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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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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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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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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第133条第3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但是,逃逸行为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复杂的,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具体指行为人第一次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可取,理由是:
一、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二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关键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有别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行为,应定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同时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生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时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应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种行为应明确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的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和刑法基本原则
(一)“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囚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这一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有的致人死亡出于故意,如,第234条第2款;有的出于过失,如,第236条第3款第5项强奸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则尤为典型,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清楚地表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仍属非法拘禁罪,属于过失心理状态,而使用暴力则属故意心理状态,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所以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是出于过失,而不能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
(二)将故意杀人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符合目前实际状况和群众愿望
交通肇事罪随着经济发展,车辆增多而大量增加,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就无法扼制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所以人民群众要求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呼声很高。而在刑法修订前,其最高刑只有7年,过失杀人罪的最高刑则为15年,法定刑显然不合理。不少刑法学家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与第2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分开,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7年提高至15年。但如果把该法律条文错误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则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降低。有的案件本来可以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但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最高刑超不过15年,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所以只有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过失,才能真正体现立法者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三)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防止量刑畸轻、畸重,对于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就本罪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15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如果把交通肇事后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数罪并罚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这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据上述,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能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的,并造成受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罪,体现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定罪显然欠妥。有的学者认为逃跑的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罪后态度而改变其先前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宜单独定罪。对这一观点笔者持不同的意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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