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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审判监督之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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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审判监督之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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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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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刑事审判监督;实践;理论;冲突;原因;对策
摘;要:现行立法虽然对刑事审判监督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实践中沟通、协调、补救等种种变通措施却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程序法的规定则由于检、法院的权能、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在种种冲突中难以得到有效实施。这种现象由检察、审判权严重失衡所造成,对其矫治必须以审判权的合理抑制和检察权的理性调整为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这一权能在实现中,存在着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断细化并强化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如《刑诉法》第169条、181条、20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8条均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章第3节还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却进行着种种的变通,许多办案单位并没有严格地执行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是在程序法规定外的空间进行着多种多样的沟通和商议,在变通中实现着监督权。
这种法条规定的强制性和实践操作的变通性是一对矛盾。理论界对检、法院违反程序搞交流的做法多加诟病,认为降低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办案人员的交流中难免加入人为因素的成分,与依法治国的思想直接冲突。故有学者呼吁,审判权和检察权应通过“文来文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该纠正“人来人往”以改变执法的随意性。但是,实践中这种程序外的沟通却禁而难止,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却被冷落,程序经常被绕道而行,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常常坠入二难选择的困惑之中。
一、违反程序规定的普适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实践中并未严格地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去执行,而经常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外寻找空档和途径,以各种变通方式出现。
一是沟通。由于政法单位工作性质的趋同性以及法、检院的连襟关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经常性沟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许多检察机关吃不准的案件,全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时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问题难下结论时,也会返回来找检察机关办案人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这种沟通,不论是庭审前还是判决前,都是一种认识交换,其目的是检法双方在判决前预先达成“一致”,其最终结果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合意”,避免判决过程中和判决后双方产生大的争议。
二是协调。有些案件检法两家存在较大分歧,即使经过沟通仍没有消弭。一是认识严重分歧,如检察机关认为重罪,审判机关认为轻罪,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但审判机关认为无罪等;二是在当地有影响或上访、缠诉、久诉不息,检、法机关无法独立处理;三是疑难复杂检、法院不愿独立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双方就会寻找一种平衡,各自对自己的意见保留或让渡,最终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中间意见。常见的方法一是寻找共同的上级机关政法委召开政法协调会,二是各自汇报自己的上级院,由上级机关沟通协调,三是也可能通过人大间接地影响和协调。这种协调,是一种风险甚至利益的交换,常常存在一方的妥协和让步,最终达成共识,形成双方都接受的意见,本质上还是一种执法过程中的变通。
三是风险救济。办案实践中,检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冲突,甚至提出一些截然相反的意见,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会认为不构成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碍于熟人关系的情面(法官和公诉人几乎都是熟人,不少还是好朋友),以及检法院多年形成的唇齿相依的关系,法院常常不愿给检察院给难堪,有意无意地将无罪的意见“透露”给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总会在判决前就打探到消息。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马上主动撤回案件,法院则顺水推舟,避免给对方难堪和不快。近年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非常低,有些地方甚至多年不出现无罪案件,并不是检察机关办案质量非常高到了无懈可击的地步,而是许多原本可以判无罪的案件,大多以这种形式化解了。与此相对,检察院也会投桃报李,发现法院明显违法的案件,也大多以口头建议的形式纠正,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形式不多,对实体判决非是明显错误或者双方意见分歧不可调和,一般不会径行提出抗诉意见的。
上述这三种工作方式,与刑诉法的规定相抵牾,是违反程序规定的变通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却是非常受欢迎的,并有极强的适用性。为什么这种程序范畴外的“自由活动”会畅行不衰呢?程序法适用的冲突与困惑也许是主要原因。
二、程序范畴内的冲突与抵牾
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审判监督权,但权力的悬殊与地位的失衡使这种监督权的实施举步维艰,经常性陷入走不通的无奈和尴尬之中。
1、检察机关明显处于弱势。在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虽然都称作司法机关,共同享有司法权,但司法权对检、法机关的配置却并不平等,不论实体权力的还是程序权利,检察机关都明显处于弱势。《刑诉法》第七条虽然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的实体权利要明显多于检察机关,虽然同属司法机关,但许多事审判机关说了算,检察机关说了并不算,所以站在实证的角度看,三机关仅仅能做到分工负责、互相监督,根本无法做到互相制约。原因是我国的诉讼程序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流水线”式的过程,检察机关是前一程序,审判机关居于后一程序,审判机关的决定往往成为最终意见,如果检察机关的工作偏失,审判机关能够非常容易地纠正;反之,审判机关的判决,基本上是一锤定音,即使不尽合理也大多成为最终结论,检察机关要想抗诉回来难度非常大。
