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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以认定自首为承诺规劝犯罪嫌疑人坦白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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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自首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交易”现象,笔者将这一现象称之“承诺自首”。主要体现在以承诺自首来规劝犯罪人供认自己的罪行,从而认定自首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完全具备合法性,为了达到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笔者就“承诺自首”的法律依据和利弊进行分析论证。
  [关健词]:自首、坦白、自首与坦白的区别、承诺自首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在侦破一些大要案或团伙犯罪案件时,为了尽快全面掌握案情、深挖犯罪、扩大战果、获取足够证据和固定证据等,往往以获取口供为突破口。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及时或顺利获取口供,避免刑讯逼供,经常承诺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若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主动投案,认定自首。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承诺自首。”这一现象体现了以下三个特征:一、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为前提;二、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是被动的接受询问或讯问;三、自首的认定是承诺的兑现。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快捷高效侦破案件,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承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予以认定为自首。对此,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就此浅谈几点看法与同行商榷。
  一、自首的含义及自首必备的条件: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一定义确定了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什么是自动投案呢?根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换言之,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而自动归案。虽然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诚的悔罪;有的惧慑法律威严;有的为争取宽大处理等等。无论哪种动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形式上均体现了行为的自动性。在搞清自动投案后,又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呢?《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就是要求犯罪分子应彻底交代自已所实施的罪行。在程度上必须达到交代了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除上述的一般自首外,还规定了特殊自首,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将自动投案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为条件。但如实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异种罪行,才能以自首论。这也就是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或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罪行的,不能视为自首。如:张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张某又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他曾实施的强奸的犯罪事实,针对强奸这一犯罪事实来说,;张某主动交待系自首。
  二、自首的历史沿革:
  自首制度的立法沿革,最早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使用,相继在许多国家刑法典中都作了规定,尽管规定的时间、内容、详略程度不尽相同,但其意义和目的却基本上一致,即都是在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悟,主动到案,接受审判,以降低和减少社会危害。那么,我国的自首制度从历史的起源看,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把犯罪后是否交待其罪行同是否过失、是否惯犯一起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之一,这就是自首的雏形。在秦汉时期,自首已被作为一项制度由法律明文规定下来,如秦朝的《法律问答》中即有“先自告或自出①”的记载。汉律中亦有“先自告,除其罪②”的规定,其含意在于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的,可以免除其罪。唐律对自首的条件及量刑做了详细的规定,而且还对共同犯罪的自首、数罪的自首和过失犯罪的自首等问题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成为后世诸朝自首立法的楷模。在《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自首的概念,使自首制度系统化、概括化和明确化。在中国革命时期,自首制度也同样被使用,并发挥其积极作用。古今中外,所有的这些,构成了新中国刑事法律中自首的框架,在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第六十三条对自首做了规定,现行的新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对自首又作了完善性的规定,即异种余罪自首的规定。古今中外所有的这些成文规定,概括起来都 具备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三是轻处罚。换言之,各种方式的投案必须是主动,而不是被动的,这是前提;如实供述是核心,表现为彻底的悔罪服法;轻处罚是对自首的回敬,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体现。
  三、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准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是正确认定自首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解决“承诺自首”是否合法的关键。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的应用法律的解答》中规定,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即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就在于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即自证其罪。而自首的本质特征是自告并自证其罪或自证异种余罪。
  四、认定自首时常见的几种易混淆的情况:
  通过前文对什么是自首、坦白以及两者的区别的分析和阐述,对如何正确掌握自首与坦白的司法认定,我们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司法实践中,“承诺自首”的情形存在着多种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从形式上看,都不具备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自首。能否认定自首的决定因素在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行为是否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若不加分析地仅凭形式的不合法性而全盘否定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下面,笔者就当前几种常见的易混淆的情况,能否认定自首谈谈个人观点。
  (一)司法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的。
  这是指侦查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如群众举报、初查获取的能够初步反映犯罪分子可能涉嫌某起或某几起犯罪的,针对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向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承诺自首”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坦白行为。理由如下:1、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2、对掌握的线索应理解为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怀疑的,即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对重点嫌疑人的询问。持不同观点人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仅因形迹可疑盘问后即主动交待罪行的投案。《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中的“发觉”理解错误。“罪行未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之所以盘查该人是“仅仅因此人形迹可疑”,即可能有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具体犯没犯罪,犯什么罪,司法机关并没有发觉,在这种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被盘问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不应把“发觉”理解为“实际掌握”或“基本掌握”,更不能理解为没有获取充分的定案证据之前就属于“没有被发觉”。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时,俗称“捡蘑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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