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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由唐律若干制度谈对我国刑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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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2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它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它以儒家的封建论常道德观念作为思想基础,把“礼”、“法”紧紧揉合到一起,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统一起来,使封建的家族主义与专制主义融合于一体以法的强制力推行礼的规范,又以礼的精神统治力量加强法律的镇压作用,虽然唐律中的刑罚普遍带有很大的残酷性,是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和暴力压迫所广泛实行的镇压手段,但唐律中对犯罪行为的规范可以说较为全面,至今仍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监督吏治以保证行政效率
  唐代依法监督吏治,对法制的有效确立起很大作用,官吏一方面被要求或谨政务,同时也被要求把权力的行使约束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唐律中对吏治的监督可谓全方位的,官吏从科举选拔开始刑律就严密地对吏治进行全过程监督。《职制律》(总第92条)之疏云“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这是唐律中惩治贡举非其人,及应举不举犯罪的行为。从唐律规定这一犯罪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是非常重视官吏的选拔任用的,对官吏的选拔任用用刑法加以规范能够使选吏过程慎之又慎,按照唐律推举一位官吏,如果这位官吏的品德、行为不象荐举人反映的那样好,对荐举人的荐举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同时,唐代对有德有才的人本应荐举提拔的,但如果你隐满不举,则也构成犯罪。按当时的刑罚可以判三年徒刑。笔者认为唐律中这一规范犯罪行为的举措很值得现代借鉴。
  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第418条规定把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招生中的舞弊行为定为犯罪,没有把推荐、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定为犯罪。选拔领导干部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以致我国现实中在选拔任用干部方面较为混乱,靠金钱买官的、靠裙带关系提升的、靠色象重用的比比皆是,这些人一般说来没什么真才实学,即使有些有点才能,但品德又太低下,这也是我国目前腐败成风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因无刑法上的强制规范,一些德才兼备的往往受到排挤、打击而无法得到提升、任用。近几年我国在这方面有所改进,搞一些公开选拔、公开招录,用人透明度虽比以前有所增强,但因目前体制的限制,对选拔人才的透明度还不够强,笔者曾闻一县里公开选拔一职位,一位参考者笔试、面试均系第一但最终未被录用,其原因是录用程序中有县委常委讨论决定这一项。不知县委常委们在讨论时是以什么标准来决定的,又是如何面对笔试、面试两项第一的应试者的。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不依靠法律行事,无论你怎样表白,你的行为都很难讲是公正的。唐律对在任官吏的业绩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功过,决定升降,考核不实亦为有罪,而我国刑法对此亦无规定,因而现实中的考核基本上是走过场,实者甚少。
  胡长青、成克杰这些品德低下的腐败分子之所以能攀居高位是与我国没有选拔官吏方面的刑法规范,荐举者只要能满足其欲望而不管你这人是德行好的还是坏的,我想要是我国现行刑律中有象唐律在选拔官吏方面的规定,那些荐举胡长青、成克杰者便会不得不思考一下蹲狱三年的滋味。法制改革确有必要,对西方一些好的法律制度直接借鉴是可以的,对老祖宗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因其“封建”的而一棒子打死,象唐律中有关规范选拔任用官吏的刑事法律规范就很有借鉴之处。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选拔任用官吏方面的规范只有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公务员、与招生中的行为规范,而这一条规范的范围狭窄,特别是对我国吏政建设影响较大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没有作出重点规定。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作出修改,可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招收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该录用者不录用,该提拔任用者不提拔,该录取者不录取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建议对录用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招录学生的程序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以此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选拔、招收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
  二、;监督商业依法经营
  唐代经济空前繁荣,商业相当发达,这与当时商事十分周密的立法不无关系,从惩治买卖大商品不及时立契约,惩治垄断市场,监督商品质量,惩治度量衡校正及使用违制等方面制定了严密的刑事规范,有力地维护了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唐律中关于监督商品质量的刑事规范,对稳定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起了重大作用。《杂律》(总第418条)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同时还规定因商品质量低劣而“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知情者各与其罪,不觉者,减二等。”行政官吏不用说知情故纵,就是过误失察也要受到处罚。从唐律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监督商品质量是很重视的,首先唐律不仅规定对造假者要论罪,而且对卖假者也要处罚,其对处罚的范围较大,;对限制造假、卖假有一定的作用。其次唐律中对劣质产品出售得利以盗论而盗窃罪在唐律中处罚较为严重。窃盗“不得财,笞五十”,“得财,加重”。可见唐律对造假者惩罚的严厉。第三也是唐律中加强监督商品质量规范中具有特色的一点,即地方官吏对辖区内的造假行为负监管责任,失职即为犯罪,也就是在一地方如果有伪劣产品出现,地方官吏知道的要与造;假者同罪,不知道的也要受到刑罚处罚,相当于现代的无过错责任,也就促使官吏主动地监督地方商品的生产销售。对唐律中关于监督商品质量的刑事规范是否合理我们暂且不论,就其监督产品质量的严肃性(唐律对造假者的处罚没有数量上的要求)以及对行政官吏的严格要求这两项就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用了1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这一规范实施了近七年,社会效果如何?众人都应清楚,现在随时随地都可能买到假贷,无论从街头地铺还是从高档商场都免不了伪劣产品充斥其间,有毒有害食品导致的恶性事件屡屡见报,什么原因呢?一是处罚太轻,二是监管不力。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昌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50000元是多大的数字,这可相当于一位公薪阶层几年的收入,一位农民近10年的生活费用。要达到这个数字才能处罚,不知有何依据。难道低于这个数字的就不是犯罪吗?就不需要处罚吗?再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要知道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是故意犯,对这种故意生产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食品,为什么还要有量的限制才能治罪呢?其生产即意味着他要危害人类生命健康,就应受到刑法处罚难道不对吗?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说一个人造成100个人健康受到严重危害,那么一个人3至7年徒刑能弥补100个人生命健康吗?
  再看我国刑法对商品质量监管方面的规定,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这条规定的表述上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它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主体是不明确的,对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什么?是行使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公诉机关;再说行使监管职责的机关不能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又怎么去追究责任。(2)、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给人感觉是监管机关只要徇私舞弊才是失职,要知道监管应是积极的行政行为只要不监不管就应是失职,何需徇私舞弊行为。(3)、情节严重难以把握。基于此,为了有力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笔者建议对刑法第140条至第15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刑事规范以及第414条规范监管行为的刑事规范进行修改,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1)、取消数额上的限制或规定较低的数额限制,如对销售金额50000元可以改为500元;对危及人类生命健康的伪劣商品不能规定起点额,只要生产、销售即构成犯罪,就要受到刑事处罚。(2)、提高量刑幅度,对第414条可修改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辖区内发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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