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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犯罪客体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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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犯罪客体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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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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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在努力探索我国犯罪客体本质的基础上,力图给我国犯罪客体定义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笔者从分析“利益”、“权利”、“社会关系”三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入手,研究了犯罪客体“社会关系”
说、“权益”说的缺陷,揭示出犯罪客体的本质应归结为“社会利益”。理论联系实际,给我国犯罪客体定义一个较为准确的概念。
「关;键;词」犯罪/客体/利益/权利/社会关系
「正;文」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48(2001)02-0063-08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评判。”①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犯罪客体的内容实际上是犯罪本质中个人对社会这一层关系的具体化,与犯罪本质中个人反对社会这一层关系方向相同,内容一致。只不过犯罪本质是一种双向关系,而犯罪客体是一种单向关系。因此,两者可以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②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本质重要的一方面,研究犯罪客体对于深刻认识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正确量刑,从而达到罪行法定,实现刑法公正价值有着重要的意义。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学研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在我国,现存的观点主要有:(1)“社会关系”说,主张“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③或“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或威胁的社会关系。”④(2)“社会利益”说,主张“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⑤或“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⑥(3)“权益”说,主张“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⑦在以上这些观点中,“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主张,至今在法学界仍占据主要地位,源于苏联刑法理论;其他观点是近几年来学者们作出的新探索,这对于深入揭示犯罪客体的本质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赞同“社会利益”本质论,认为应把我国犯罪客体的概念定义为“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下文,笔者对此作肯定论证。
一、立犯罪客体“社会利益本质论”
(一)利益的概念
“利益是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⑧,“可以简单地说,利益表现为人类自我满足”⑨。何谓需要?“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⑩,也就是说,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它不同于动物的需要,他引起了根本区别于动物的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需要和利益密切联系,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一定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可能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利益不等于需要。需要是客观的必要性,是利益的始因和基础,而利益还包括满足需要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人们对措施和手段的认识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11]何谓满足?“满足,在心理咨询中,被当作人们需要的实现,进一步,又是新的需要的起点和契机。”“满足是和需要同时产生,使人类有意识的行为。”[12]因此,人们的需要和满足是永不间断的发生发展的,人们对利益的追求呈现出无限性,从而也贯穿于整个人类历史活动中。
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利益进行不同的分类。按利益主体可把利益划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若把社会利益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它可包容社会共同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各种利益,这时社会利益与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是一致的,本文便是将此二概念同一使用,除有特别限定的以外。
(二)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
需要,作为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引起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人类普遍的逐利心理具有客观性质。“首先,逐利心理是人类生存这一需要和满足的矛盾统一的意识反映。但我们凭借考古资料和现代人的逻辑理论推论分析早期人类的生存心理时,得出来的结论近乎荒谬:人类的这种心理现象很难同野生动物的生理本能区别开来……其次,逐利心理是人的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需要的能动反映。当作自我一般,可以说每个人都有着发展和完善自我的要求。人们是在长期地维持本能需要的努力之中。与其说民族部落之间的弱肉强食是为了其社会整体发展的需要,倒不如说更是为了使胜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生活得更好些。民族内的人与人之间也是如此。阶级的产生,只能说是为一部分人充分发展和完善自我需要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而绝不能说另一部分被压迫者发展和完善自我的需要已经泯灭。因此,每一个正常的人,普遍存在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需要从而普遍地存在着逐利心理……再次,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的湮灭是个人利益的充分发展和完善阶段。假定从将来的一个社会阶段开始,人们改造和转化自然的能力足以使社会能提供满足每一成员的特殊要求(是高级的,发展了的需求),那么还有没有个人的利益可言呢?只要我们承认每个人相对其他成员都是特殊的人——有特殊的相貌,形体,特殊的心理,情感,特殊的素质,爱好和志趣,等等,则社会的成员总体,依然只能被视为抽象意义上的同一体,每个人仍然存在特殊的追求和满足……社会越是发展,每个成员越是把社会看作自己的私有物。从而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高度和谐地被统一起来,人们发展和完善社会的同时,最清楚地表现为是发展和完善自我的过程。”[13]“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4]“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5]客观存在的逐利心理贯穿于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追求利益是人类最一般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利益,是人类社会的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
(三)国家和法律因利益而产生和发展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机关及国家。”[16]“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17]从以上马克思、恩格斯有关国家和法律之存在的分析可看出,利益与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1、国家的存在与利益的关系。“随着分工的发展,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然而,这始终……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不相符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是‘不依赖’于他们的,也就是说,这仍旧是一种特殊的独特的‘普遍’利益……另一方面,这些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反对共同利益和虚幻的‘普遍’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以国家姿态出现的虚幻的‘普遍’利益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这些社会力量在这些个人看来就不是他们自身的联合力量,而是某种异己的,在他们之外的权力。”[18]可见,国家因利益,因利益争斗而存在,国家的存在就是要为维护共同利益而对特殊利益进行限制。国家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划分阶级的标准是经济,阶级即为利益集团。阶级斗争从根本上说是经济斗争,是利益之争。