在这种布局下,检察机关只有就办案问题经常与法院主动进行沟通联系,阐述观点说服法官采信才能使得劣势的位置有所救济。反之,如果办案中严格按程序办,堵死了沟通、协调等这种沟通的措施,检察机关将在以下方面处在非常被动和不利的困境之中:
一是程序上吃亏。缘于“流水线”式的诉讼程式,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固然有一定的启动权,如提起公诉、提出抗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等,但这种程序性的权力,均以审判机关的认可为条件,审判机关可以接受,也完全可以找出理由不接受,如同生产产品,下一工序总能对上一工序挑出疵点,而上一工序无法对下一工序进行评判。这种情况下,如果检法两院发生冲突和不配合,检察机关的所有挣扎,几乎都是徒劳的。审判机关或轻或重地稍微挑些毛病,就能很容易地否决公诉人的意见,检察机关没有一点办法。
二是实体上被伤害。随着社会变革的复杂化,司法实践中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出现,有些是法律的空白和盲点,但也有不少是办案人的认识分歧,因个人理解差异会产生迥然不同的结论。如公诉机关认定此罪,审判人员认为是彼罪,公诉人理解是既遂,法官理解是未遂等。这些个人认识上的争议是正常的,如果这种争议能通过一种沟通、交流、讨论程序,将能有益地起到去伪存真、去粗存精的效果,有助于做出最公平合理的结论,于法于当事人都好。但是,如果检法两家完全取消了这一沟通程序都以自己的理解定性的活,显然法官的认识就成了最终结论,公诉人明显就处于劣势。这种认识差异所形成的结论,都有其某种合理性,检察机关想通过抗诉改变结论,几乎是徒劳的。
> > 三是地位被漠视。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这种地位的巩固和权能的认可必须以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为条件,这是一种可以主动提起但必须附着存在的权力。在检法院关系处理较好,双方经常性进行沟通、交流的状态下,这种审判监督权才能得到有效实现。反之,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关系紧张,审判机关不愿沟通、协商后,法律所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则大多成了空头支票,审判机关我行我素,你提你的意见,我做我的决定,根本不当一回事,检察机关常常无可无奈何。公诉人如果表示些不满,法官一句话:“你们有监督权,请按程序监督就是了。”这句话常常能把检察机关噎死。
虽然不同层次的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但实践中屡屡被挫伤后这种监督权只能讥为“麦草拐棍”,看得柱不得。程序上吃亏、实体上被伤害、地位被漠视却是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象,那些原则性的法条规定,对此类具体问题的破解几乎起不了什么作用。因为检察机关虽然可以采取监督手段,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强制性文书,但这些文书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且不是每一种冲突都可以发出这类强硬文书的。况且即使提出这类强制性的监督意见,仍然需要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配合,审判机关拒绝接受,或者表面接受实际不执行,检察机关仍然没有丝毫办法。
2、审判权一家坐大。我国国家权力配置没有采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人大监督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一权带三权”模式。司法权的配置,实行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分权模式。但这种权力划分,是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基础上的一种平等的理论设计。理论上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审判机关可以监督、制约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也可以监督、制约审判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似乎是平行并列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平等关系几乎是不存在的。审判机关制约公诉机关能够轻意实现,检察机关要想制约审判机关,很大程度上只能是一种“水中捞月”式的空想:
理由一:我国的检察监督权是抽象的。宪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具体有哪些监督权力,刑诉法和其他具体法律都缺乏具体细化的规定,如怎样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怎样对评议过程监督、怎样对实体结论监督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检察监督权在许多情况下是空的,是抽象的概念性的东西,在实务中很难找到规范操作的圭臬。
理由二:我国的检察监督权也是虚置的。现行立法框架下,虽然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但缺少具体的监督事项和条款,即使少有的一些规定也仅仅是一种一厢情愿的花架子,缺少必要的救济条款和保证。从本质上讲,检察监督权仅仅是一种评议性的影响力,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制约力。如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庭审中的违法现象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审判机关如果拒不纠正则检察机关毫无办法。如前文所述,检法院发生冲突后法官可以肆无忌惮地挑衅检察官:“我们不对,你们有监督权,请按程序监督纠正好了。”
第三,检察监督权也是矛盾的。在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公诉人实施的,而公诉人在法庭中的位置,是法官指挥的下的类似于一方当事人的位置,公诉人与法官具有明显的上位与下位的位次关系。让居于下位的公诉人对居于上位的法官指手画脚,到底是法官评判公诉人的证据还是由公诉人指点法官的庭审行为,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现行法律框架内,这一矛盾无法克服,如果双方真正发生冲突,吃亏的只能是公诉人。
故在这种司法模式下,如果检察机关和法院处理好关系经常沟通,许多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就能得到有效缓解。在得到认可和配合的情况下,检察监督权才能找到位置和用武之地,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才能体现出来。反之,如果完全取消了协调、交流等这些程序外的“合意”,真正硬碰硬在现行立法框架内冲撞,审判权将一家坐大,检察权将不断萎靡、消减,力量悬殊将不言自明。
3、抵触增加,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件案件由提起公诉到终审判决,合法期限有135天,期间包括两次退查。但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两审程序,许多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案件一审即告终结,有些案件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许多案件只所以能以相对简洁的程序审结,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意见相对一致,具有认识上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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