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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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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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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6 1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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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因此从理论上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借鉴国外相关成熟做法,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对策,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危害性
我国的刑讯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据《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三月-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肆掠即刑讯,就是说一年之中除在春季为保证农业生产而限制使用刑讯拷打获取口供,在其他季节审理案件均可以刑讯当事人。到了秦朝,刑讯开始合法化。汉承秦制,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治狱的基本方法。至唐,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对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数、拷囚工具、拷讯违律者的责任等都形成制度性规定。经宋、明、清时期,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的程度。刑讯几乎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历史,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国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
刑讯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经中华民国,到新中国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何在?这要从我国封建社会实行刑讯逼供的原因人手分析。首先,刑讯逼供是专制主义制度的产物。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就是一部专制主义的历史。马克思曾指出:“专制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1]要维护专制主义制度就必须靠森严的等级制度和残暴野蛮的高压手段。刑讯逼供是专制主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必然反映。其次,是片面证据思想的产物。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中一直信奉“罪从供定”、“断罪必取其输服供词”,在这种证据思想的指导下,口供自然而然地成为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当审讯中被告人不认罪,对其进行拷打逼供就是理所当然的了。第三,是人权淡漠的产物。中国封建传统法律的构建沿循着一条从家庭到宗族再到国家的集团本位道路,个人只能服从于家族、国家,个人的独立性和权利被淹没在权威与服从中,因而统治者乃至整个社会缺乏公民权利意识甚至普通百姓都认为“犯:了事”就应该遭打骂、遭刑讯,在审讯中使用刑讯以获取口供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而不会被认为是国家侵犯了个人的权利,维:护公民权利的社会氛围更无从谈起。第四,是封建时代统治阶级认识能力、技术水平局限的产物。唯心主义的世界观在封建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他们认为狱囚的口供“皆诚实也”,即使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也同样是真实可靠的,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定罪判刑。而且那时也没有专门的侦查机关和人员以及一定的技术装备,国家专门机关无法收集到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讯就成了最好的办法。
我国传统法中的刑讯合法化对现代司法活动、法制心理、法律意识的影响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还存在着“口供情结”,片面强调“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作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少数司法人员不钻研侦查技术,也不注意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不去主动将一些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去,将刑讯或变相刑讯当作侦破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被追诉者在接受讯问时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许多普通百姓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分子,做了恶事就该打。不能认识到国家司法人员非法取证是一种可能侵犯每一个公民权利的行为,等等。正是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使得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难以杜绝。
除受传统法的影响外,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司法人员对口供的过份依赖,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其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接直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其二,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决之前,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而国家追诉机构只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能够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使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由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检控方承担。检控方在承担证明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而刑讯逼供就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诉,两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然有损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其三,刑讯逼供有违程序公正。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那种认为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的认识,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而且,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此外,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二、国外关子抑制刑讯逼供的立法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2]在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就准许办案人员在审问奴隶时可以使用刑讯,罗马法也规定可以拷问自由民和奴隶。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西方各国才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并逐步形成了一套遏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原则制度与措施,虽然未能完全消灭刑讯逼供,但其中的一些内容值得我们借鉴。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一)两大保障规则
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规则来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在英国证据法中表述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3]该原则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任何人”虽是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根据该原则,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时,追诉人不得借口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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