国家的存在,正是要维护某阶级的利益以确保其在阶级利益争斗中取胜,国家的一切对内对外职能都是为了本国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了保护国家赖以存在的各种社会利益。
2、法与利益的关系。“首先,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在原始社会,不存在阶级的划分,也不存在不同的阶级利益。随着向阶级对抗社会的发展,全体民族成员的共同利益逐渐分化为各个阶级的利益,所有的个人利益都不得不服从于所谓代表普遍利益的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就是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统治阶级利益与意志的反映与体现,它要求社会全体成员都必须一体遵行。”“其次,利益决定着法及其发展。从根本上说,利益决定着社会生活的法律形式,而法律落后于利益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产生的利益与作为旧利益表现形式的法之间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矛盾,正是这种矛盾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向前发展。
社会各种利益发生变化,必然要产生满足或者体现这种利益的组织形式,相应的,便要求法律对此明确地加以规定。“法正是”通过把利于个人、阶级、国家和社会的各级利益和条件固定在相应的原则规范和制度中,来评价、指引、制约个人、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使人们在具体情况下根据社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来选择相应的具体法律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19]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与归宿,是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可见,法因利益而产生、发展,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协调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立法者所代表的利益。
综上所述,国家和法基于利益而存在。国家正是为了维护所谓代表着普遍利益的统治阶级利益,才创制了法;国家和法作为人类活动的创造物,即是一定利益群体的利益所在,也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
犯罪本质是犯罪主体与国家不可调和的对抗关系,这一相互关系的表现一方面即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即为国家刑罚,而其核心则是利益。犯罪行为是人类历史现象之一,其存在的始因与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利益。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基于满足其需要,也即为追求利益。然而犯罪主体满足需要却是以损害国家或法律所保护的“异己”的利益为手段,因而受到国家的刑罚。国家的刑罚,其目的虽说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并对其他潜在犯罪人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然而“刑罚就其本质而言,是对社会多元利益不平等的调整和维护,其重心总是最大程度地偏向统治阶级一边。”[20]国家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正是因为犯罪分子侵害了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正是为了调整和维护其所保护和社会利益。
正是基于对人类一切社会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以及国家、法律存在的根本原因的认识,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本质,只能归结为“社会利益”。
二、破“权利”本质论
此观点的产生在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不清。权利从本质上应归于利益,但其并不等同于利益。
法的实现是利益实现的重要手段,法用来调整社会主体利益的模式是权利和义务。权利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它最直接地体现了权利主体的利益;而义务的设定虽然不是为了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却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法以规范的形式把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使它可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对利益的规范。
对于法律权利,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即“法律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权利的实质是给权利享有者以利益。”权利主体的实质要素是指“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和维护。”“主体需要权利,总是与它追求或维护一定的利益有关。所以,权利是主体为追求或维护一定利益的法律活动形式。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与维护是权利这一概念内含着的就主体而言的实质要素。权利是手段,不是目的,利益的追求才是目的。”权利主体的形式要素是指“权利主体可以作出的行为选择自由。”“权利主体选择做或不做某行为时,其依据只能是权利主体对利益的考虑。”而权利的社会实质则是指“权利所内含的以立法人为代表的社会对于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以‘权利’这一名词所指称的追求或维护利益的行为选择和自由的态度。”[21]笔者认为,这种关于法律权利的分析,深刻地揭示出了公民权利、集体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关系:权利是取得利益的法律手段,权利实质上是利益。
那么权力呢?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即“公共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同质性。”[22]如前文中关于国家存在与利益的关系的论述中所引述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的论言,“‘国家的姿态’、‘共同体’、‘他们之外的权力’就是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和国家权力,如果不联系利益层次而是孤立地看待宪法现象,是无论如何理解不了公共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同质性以及何以他们能够构成一个‘总和’的。”[23]对于法律权利和权力的认识,在法律上,无疑是应当重视的,但绝不能停留在现象的层次上,而必须透过这些现象揭示其本质,具体地说就是应当深入到利益层次。笔者认为,权利、权力是国家为利益主体追求利益设定的法律依据,是利益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它也是基于利益主体的法律需要而产生的;从这一点看,权利、权力本身即为利益,并可为利益主体实现利益提供法律依据和手段,从而满足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侵犯权利,因而实质上是侵犯利益。那种把犯罪客体部分或全部归结为权利的观点,产生的原因是没能对权利、权力的本质进行深刻的认识。
三、破“社会关系”本质论
诚然,马克思唯物主义社会史观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要在事物的普遍联系中去寻求事物自身的规定性,在各种关系中去认识社会现象,把握社会现象,社会现象的本质应根植于社会关系之中。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社会现象的本质都要归结为社会关系。把犯罪的本质归结为社会关系,具有科学性,但不能把犯罪客体的本质也归结为社会关系。笔者不赞同犯罪客体“社会关系”本质论。
任何形态的物质运动,都同一定的物质条件相联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物质条件,指的是构成这一物质运动形态的各种物质要素的总和;它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社会生产所必需的物质资料的谋得方式,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的统一。生产力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生产关系系生产过程中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只有形成这两方面的关系,才能进行生产。若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物质运动系统,那么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这个物质运动系统的内在矛盾,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原因和动力,而地理环境、人口因素则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必要条件。对于人类社会,要从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这双重统一中去把握。生产力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主要是物质利益关系,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
政治关系、思想关系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构成上层建筑。在人类社会这个庞大的系统中,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贯穿于每个社会形态发展过程的始终,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更为根本。其中,生产力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对生产关系起决定作用,生产关系对生产力有重要的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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