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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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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4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证据展示?DisclosureofEvidence?,又称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的制度。其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障。
  一、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起源
  作为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所以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的范围。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二、我国在刑事证据展示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这里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解释为:?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应该讲,这种解释弹性是很大的,尽管较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化?更加明确些。从以上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查阅的证据材料是很有限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中第4l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角色不同,对控诉不利的证据,辩方是很难从检察官那里收集、调取的。对于辩护律师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检察院申请,被申请方如若不移送证据材料,法律也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这种申请易于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效果。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列入可查阅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申请展示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这里是“可以”非“应当”,这为司法实践不休庭找到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规定第119条规定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人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该条规定了辩护方庭前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拟庭审的证据材料。但并没有规定法院通知检察官进行查阅,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有庭前查阅的情况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以上规定是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以及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和时间。从这些规定可知,我国辩护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证据材料很有限,辩护方向控方展示证据材料未作任何规定更没有证据展示的程序规定。我国并没有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
  三、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1?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
  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其具有更充分的条件收集证据,而且其收集的证据往往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作为代表被告人的辩护人,虽然也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其权利和能力是有限的。此外,在我国,庭审采取由控辩双方举证的诉讼形式,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辩护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为了强化庭审的中心地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根据刑诉法第36条,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提前,但其接触、掌握的证据材料反而更少。证据展示制度却可使辩护方从其中获得自己无法收集的证据,从而促进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以便能带来更加公平合理的审理。
  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毋庸置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展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展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展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展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3?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由于证据展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
  4?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契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庭审中虽然引进了对抗制,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合议庭当场宣判的比例却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个人的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庭前只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六部委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还有超越立法权,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后进行调查的权力。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展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的阅卷来判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
  5?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展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地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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