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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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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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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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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环境刑法的理论架构意味着思维模式的革新,环境价值理念的重构是人类深层意识的历史反思,以及重新寻找自身定位的过程。西部开发进程中预示的环境问题迫切需要法律手段加以保障,特别是环境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因此,在修正传统刑法理念的同时,应当注重环境刑法思想的理论建构。本文结合环境刑法的特性,通过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三个方面分析阐述了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
「关;键;词」环境刑法/价值理念/可持续发展
「正;文」
一、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与价值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价值是指商品之间相互比较和交换的基础。如果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刑法的价值则体现为社会的需要,需要产生可能,进而由可能转变为必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在这个“宪章”的引导下,环境立法得以发展和进化。国家先后颁布了《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规范,面对错综复杂的环境问题,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促使现代社会的各种应变措施不断完善,刑法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的价值愈发重要。
从国内法角度看,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体系的过程和其他环境保护先进国家一样基本都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进时期,即民、刑法沿用阶段,环境行政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
民、刑法沿用阶段。在环境问题发生初期,由于现代环境行政立法尚未确立,所以遇到环境违法犯罪问题,大都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援引传统的民事、刑事法律原则与制度加以处理。实质上这种作法往往难以顾及环境问题的全貌,更难以形成一套整体的环境政策。那时人们对“污染”、“环境”、“毒性化学物质”等概念的了解程度仍存有一定的局限,加之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也亟待开发,不论是政府还是公民,往往只对其重要性有所认识,而不知如何采取切实的作法,对污染行为或污染源应采取的态度也难以精确把握。这一阶段,环境行政立法的匮乏直接导致环境保护上的缺憾。尽管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作,但刑法的适用并未从根本上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
环境行政性法规居于主流阶段。当工业生产日益发达,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时,政府开始意识到将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犯罪化”的需求。针对环境问题的立法压力日益增大,许多环境问题的治理模式逐渐通过立法确定下来,而且形成一套庞大繁杂的法律体系,一时间,环境行政性法规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主导。许多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刑事罚则都散见于管制性的行政立法之中,并以违反管制内容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此时的环境刑法并非一种自主性的刑法,而是一种从属于环境行政法的附属性刑法。环境行政立法的完备成为治理环境问题的核心,进而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或刑事上的刑罚取得最佳的联结方式。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以及对环境犯罪行为特质认识上的欠缺,充分把握环境资源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环境保护关系,不断制定出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等国以行政附属刑罚的方式制裁环境犯罪,虽然各国在制裁模式不尽相同,但刑罚的运用均处于辅助地位,并用以保障行政管制法及民法的实施。我国也采用了附属刑法与特别刑法兼施的方式,(注:我国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使之与刑法中原有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相分离。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附属刑法方式,分别以立法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和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但与传统刑法保障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观念相比较,环境刑法并非主流的制裁模式,缺乏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为了加强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的相辅相成关系应成为环境刑法探索的课题。
全方位的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问题的内在特性日益膨胀,以行政管制为主导治理模式的弊端逐渐显现,故而步入现代需要的多元治理阶段。这个阶段对环境资源保护所采用的手段,除通过环境行政法调整之外,还运用经济的软性手段介入。如采纳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方法;(注:参见叶俊荣:《论环境政策上的经济诱因:理论依据》,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1期。)采纳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作法,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格局。(注:这点可从美国近年来特别注重替代纠纷处理(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的现象看出端倪。另外,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发达,也是注重环境协商的表现。)这一时期发达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的最明显特征是环境刑法的诞生,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国、奥地利等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等。(注:参见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1996年版,第146-147页。)无论是单行环境刑法还是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抑或是附属环境刑法,都表明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处的非主流地位的宣告结束,进一步显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存在的价值。
从国际法角度看,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环境系统,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系统,因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国际社会的关注突出了刑事法律规范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价值,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同样可以表明现代环境刑法的价值理念。
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19条将大规模地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注:该草案指出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有意或旨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同时,还要求行为必须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严重违背国际义务。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Bassiouni)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中指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一国违背了国际义务,对空气、海洋和河流造成重大的污染,导致其他国家或另一国家的毁坏或损害,或严重影响了空气、海洋和河流的生存性和洁净性,或毁坏了全部或一部分环境,或严重危害了海洋和国际水道中的植物群和动物群,以及希望或放任对遭到危害的物种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五个特征:(1)国际环境犯罪间接地、严重地影响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2)环境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国家;(3)环境犯罪的行为和方式超越了国界;
(4)各国间的相互合作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强制执行的基础;(5)环境犯罪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公民。)该委员会为准备1991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而起草的国际罪行法典指出,国际环境犯罪是“违反人类和平与安全”,“故意引起或注定会引起自然环境受到广泛的、长期的和严重的损害”。委员会指出,为了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一些特别严重的违反人类这一基本利益的行为,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犯罪者也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注:International;Colloquium;on;"Crimes;against;the;Environment";-;the;Application;o;f;Criminal;Law,Overview;by;Mohan;Prabhu,QC;Rapporteurgeneral,November,1992.)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的筹备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应将国际环境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注:参见(日)吉田淳先生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会议期间的报告,A/AC.249/1,第73段。)
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法规范,环境刑法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等一般原理的规制。然而,在刑事立法思想方面,环境刑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保护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西部开发过程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更应突出环境刑法独具的价值理念。
二、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人类一切物质和精神生产、生活活动的物质基础都来源于自然。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指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对立的事物。人的思想和人身体的行动也遵循那些说明星球和原子运动的同样规律。”(注:参见(英)伯特兰。罗素:《真与爱—罗素散文集》,江燕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8年版,第1页。)但是,自然并不是不可利用,人类历史的演进正是在人与自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动态中完成的。那么,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
在环境刑法的构成理念中,一种观点是以伦理学的观念作为底蕴,对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进行命题。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是指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注: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自然本位主义,是指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判断,应该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注:参见刘大春、岩佐茂主编:《环境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从环境刑法蕴涵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出发,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旨在保护目前生者的个人利益,例如这些人可能会因为空气污染而生病。(注:Bernd;Schüneman,"Principles;of;Criminal;Legislation;in;Postmodern;S;ociety:The;Case;of;Environmental;Law",at;"Buffalo;Criminal;Law;Review"Volume;I,1997.)根据这种理论,损害环境与刑法有关,因为这种损害行为危害了人类。破坏环境而对特殊群体的安康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则不因此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与人本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自然本位主义,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环境本身而言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注:Bernd;Schüneman,"Principles;of;Criminal;Legislation;in;Po;stmodern;Society:The;Case;of;Environmental;Law",at;"Buffalo;Criminal;Law;Review"Volume;I,1997.)
例如,污染空气或水体本身就可构成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显然,这种观念表明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理论基本原则的违反,即将国家行为限制在保护公民范围之内。
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思想揭示了一种偏狭的本位观念,这种基于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中心思想内涵割裂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观地说,尽管人自身的基因链比黑猩猩多五个而成为生物圈中的高级动物,但人类仅是自然界生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人与自然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从这种整体观念出发,在立法思想上,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应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摆脱那种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进而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即是从传统人本主义的立场出发,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而我国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规定则明显从自然本位主义出发,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总之,即使在环境刑法日臻完善的今天,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仍或多或少地带有传统“纯正刑法”思维模式的痕迹。这种迹象表明环境刑事立法思想过多地侧重于规范本位主义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观念,抑或是两者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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