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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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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18: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注重依法惩治犯罪,又重视保证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展示我国诉讼文明发展成果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同时,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增加也在立法上有所体现。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有颇多论述和评价。但针对复杂的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某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阐明和厘定。在此不揣冒昧,略作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对被害人概念本身并没有从立法上定义。只有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关系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才会落到实处。理论界对被害人的定义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和法人;有的认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组织、团体、单位、个人。从主体看,多数学者主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成为被害人,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应仅限于自然人。此外,还有人将被害人的适用对象扩及到国家。笔者认为,除自然人外,刑事被害人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则不在其中。在我国,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的利益不等于国家整体利益,即使是机关法人也具有其局部利益,专门的公诉机关不一定能反映其利益要求,因而,法人的利益与自然人的权利应能获得同等保护。作为被害人,法人的诉讼权利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其他组织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当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也需要给予法律保护。所以,赋予其他组织被害人的资格属情理之中。其他组织成为被害人后,诉讼权利由其负责人代为行使。必须指出,如果国家也可成为个案的被害人,主体就显得过于宽泛。国家作为一个社会集合体的政治概念而无法具体化,可以说,任何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损害了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样,如果国家作为被害人,在权利行使的操作上也将显得模糊不清。试问,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国家元首还是中央政府首脑?即使由地方政府首长出来任被害人代表也是不现实。再者,如果专门公诉机关以外的主体以国家名义对犯罪行为提起自诉,那是公诉还是私诉?其实,公诉机关本身就代表着国家对犯罪行为行使追诉权,另行推出公益代表完全属于多余。不过,具体的政府机关以法人名义充任被害人,其保护的利益直接表现仍为法人单位的利益,有别于国家的直接利益。诚然,赋予法人、其他组织以刑事被害人的资格,旨在协助公诉机关揭露、证实犯罪,使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得以充分保护,并监督公诉机关依法行使控诉职能。而且,案情的繁简、涉案人员的多寡,不会成为权利保护的障碍。
  被害人哪些权益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才能构成受害内容?在笔者看来,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可以成为受害内容。人身权利具体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人身自由、婚姻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和通讯自由;民主权利则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申诉、控告权、批评监督权和宗教信仰自由。如果言论、出版、集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也可成为受害内容。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具体的财产内容有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财产部分。在实践中,同一物上的几个权项可能分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那么,被害人资格赋予哪个权利主体?如,甲将一辆豪华摩托车借给乙使用,结果遭丙偷走并变卖,受害人是甲还是乙?又如,A将一幢房产抵押给B,遭C焚毁,那A、B谁是被害人?其实,
  不同权项的主体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权利主张,但所有权项的主体都充任被害人又没有必要。笔者看法是,同一财产出现多个权项主体时,一般以所有权主体为被害人。如果所有权主体不主张权利,其他权项主体则在其权项范围内主张权利而成为被害人。如果其他权项主体被所有权者要求履行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义务,该权项主体则取代所有人而出任被害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以财产权利为受害内容,但其享有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的身份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同样可以成为被害人。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组织,当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依法取得被害人资格,所享受诉讼权利按国民待遇或对等原则处理。
  二、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自诉案件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但在公诉案件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发生承当,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于案发时或案发后审查起诉前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可以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请求参加诉讼,以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参加诉讼的近亲属顺序可排列如下:第一,配偶;第二,父母、子女;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只有前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存在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剥夺参诉资格时,后一顺序近亲属才能参加诉讼。同一顺序有两个以上近亲属时,可以协商一人参加诉讼,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予以指定。属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近亲属不在指定之列。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死亡的,由该检察机关通知其近亲属参诉。有关近亲属也可主动要求参诉。接到通知的近亲属,最迟应在十日内答复是否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不书面答复又不实际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样,也不影响该近亲属向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并立即通知有关近亲属,让其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该近亲属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不书面答复又不实际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不论在哪一阶段发生被害人诉讼权利承当,取得参诉资格的近亲属都可依法行使除被害人陈述案情以外的其他一切应由被害人行使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因分立、合并或撤销而终止,其诉讼权利可以由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撤销后实际承受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行使。与自然人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同,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其他组织或承受实体权利义务的单位,可行使包括被害人陈述在内的所有由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有关刑事被害人出庭的法律性质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参加庭审。怎样看待被害人的出庭行为,出庭是其权利还是其义务?如果理解为权利,被害人既可以应传唤而出庭也可以因放弃权利而不出庭;如果将出庭当作被害人的一项义务,被害人就应该有传必到,至少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否则构成对诉讼秩序的不遵守。不明确被害人出庭的性质,以下问题就难以处理:公诉机关需要被害人陈述作为证实有关犯罪的证据之一,被害人不愿出庭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虽经传唤但不出庭的被害人还可行使哪些诉讼权利?不出庭会动摇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吗?处在控诉角度的被害人可以处分哪些诉讼权利?看来,简单地把出席法庭归结为被害人的权利或义务,会带来实际操作的麻烦。鉴于被害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诉讼地位,笔者建议从两个视角进行考察。即被害人在不同的情形出庭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出庭参诉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此时,被害人亲自或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被告人发问等诉讼过程,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意愿,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作为权利,被害人可以行使也可以将之放弃。实践操作中,被害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适格的被害人送达传票。如果被害人经传唤拒不到庭并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害人不能因为没有出庭而主张庭审结果无效,也不得事后查卷或提出回避申请,但仍可请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或者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诉。当被害人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而需他在法庭上进行陈述时,被害人就具有了证人的某些特征,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出庭就不再是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作为一种证据,被害人陈述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查证是否属实。未经法庭审查核实的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需要被害人出庭陈述案情时,人民法院应当应公诉机关的要求或辩护方的申请对被害人进行传唤。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传唤被害人出庭。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被害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传唤,即使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免除其出庭的义务。未成年的被害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出庭。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人在不公开审理时出庭。因身体状况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作为例外。人民法院传唤被害人出庭陈述时,有必要在传票中予以注明。如果被害人控诉积极性不高,则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对被害人一般不宜采取拘传出庭的强制措施,但对未出庭的被害人之陈述采信时应当谨慎。
  四、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或刑事被害人集团的形成
  在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涉及众多的被害人,甚至形成被害人集团,给受时间、空间限制的庭审操作带来困难。如何保证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同时又顾及众多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立法估计。如果众多的被害人均要求出庭,加之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这不仅会带来冗长的开庭过程,在法庭席位的安排上也将显得十分棘手,因而从法律上进行技术调整很有必要。一宗刑事案件中有5人以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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