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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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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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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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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面临着许多具体问题亟待统一认识。
一、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79刑诉法对犯罪的追诉仅规定由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来进行,虽然这在总体上也包括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但却难以做到公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完全反映并代表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96刑诉法则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是依附于公诉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尊重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被害人在法庭上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相称的席位。当前,一些法院对被害人在法庭上的席位安排,大都是将两种不同身份的控方合而为一,让其同公诉人联席而坐。这一席位的安排,反映出了法院在实施‘96刑诉法之始,便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在认识上出现了违背立法者本意的偏差,将被害人视为附属于公诉人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仅要履行基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且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职权。而被害人则是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出现在法庭上,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实现维护自己的利益的诉讼目的。忽视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96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便纯属多余。因此,法庭的席位设置,不应当是控、辩双方两大阵营的对垒,而应当是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三方不隶属的三足鼎立。
第二,明确被害人在法庭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实现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所必备的权利。‘96刑诉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这一“陈述”的概念里,便包含了被害人可以有权提出自己的独立诉讼请求的内涵。“就起诉书指控犯罪进行陈述”。陈述什么?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表示认同;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提出异议。譬如起诉书指控某一被告犯有盗窃罪,请求法院按盗窃罪对该被告定罪量刑。被害人则认为该被告犯抢劫罪,在对定罪提出异议的同时,顺理成章可请求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予以严惩。’96刑诉法所赋予被害人的各种具体诉讼权利,均是为方便被害人能运用这些权利支持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而设定的。目前,在实施‘96刑诉法之始,一些法院在法庭上仅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法庭调查,不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对被害人提出不同于公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理不睬,其原因就是对’96刑诉法第155条的规定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应予纠正。
第三,明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与义务。‘96刑诉法第36、37、38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权利义务做了具体规定。但第40条则只明确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未予涉及,从而给法院刑事审判正确实施’96刑诉法在操作上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对于这一立法上的明显缺陷,当前只能根据平等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弥补。
第四,明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亦应送达给被害人。‘96刑诉法第151条第2项只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而对于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向被害人送达未置可否。这就又一次出现了影响被害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法空档。对此,我们的看法是:既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就应当享有知晓诉讼进展情况,了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内容的权利。因此,法院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的同时,也应将起诉书送达给被害人。
二、关于参与刑事诉讼被害人范围的界定问题
刑法要保护的被害人的具体权利其本质是民事权利,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包括身体、姓名、名称、名誉、荣誉、隐私和自由权等)、财产权(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因此,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受刑法保护的上述权利,这些具体权利的主体便是刑事诉讼所称的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具有广泛性的特性,是自然人与法人的总和。
但是,具有被害人的身份并不等于就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因为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将会严重地阻碍刑事诉讼的进展,影响刑事诉讼根本任务的完成。显然,这有悖于立法者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初衷。因此,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予以界定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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