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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来自执行中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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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3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新刑法自施行以来,其中大量规定的罚金刑,无疑是对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刑罚结构新的发展趋势,无可否认这是刑罚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但是,罚金刑适用当中所引发的问题也不容回避,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的困惑至今仍然困扰着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司法机构。本文就试图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有关问题不揣冒昧,略抒一管之见。同时兼而论及自由刑易科制度。
  关键词:     ;易科   罚金刑  ;自由刑  ;执行
  一、;易科制度概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近代市民刑法中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已经取代了古代和中世纪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然而,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立法创制和司法实务却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甚至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也开始受到挑战。;罚金刑在世界各国的适用不断扩大,(例如前西德在进入20世纪70年代之后罚金刑适用率大约达到84℅,日本的罚金刑适用率大约达到96℅.;)罚金刑执行中的困难一直困扰着各国的司法界。与此同时,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也对其执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易科制度又被很多刑法学者重新提上议程并且被很多国家的立法者所采纳。
  所谓易科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换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互换,当然还包括罚金刑与劳役、训诫等互换)。易科制度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罚金刑易科,它就是指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当犯罪分子不能如数交纳罚金是,可以易科其他刑种。另一种是指自由刑易科,它是指对于那些已经犯罪并需要进行短期关押的人,由于其自身或者家庭的原因,通过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而不再服刑的一种易科制度。对于第一种罚金刑易科制度,综观世界各国的做法大致有以下几种:(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2)罚金刑易科劳役。它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实际上这里的“不剥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还是要把被执行人拘押在一定的劳役场所。;(3)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在1935年中的刑法中就有规定。(4)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它是指被判刑的人无力缴纳被科处罚金的场合,给应交付者以自由劳动所得来偿付的机会,这有被称为自由偿付制度。;(5)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是指让那些不愿缴纳罚金或者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参加一定天数的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会福利义务劳动,以此作为罚金刑的易科。易科公益劳动与易科自由劳动相比,有一定的限制,不同于后者允许犯罪人从事任何合法劳动。;而对于第二种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制度是指法定刑为自由刑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因受刑人的个人因素,执行后显然对受刑人有极其不良的后果时所变更科处的罚金刑。因此,它又被称作为替代罚金。这在前西德刑法第47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给予对易科制度的初步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也设立有限易科(尤其是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当然也包括自由刑易科罚金刑)的刑罚制度。
  二、;来自一线的报告-在我国实行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均对罚金刑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分则当中也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近些年来刑罚结构调整的趋势,这同时也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在新刑法典中的反映。首先我们仅从刑法典的条文来看,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19.4%.而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39.23%.此外,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全部413个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就有117个,约占总数的28.33%.这在世界上也是属于罚金刑规定比例较高的国家。从罚金刑实际适用情况来看,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38个,占当年全国审结案件所涉310个罪名的44.52%.;因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审判实践,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已经大大地扩大了。但是对于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情况又如何呢?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处罚金的案件619件已生效,已经执行结案的仅248件,结案率仅为40.06%.;罚金执行难已逐渐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困境。
  从以上的一系列数字我们可以说,在罚金刑的问题上,审判与实际执行已经严重脱节。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这实际上就是说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成为一纸空文。实际上,在外来流动人口大量财产型犯罪中大多涉及罚金刑的判决,而对于其罚金刑的执行就是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执行的时候,自由刑执行完毕,罚金刑就不好处理;了。;此外,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一条的规定看起来好象是在法律当中也容进人情,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实际上恰恰相反。毫无疑问,得不到执行的判决就必然会削弱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这对于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司法权威是一种极大的冲击。如果同样的判决有的执行了,而有的却不能执行(包括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而那就是不公平。然而,“刑法应当有利于巩固一种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相对公正的理念正是这种公正理念部分地构成了刑法认同。如果不培育起起码的刑法公正理念,就切断了刑法认同的最朴素来源。”
  此外,通过易科制度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刑罚目的。在短期自由刑的执行当中,由于其条件相对比较差,拘押的时间比较短,无论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都难以实现刑罚目的。况且,拘押场所本身也为罪犯(例如初犯与惯犯,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交叉感染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再者,由于犯罪人的各种情况不一,例如身体状况、职业、家庭情况等因素的决定,使短期自由刑弊病丛生。往往就是因为这种短期自由刑执行中的不足,带来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就不得不要求我们,在特定情况下实行易科制度,这样更有利于缓解社会更深层次的矛盾,使刑罚真正能够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三、设立易科制度的可能性
  当我们一提到易科制度,马上就会想到“钱能赎罪”,从而出现有钱的人支付罚金以后可能就不再进监狱,而没钱的人因交不起罚金而不得不进监狱的不公正、不合理现象。这种现象只是会出现在古代封建社会或欧洲中世纪甚至更早的不平等社会制度下。因此,易科的刑罚制度历来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反对。但是,现在我们在新形式下提出在我国建立有限的易科制度应当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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