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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刑事证据的认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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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刑事证据的认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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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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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刑事证据的认证,实际上是法官的主观对客观事物的分析、判断与认定过程。认证证据必须掌握正确的方法,否则要达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借助正确的认证方法是十分必要的。在审判实践中,认证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综合比较分析法
所谓综合比较分析法,是指综合案内全部证据和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其相互关系中进行比较,从而发现矛盾、分析矛盾的方法。
综合认证证据,不能将证据脱离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脱离它们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片面地、孤立地进行,而要通过全面比较分析案内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全面地、综合地进行。通过综合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之间有无矛盾,有了矛盾,就要分析矛盾,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排除矛盾,使全案达到协调一致性。
综合认证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主要是将全案和所认定的事实,用下列方法进行比较分析:
1?逐一鉴别法
所谓逐一鉴别法,是指法官对于当事人提供和法定的侦查起诉机关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方法。逐一鉴别法是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常见形式,它通常作为对有关证据加以初步筛选、审查和判断的必要手段。这种方法要求认证主体针对单一证据的特征、性质、表现形式等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过程,是否符合人知常理,是否有违自然定律加以识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相关认证结论。对单一证据本身进行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这主要是要查明证据内容与形式有无矛盾,如建国前制作的文书,却用现代简化汉字写成,这就是形式与内容的矛盾;某一言词证据的多次表述是否一致,如何对刑事被告人多次口供进行比较,看其是否矛盾,有何矛盾。
2?相互对比法
所谓相互对比法,是指法官在对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根据事实的本质特长或内在属性的同一性原理对证据进行相互的比较,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从而确认其具有不同性质结论的方法,如将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人口供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之间相互比较,以便查明有无矛盾。
采用这一对比的认证方法的前提:一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差异现象,这种事物之间的差别性的内在原因,是由事物内部矛盾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如果客观事物本身不具备这种相互间的差别性,那么就无从采用这种互相对比的认定方式;二是作为对比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证据之间必须具备可比性,这一可比性是由这些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的关联性所决定的,即都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中间一事实或事物的,否则是无法产生相互比较的必要基础,也就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相互对比法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证时所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
3?综合认定法
所谓综合认定法,是指法官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加以综合性分析、判断,以认定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之间是否相互照应、协调一致的认证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任何一个事实的认定,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综合认定法就是通过注重对所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分析出现矛盾的原因,正确地解决这些矛盾。这一印证过程既是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也是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被揭示的过程。在实践中,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是与制作阅卷笔录相结合的。一般而言,先将案件的基本事实分解为若干基本项目,如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可分解散为如下几项: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作案手段和方法、犯罪对象、犯罪情节和后果等等。
综合比较,是发现矛盾的基本方法,但发现矛盾,要正视勇于探索,揭露矛盾,而不能回避矛盾、掩盖矛盾。要实事求是地分析矛盾,抓住矛盾的症结所在。一般而言,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说明有关证据中有不确实的成份;证据与案情结论之间存在矛盾,就说明证据有不确实或不充分的因素;要排除矛盾,就必须调查研究,以达到以“去伪存真”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目的;而不能局限于对案卷材料本身的分析思考。更不能以是否符合自己的先入之见作为取舍证据的根据,以“合理想象”来排除矛盾。
需要提出的是,对于“矛盾”和“一致”不能作机械的和表面的理解,而应作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要求排除矛盾,达到全案的协调一致性。但我们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全案要绝对协调一致,更不能满足全案表面上的无矛盾性和协调一致。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达到协调一致性。
实际上“矛盾”有“合理矛盾”和“非合理矛盾”之分。我们要排除的是“非合理矛盾”,而不是“合理矛盾”。在一定意义上应说,“合理矛盾”的存在,是证据确实性的一个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所谓“合理矛盾”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误差或记录不准及客观因素的影响,使提供的证据在某些细枝末节上与事实不符,由此造成的矛盾。这种矛盾实质是表面上的矛盾,而它往往说明实质上的一致。例如,某被害人说:“那个犯罪分子估计有一米七三”,经辩论指出,某甲即是那个犯罪分子,但某甲实际身高是一米七五。这就应视为“合理矛盾”。相反如果被害人说“那个犯罪分子身高肯定是一米七五”,而结果一丝不差,这有时倒应当引起怀疑了。而所谓“非合理矛盾”,是指实质性的矛盾,根本性的矛盾,这种矛盾是由证据的虚伪性造成的。例如,有一伤害案,伤害诊断为:“右肘粉碎性骨折”,但证人证明,他在案发当晚用右手吃饭、抽烟、喝茶,活动自如,第二天清晨他又将自己的“28”型自行车从室内搬到室外,并骑车外出,而访问骨科专家得知“右肘粉碎性骨折”的特征是“疼痛难忍”、“不能持重”。这样的矛盾显然是非合理矛盾,必须排除。后查明是他借用别人的X光片子作的伪证。当然,“合理矛盾”和“非合理矛盾”有时很难分清,而要分清,就必须查明造成矛盾的原因,而不应主观擅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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