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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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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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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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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重要地位。本文拟阐述被害人范围界定问题,论释其诉讼权利,并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加强对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保护方面,进行探讨。
一、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诉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这一修改强调了对被害人保护的整体性和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改变了被害人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动地位,使被害人从一个被“遗忘”的角色变为积极的、主动的参与主体,这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上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上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论是狭义的被害人还是广义上的被害人,我们给它下的定义应该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或者说,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合法权益的主体。其范围既应该包括自然人,也应该包括单位。对于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均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仅指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明确被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刑事特别程序,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单位仅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应该包括单位。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系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无明确规定该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和一些单位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难以把握,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三,享有刑诉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就单位而言,既然刑法将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那么当单位的财产权利一俟成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该单位即应当成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但是,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还必须以享有刑诉法所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为条件。只有享有追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同时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保护的对象,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从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这里,由于立法尚无专门规定,使单位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成为一种疑问。疑问的产生,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即法律规定的详略不一,易使人们重视单位的附带中事诉讼的权利而忽视其它应有的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仍未明确赋予单位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控诉权以及其它诉讼权利。换言之,单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却没有被明确是否享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从诉讼理论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混合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要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相应地,对于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且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来说,有权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也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当单位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利,而如果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源自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那么忽视对单位刑事诉讼的全面保障,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既然刑法保护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而诉讼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那么就应当赋予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了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专门规定赋予受害单位诸如控诉犯罪及其它诉讼权利并保障其诉讼地位,但如果因此而认为受害单位的诉讼权利应受局限,显然不足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全面、完整地实现。没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怎么能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呢?
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专门规定,明确被害人的外延包括单位,赋予单位与个人一样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前,在立法尚无专门规定时,对单位以被害人身份提出控告和追诉的,也应予以受理,并给予其相应的诉讼地位。如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则受理依据就更加充分。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害人的单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其它组织的,其负责人参加。当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单位能够成为被害人的意义在于,一是能够与刑法的保护范围相衔接,保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高度统一性,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能够增强受害单位的诉讼意识,调动其诉讼积极性,协助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三是有利于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四是有利于受害单位通过诉讼增强法制观念,堵漏建制,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独立性、转化性、完整性、受制约性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当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处理,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错误的处置,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起诉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起诉权属一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起诉方面而言,仅有起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其次表现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这里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公诉程序中,被害人的起诉请求权到起诉权的可转化性,即被害宁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就本质而言,这种可转化性也就是公诉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转化,成为自诉权,从而更全面地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三)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了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自诉,从而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公诉权的机制,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还增设了刑事诉讼代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代理人协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揭露和证实犯罪。公诉案件 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而且对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刑诉法还赋予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被害人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被害人的刑事申诉,包括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者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延续,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完整系统地对被害人权利所作的规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对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进行执法,也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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