物无能为力,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式,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基础。为此,包括企业应作为刑事犯罪主体等问题,不可避免的提到了立法议程上,新刑法针对新的刑事,吸收国际上刑事制度,适时的规定了企业可以作为刑事犯罪主体。
企 业 犯 罪 的 特 点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对于企业或称法人的法律责任,例来就有两种观点,一种为实体说,一种为虚拟说。
实在说,是认为法人之存在与自然人无异应负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法人或企业应负刑事责任,应作为犯罪主体的基础,采用这一观点的大多为英美法系的国家。
虚拟说,或称拟制说,是认为法人本来不属于人,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人,是一个组织的人格化,所以没有法律上所指的行为意思和行为能力,因而也就不存在犯罪与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世界上较多的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大多采用此说,我国原属于大陆法系,所以自然也采用此说。但我国新刑法吸收了实在说中的合理部分,规定企业也可以作为刑法犯罪主体,这是基于以下考虑: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正逐步向国际接轨,国有企业也正加快产权制度改制的步伐,未改制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也已经扩大了企业自主权。特别是税后利润的分配,已经完全由企业作主。于是,企业为追求税后利润的无限增长,人为的不惜违规、违法来追求高额利润,这时,特别是企业的股东、合伙人以及企业的承包人,其个人的利益在客观上已经和企业的利益溶合在一起,企业能争取到最大的利润,实质上也就是个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利润,此其一;其二,当企业中的人员为了争取这个最大利润而违规操作时,与个人犯罪不同的是,他在主观上并非完全是为了个人的占有,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企业的占有,为了企业的利润。其三,行为人或主管人员在指使他人违规操作时,有时并不代表全部股东或是合伙人的意思,并且,行为人有可能是股东、合伙人等,有时仅是一般的企业职工,但行为违法获取的利润,都由企业来占有。这时,仅对行为人处罚,在客观上就放纵了企业犯罪,放过了企业违法所得,放纵了企业中真正实施犯罪的、具有犯罪主观意识的主管人员,有失公允。因此,有必要对企业的这种违规行为,以及企业放纵职工利用企业名义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特点,可以算作企业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一些特点,但并非全部,这些特点是企业犯罪比较显浅的特点,所以在此予以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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