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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权力封闭系的权利化开放——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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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前言
  刑事诉讼法学一直以来并非显学,而审前羁押更是游离于学者的视线之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保护,甚至不及已决罪犯。[i]审前羁押在制度构建上是一个非法制化的权力自闭体系,造成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羁押和变相羁押等日趋严重。但由于对国际通行的羁押理念背景和控制原则缺乏起码的认同,[ii]另一方面司法信息网络的缺失使研究缺乏基本的实证素材。因此我国学界对羁押问题基本没有实证研究,无法进行精确的定量分析,对于羁押制度改革的入口和出口也不能很好的规划。
  本文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揭示我国当前审前羁押的真实情形,以求引来足够的关注;其次是为了把实证研究导入刑事诉讼领域,促进确立研究方法和基本课题;最后也是为了推进我国羁押制度的改革和司法统计体系的建立。为此笔者在各地进行调查和访谈,[iii]并从各级刊物上发表的调查报告获得一些数据,[iv]通过数据来澄明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而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反思。
  二、羁押率的统计方法
  1、应然与实然-精确统计与模糊统计
  羁押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性,被认为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气氛与国家文化的“地震记录器”。[v] 而羁押率直接说明了司法机关的文明进度和人权观念,也折射了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和自信程度。
  确定羁押率的前提是认定羁押,从理论上讲羁押应指在刑事案件作出最终处理之前人身自由处于司法机关完全剥夺的法律状态。[vi] 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通常羁押就指拘留和逮捕。中国刑事诉讼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三阶段“流水型”程序。[vii]计算羁押率应排除被撤销案件的嫌疑人的羁押人数,同时应包括被不起诉被告人的羁押人数。因此最理想的计算公式应为:
  羁押率 = 最终处理时羁押被告人数 ÷ 移送审查起诉刑事嫌疑人总数
  此处羁押包括拘留、逮捕和变相羁押(如用劳动教养或纪检部门的“双规”或变异的监视居住等变相羁押)。但拘留后不经逮捕直接起诉的情况十分少见,[viii]而变相羁押的数据无法获得。因此能相对最精确反映羁押率的应为逮捕率:[ix]
  羁押率 = 起诉和不起诉时逮捕被告人数 ÷ 移送审查起诉嫌疑人总数
  有学者主张将拘留率或批捕率作为羁押率,虽然二者能间接反映羁押率,但被拘留甚至逮捕后,能进入审判阶段的只是其中一部分。[x] 因此并不能精准的再现羁押率。
  三、审前羁押的统计数据
  1、羁押率
  实证研究最忌讳“以点盖面”,不能仅以个别地区调查来一概的下结论。本文权且分为人口流动性强的大城市和社会结构相对稳定的中、小城市两类来考察羁押率。但两者都比较高,差别不大。
  大城市以北京市两区为例,[xi]东城区检察院起诉一处2000年受理审查起诉637件983人,其中已逮捕嫌疑人780人,羁押率为79.3% 。海淀区检察院起诉二处1999年被调查的206名被告人,处于被捕状态者182人,羁押率为88.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2000年羁押率为89.2%.
  从案件类型来看,经济犯罪较一般犯罪案件的羁押率高;从适用机关来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羁押率比公安机关侦办的普通案件低;地域上看,大城市羁押率高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流动人口比例大,外地人员适用羁押替代措施无法保证到案;[xii] 二、严重犯罪比例大,预期刑罚高,社会危险性大。而中小城市羁押率高的原因主要是检警监督较少,公安机关对能进入起诉阶段的嫌疑人一般不会取保。
  2、取保候审率
  取保候审在我国是替代羁押的最主要措施,监视居住各地都极少适用。[xiii]取保候审率能从反面说明羁押率,但具体有三种统计意见,现分别考察:
  第一种方法:立案嫌疑人中被取保候审的比例。1997年1月至4月,衡阳郊区公安分局拘留70人,取保率42.8%.[xiv] 2000年上半年郴州苏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12人,取保率为37%.[xv]
  第二种方法: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嫌疑人中被取保候审的比例。东城区检察院起一2000年6月到9月受理审查起诉313人,取保率22.6%.
  第三种方法:被起诉和不起诉的被告人中被取保候审的比例。海淀区起二206名被告人的取保率11.7%.东城区起一2000年起诉和不起诉的116名被告人的取保率13.8%.
  三种方法统计的比例逐渐缩小,反映出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追诉并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增大,则羁押的比例也在增大。
  适用取保候审较多的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案情轻微。如一般犯罪中故意伤害案件适用较多,[xvi]而被告人一般被判刑罚不重。[xvii]二、未成年人犯罪;[xviii]三、因证据不足难以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xix]
  3、超期羁押率
  超期羁押系指在超过法定手续批准的羁押期间之后,侦查机关继续羁押嫌疑人的行为。超期羁押率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目前所能获得的超期羁押的统计数据基本上系公安机关统计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的羁押,[xx]但更多的超期羁押发生在逮捕后,但这项统计资料却难以获得。
  全国公安机关超期拘留率都比较高,如1999年6-7月,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超期羁押率35%.[xxi] 2000年上半年郴州市某分局超期羁押率27%,共71人,其中超期一个月以内的56人,超期一个月以上的15人。
  现行刑侦体制和办案条件下,只要案件取证难度大,或是有同案犯在逃主要犯罪事实难以查清,形成“诉也诉不得,放也放不得”的情况,则超期羁押在所难免。
  四、审前羁押制度的问题
  1、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
  审前羁押应遵循作为程序保障的例外原则。羁押目的仅在于四项:保证被告人到庭聆讯,防止其妨害取证,预防其继续危害社会和保证刑罚得以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xxii]但刑事诉讼法对拘留和逮捕的条件规定比较模糊,并由侦查机关自行把握,则不可避免羁押的滥用。通常侦查机关只要对犯罪嫌疑羁押是常态,而不羁押是例外。
  羁押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比例性原则,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应与其涉嫌的犯罪严重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成比例。而我国实践中羁押时间的决定和延长基本上是任意性的。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拘留的时间以3日为基准,特殊情况7日,重大情况下30日。然而被统计的海淀区202名嫌疑人中拘留时间最短的为12天。嫌疑人在逮捕前通常被拘留30日左右。
  笔者统计了东城区判决拘役6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以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的案件各12起,三种类型案件从逮捕到判决的平均羁押期分别为5个月、5个月和6个月。由此可见,这三种犯罪严重程度迥然不同的案件,羁押期却差别极小。尤其是被判处拘役6个月的被告人通常在判决前已被羁押近6个月。
  2、取保候审滥用,监控不力,脱保再犯罪严重
  我国取保候审本身适用率不高,但即便如此,其中仍然存在巨大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滥用,即对符合条件的不适用而不符合条件的却被解除羁押。导致看守所内嫌疑人死亡或生产的事情时有发生。相反许多不符合条件的嫌疑人因经济原因或人情关系被取保候审,从而导致脱保和取保期间再犯罪。[xxiii]
  二、对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实施监控。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执行机关除收缴保证金之外,对嫌疑人其他法律义务的实现基本没有监控措施,也没有精力执行此项任务。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后有80%的财政罚没返还。在这种强大的经济利益的推动下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就会严重背离制度设计。
  三、取保候审后案件久拖不决。侦查机关常因为嫌疑人脱保,在法定的12个月期限内无法结案,而使案件不了了之。如郴州市苏仙区公安分局1999年办理取保候审117人,未能到期处理的41人,占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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